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8-25 | 浏览:861次 ] |
一、基本案情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委托第三人(反诉被告)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水务公司”)处置其拥有的光大银行国有法人股;水务公司委托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该股份;原告(反诉被告)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菲特公司)通过竞拍取得该股份,与第三人水务公司签订了《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自来水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认为,股权处置应由股东会决定,要求设法中止股权交易。因此,被告自来水公司向光大银行发出《关于中止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的函》称:“先前因公司改制需委托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目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我公司尚未递交转让方股权转让申请,根据我公司上级主管机构的意见,决定中止我公司光大银行股权变更手续。”被告自来水公司致函原告巴菲特公司称:“上海水务公司无权处分我司财产,上海水务公司与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追认。”被告自来水公司同时致函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称:“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撤销与巴菲特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自来水公司辨称,从未授权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拍卖被告持有的光大银行股权,也未与原告巴菲特公司订立过股权转让协议。讼争的光大银行法人股系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履行审批、评估程序,并且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场所交易。本次股权转让的过程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转让行为不合法。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是否取得被告自来水公司对讼争股权转让的授权,以及自来水公司与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二、上海水务公司转让讼争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程序和方式,上海水务公司与原告巴菲特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本案所争议的被告自来水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尽管自来水公司在授权时未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出现,但自来水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无论在程序还是内容方面,均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自来水公司已全权委托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转让讼争股权的事宜。况且,自来水公司在事后的函件中承认曾委托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现自来水公司以该决议只是一份公司内部文件,董事会超越职权,以及股东会事后不予追认等理由否认其授权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海水务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自来水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载明上海水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可以直接约束自来水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自来水公司的原因对巴菲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巴菲特公司有权选择自来水公司或者上海水务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自来水公司与巴菲特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股权转让关系。巴菲特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同理,自来水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程序上亦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虽然取得被告自来水公司的授权,可以代理自来水公司转让讼争股权,但在实施转让行为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其无疑是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方式,国务院、省级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均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根据上海市政府制定实施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 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行政法规,但均系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而且,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本案中,上海水务公司在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原告巴菲特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自来水公司认为上海水务公司违法实施讼争股权的拍卖,并依拍卖结果与巴菲特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成立。巴菲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实务要点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不仅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还应该符合国资监管的要求,经过一系列的内部与外部程序,才能合法受让。这些程序中,是否需要依法进场交易,尚存在一定争议。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虽然董事会决议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授权委托关系依法成立。 第二,法院认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系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符合保护公共利益的要求,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这一论证逻辑与《九民纪要》第31条的认识一致,即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四、案例评析 一、未进场交易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其效力如何认定? 国有资产转让未进场交易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无效,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27号法院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程序的规定,均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平等主体间私法合同的无效。故武昌区房地产公司及昌大公司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为原则。对未履行规定程序进场交易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合同的效力,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各有差异,但存在交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风险。因此,在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对不属于国资委、财政部“32令”规定的可以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交易的事项,应依法严格进场交易,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整理:郭敬敬) (审核:张海燕)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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