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

法律解读


解读《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亮点系列之三:转让未届缴资期限股权时出资义务承担的再修订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4-17 | 浏览:744次 ]

201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推行。该制度的本意是为市场主体发展降门槛、减负担、增活力,优化营商环境,但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的现象,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实践中就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产生了较大争议。

对于上述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时的补缴责任,但其适用的前提是股东实缴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而非我们探讨的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和股权交易自由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健康的营商环境之间的冲突。对此,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做了延伸,明确未到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时隔一年,2022年12月3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并再次公开征求意见。二审稿中保留了八十九条的内容,并且增加:“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加重了出让人的责任,有利于保持公司资本充实,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关于转让未届缴资期限股权时出资义务承担的规定的演变如下:

公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特别说明:

1、《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尚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尚未正式颁布,并非生效法律法规,具体应以未来正式生效颁布的法律法规为准。

2、本文仅供交流、探讨、学习使用,在任何情况下不应作为您的决策依据。

(撰稿:郭蓓蕾、胡钟升)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做人如秦,做事如轩。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勤勉尽责,专业精通。多元包容,务实创新。

宝鸡律师,立足宝鸡。宝鸡律所,服务社会。

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

地址:陕西宝鸡市金台大道17号科技大厦三楼

咨询电话:0917-3318989、3809991

13571710013、13209200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