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公司法》体系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以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及债权人。这一观点保护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但又未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法依据现有规定主张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尽管在《九民纪要》中已对该问题进行了部分解释,但《九民纪要》也表达了观点:“不管全面加速到期的理论多么正确,但毕竟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纪要的主要目的是统一裁判思路。我们增加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也是非常慎重的。我们认为,兹事体大,应该通过修改《公司法》的方式解决,看立法机关是否同意该观点。因为这涉及司法与立法的关系问题”。
2021年12月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对上述问题作了回应,首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时隔一年,2022年12月3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并再次公开征求意见。二审稿中保留了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并进一步放宽条件。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的演变如下:
九民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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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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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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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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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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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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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稿沿袭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九民纪要》第六条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并在《公司法修订草案》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一是适当放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放宽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取消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要求,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二是将行使股东出资加速的权利主体限定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更有利于债权人权利保护与股东期限利益的平衡。
特别说明:
1、《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尚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尚未正式颁布,并非生效法律法规,具体应以未来正式生效颁布的法律法规为准。
2、本文仅供交流、探讨、学习使用,在任何情况下不应作为您的决策依据。
(撰稿:郭蓓蕾、胡钟升)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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