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4-12 | 浏览:885次 ] |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行申1380号 一、裁判要旨 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规章直接将某行政职权授予其他组织,或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自己拥有的行政职权授予其他组织,由被授权的组织独立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据此可反证,如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授权,应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为被告。《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行政规章)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开发区日常管理机构,可以行使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授予的省市级规划、土地、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项目审批、外事审批等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有独立明确的管理权限和范围,有独立的财政预算和行政编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使相应职权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行政委托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审理查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吴祚桂户因开发区建设征地,按照当时政府的统一规划安置在开发区菱北居委会二次还建点,自建三层两开间住房。1997年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与安庆市郊区菱北办事处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征用铁路以北24.47亩集体土地用于上述二次还建点建设,但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局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征地报批手续,吴祚桂户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2014年5月26日,市政府颁布了《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市政府第80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自2014年6月1日开始施行。2015年12月21日,市政府发出《关于485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还建点片区)建设的通告》(宜秘【2015】226号,以下简称《通告》),明确485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还建点片区)位于经开区,东至龙眠山路,南至火车道,西至中兴大道,北至民生路。通告第二条规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范围内涉及的征迁、清障工作由安庆经开区管委会组织实施。”第三条明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经开区管委会及菱北办事处等部门于2009年3月对吴祚桂户进行了分户摸底、2014年11月进行了安置人口认证并于2016年1月对上述情况予以公示。但双方就补偿安置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8月14日,经开区管委会组织菱北办事处等部门将吴祚桂户房屋强制拆除。 三、裁判结果 综上,吴祚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祚桂的再审申请。 四、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开发区管委会违反法定程序对吴祚桂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进行强制拆除,该行为已被原审判决确认违法,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吴祚桂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是认为原审存在错列被告问题及认定涉案土地性质错误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规章直接将某行政职权授予其他组织,或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自己拥有的行政职权授予其他组织,由被授权的组织独立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据此可反证,如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授权,应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为被告。本案中,2010年3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作出国办函〔2010〕51号批复,批准安庆开发区为国家级经开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行政规章)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开发区日常管理机构,可以行使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授予的省市级规划、土地、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项目审批、外事审批等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有独立明确的管理权限和范围,有独立的财政预算和行政编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安庆市人民政府制定《安庆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有关征收安置具体事宜,安庆市人民政府又作出《关于485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还建点片区)建设的通告》,规定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485厂棚改项目,具有规章的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相应职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行政委托。吴祚桂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安庆市政府参与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因此,安庆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吴祚桂称安庆市政府应该为开发区管委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案例评析 本案中,2010年3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作出国办函〔2010〕51号批复,批准安庆开发区为国家级经开区。安庆开发区经批准合法成立。 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行政规章)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开发区日常管理机构,可以行使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授予的省市级规划、土地、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项目审批、外事审批等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有独立明确的管理权限和范围,有独立的财政预算和行政编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安庆市人民政府制定《安庆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有关征收安置具体事宜,安庆市人民政府又作出《关于485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二还建点片区)建设的通告》,规定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485厂棚改项目,具有规章的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相应职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行政委托。 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吴祚桂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安庆市政府参与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因此,安庆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吴祚桂称安庆市政府应该为开发区管委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整理:董悦) (审核:党东峰)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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