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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判决合同无效的生效判决能否排除另案判决的执行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4-12 | 浏览:123次 ]

一、基本案情

2018年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泰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杰公司)、陕西泰生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生超市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泰杰公司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宝鸡市凤翔县长青北路凤泉花园C区8#、9#楼房屋出卖给泰生超市公司,方元地产配合泰生公司完成交易并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9月17日为了便于在相关部门完成备案登记,方元地产与泰生超市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9月20日,方元地产与泰生超市在陕西省凤翔县商品房登记中心完成备案登记。

庭审查明,原告凤翔方元地产与泰杰公司、泰生超市之间原存在借贷关系,由于方元地产不能如期还款,经方元地产与泰杰公司、泰生超市协商于2018年8月28日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泰杰公司作为卖方将其在凤翔县城长青北路凤泉花园C区8#、9#楼商品房出卖给被告泰生超市。

二、争议焦点

生效判决能否排除另案判决的执行?

三、法律论证和分析

排除另案判决的执行实务中有三种情况:

1、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2、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一律不予支持。

3、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要依据案外人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判断可否排除执行:简言之,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物权请求权可以排除执行。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第(二)项之规定,债权请求权不可以排除执行。

“九民会纪要”第124条第二款规定:“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生效判决认定方元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泰杰实业、泰生超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方元地产与泰生超市、泰杰实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无效合同。泰杰公司对宝鸡市凤翔县长青北路凤泉花园C区8#、9#楼享有物权。

泰杰公司基于(2023)陕0322民初305号生效判决书排除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若另案判决涉及该房屋的权属纠纷,则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泰杰公司基于(2023)陕0322民初305号生效判决书排除另案金钱债权的生效判决执行,该(2023)陕0322民初305号判决书在执行标的即该房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则泰杰公司以查封错误,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原查封裁定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泰杰公司基于(2023)陕0322民初305号生效判决书排除另案金钱债权的生效判决执行,该(2023)陕0322民初305号判决书在执行标的即该房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物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泰杰公司基于对该房屋享有的物权可以排除另案金钱债权的执行。

四、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2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整理:郭敬敬)

(审核:张海燕)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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