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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务


在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再行评估的情况下,对房屋及附属物损失如何赔偿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4-17 | 浏览:611次 ]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号:(2020)最高法行申9887号

由:行政赔偿

一、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赔偿标准及具体赔偿数额问题。首先,鉴于兴平市政府违法强拆存在过错,该政府单方作出的评估报告再审申请人亦不认可,在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再行评估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参照《兴平市平安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兴平市平安村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和咸阳市人民政府咸政发[2017]39号《咸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39号办法)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再审申请人的角度,对房屋损失采用就高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房屋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其次,考虑到房屋被拆除时,再审申请人一家确实在此居住,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再审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和在当地实际居住情况以及满足正常生活水平需求、一般公众的社会认可度等因素,对再审申请人附属物等损失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参照以上两方案和39号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兴平市政府对再审申请人因拆迁而享有的安置补助、搬家费、过渡费等拆迁利益损失予以赔偿,特别是对一审法院就货币安置补助等损失未予考虑的情况进行了纠正,较好保护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兴平市人民政府就刘步小的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刘步小房屋拆迁各项损失共计726580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费681520元,附着物补偿费8060元,搬家、过渡补偿费37000元。

刘步小系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马村村民,其家庭成员5人。因陕西双汇肉制品深加工项目占地需要,其在马村的房屋被划入搬迁范围。2015年6月1日,陕西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刘步小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陕天房评字[2015]3022号《陕西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屋征迁补偿评估明细表》(以下简称评估明细表),该表中对刘步小的房屋、装修、空闲宅基地的面积和价格进行了评估,其中刘步小房屋面积为1198.4㎡,经评估装修补偿额为59548元,附属物价值8068元。2015年11月30日、2016年3月26日,兴平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与刘步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其房屋拆除。刘步小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陕04行初48号行政判决,确认兴平市人民政府拆除刘步小房屋的行为违法。兴平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8)陕行终7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11日,刘步小向兴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兴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9日作出涉案赔偿决定。刘步小对该赔偿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咸阳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咸政发[2017]39号《咸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39号办法)。

另查明,刘步小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兴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判令兴平市人民政府赔偿其房屋折价款1020万元(面积1200㎡,按市场价格每平米8500元计算)、附属物损失44500元、装潢费350000元、搬迁费15000元、过渡费108000元、搬家奖励100000元,不可移动设备92600元,室内物品损失补偿2697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117.98万元。二审庭审中,刘步小认可其房屋面积为1198.4㎡,并明确其提出的房屋折价款中包含货币安置的价值。

另查明,XXX兴平市委办公室、兴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4月16日制定《兴平市平安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于同年8月16日制定《兴平市平安村安置工作实施方案》。

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兴平市平安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兴平市平安村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和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裁判结果

综上,刘步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步小的再审申请。

四、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兴平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刘步小涉案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侵犯刘步小财产合法权益,该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兴平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赔偿刘步小相应的损失。刘步小诉请兴平市人民政府赔偿涉案房屋的价值,但因涉案房屋已被兴平市人民政府拆除且已无法评估,而双方对评估明细表中涉案房屋丈量的面积及附着物的登记无异议,故可参照评估明细表确定财产价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涉案房屋及附着物应当以何标准予以赔偿。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情形,刘步小请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市场价格每平米8500元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集体土地房屋征迁过程中,行政机关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时,在考虑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房屋权益的同时,也要遏制为了获取高额补偿款进行“抢建”“违建”房屋行为的发生,从而确定有效补偿房屋面积和“非有效”房屋补偿面积不同的补偿标准。本案中对于刘步小房屋的补偿也应对其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标准有所区别。39号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房屋人均建筑面积60㎡内,视为有效建筑面积(不含简易结构房屋)。本案中刘步小家庭成员为5人,据此计算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为300㎡。而依照兴平市人民政府《兴平市平安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关于有效面积的规定,评估明细表中对刘步小涉案房屋面积评估为1198.4㎡,其中400㎡为有效建筑面积,798.4㎡为“非有效”建筑面积,据此区分,更有利于对刘步小的赔偿,对此予以确认。在赔偿标准上,因刘步小所在村已被整村拆迁,其所在村的村民获得土地征收补偿后,可选择购买附近的安置房,并以住宅建安成本1800元/㎡的50%,即900元/㎡购买。为了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和对被侵害人合法权益的合理赔偿,对其有效建筑面积以900元/㎡予以赔偿,“非有效”面积以300元/㎡赔偿适宜。据此刘步小房屋赔偿额为:400㎡×900元/㎡+798.4.68㎡×300元/㎡=599520元。兴平市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中按照每人3.4万元给予刘步小补助安置费,刘步小家庭人口5人,共计补助170000元,予以确认。因房屋拆迁所享有的搬家费、过渡费,可参照39号办法及《兴平市平安村安置工作实施方案》,按较高标准予以赔偿,即:搬家费每户2000元;过渡费每人每月200元,过渡时间36个月,刘步小家庭共5人,合计36000元。对于附属物的赔偿,刘步小要求赔偿50000元,但提供不出赔偿标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评估明细表中评估补偿额8068元,可作为本案赔偿额。关于装修损失,刘步小所诉的装潢费350000元并无证据支持,对此可以参照评估明细表中的装修补偿价额59548元予以赔偿。刘步小主张搬家奖励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平市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刘步小房屋损失费599520元、装修损失费59548元、补助安置费170000元、搬家费2000元、过渡费36000元、附着物赔偿8068元,共计875136元。兴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三)项、(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六)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兴平市人民政府2018年9月9日就刘步小的赔偿申请作出的赔偿决定;二、兴平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刘步小房屋损失费599520元、装修损失费59548元、补助安置费170000元、搬家费2000元、过渡费36000元、附着物赔偿8068元,共计875136元;三、驳回刘步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因兴平市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而引起的行政赔偿之诉。既有因违法拆除给被征收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有因未依法征收补偿而给被征收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因此,应当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和征收补偿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以确保权利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的补偿。刘步小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兴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判令兴平市人民政府赔偿其房屋折价款1020万元(按市场价格每平米8500元计算)、附属物损失44500元、装潢费350000元、搬迁费15000元、过渡费108000元、搬家奖励100000元,不可移动设备92600元,室内物品损失补偿269700元,共计1117.98万元。其上述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本案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被拆除房屋损失的认定和赔偿问题

刘步小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1198.4㎡,对此双方均认可,争议在于赔偿标准的确定。刘步小主张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赔偿,但上述规定的适用前提是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而本案该条件尚不具备,且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按照《兴平市平安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和《兴平市平安村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仅对刘步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兴平市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房屋存在过错,且兴平市人民政府单方作出的评估报告刘步小不认可,在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再行评估的情况下,参照《兴平市平安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兴平市平安村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和39号办法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刘步小的角度,采用就高标准予以赔偿。应赔偿的房屋损失为:合法用地使用权面积的2倍按照砖混一级标准赔偿192000元(400㎡×480元/㎡);超出面积798.4㎡(1198.4㎡-400㎡)按照300元/㎡标准赔偿239520元(798.4㎡×300元/㎡)。装饰装修部分,按照实际面积中档标准赔偿179760元(1198.4㎡×150元/㎡)。以上赔偿共计611280元。一审判决按照购买安置房的建安成本价的50%计算房屋损失、依据评估明细表认定装修损失,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更正。

二、关于附属物及屋内物品损失的认定和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刘步小就其附属物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但因兴平市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刘步小房屋导致其无法举证的,兴平市人民政府应当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步小提交了损失清单,请求赔偿的附属物主要有:不锈钢防盗网、外墙砖、前后大门、院前后水泥地面、水泥乒乓球桌台、楼梯扶手、天窗扶手等合计44500元;请求赔偿的不可移动设备主要有:坐便器、水井、水泵、渗井、奶牛青化草窖、电动铡草机、沼气池、浴室挂件、客厅水磨石地面、奶牛吸奶器、生产劳动工具、结婚装饰灯、山地变速自行车、取暖灯、柿子树等合计92600元;请求赔偿的室内物品主要有:金首饰、嫁妆、空调、电视、洗衣机、衣柜、床、电脑、沙发、茶几、梳妆台、电视柜、鞋柜、书柜、电脑桌、橱柜、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浴霸、面盆、镜子、无塔上水器等合计269700元,以上赔偿共计406800元。对此,本院认为,兴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评估明细表中仅对附属物进行了评估,未包含其他生活用品及家庭财产损失,显然赔偿不全面,且该评估明细表中没有刘步小的签字,刘步小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兴平市人民政府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房屋被拆除时,刘步小一家确实在此居住,因此,其主张的用以日常生活的附属物和其他家庭财产物品在需求的合理范围内,应当予以认定。在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刘步小家庭成员状况和在当地实际居住情况以及满足正常生活水平需求、一般公众的社会认可度等因素,刘步小提供的清单中,附属物及屋内物品损失酌情认定为50000元较为适当。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明细表认定损失为8068元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三、关于安置及安置补助、搬家费、过渡费的认定和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兴平市人民政府的违法强拆导致刘步小的损失,应当包含应其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参照兴平市平安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兴平市平安村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和39号办法的相关规定,刘步小作为被拆迁户,其因拆迁而享有的安置及安置补助、搬家费及过渡费等拆迁利益应予保护。具体赔偿为:(1)刘步小在提出本案行政赔偿中明确要求进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及安置补助价格为有效面积352000元(400㎡×[480+400]元/㎡);超出面积798.4㎡(1198.4㎡-400㎡)按照480元/㎡标准赔偿383232元(798.4㎡×480元/㎡),以上赔偿共计735232元。(2)搬家费2000元。(3)过渡费每人每月200元,超出30个月过渡时间的,延期过渡费双倍计算,从房屋被拆除之日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一审判决对于货币安置及延期过渡部分损失未予考虑,本院予以更正。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在集体××征收过程中因兴平市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赔偿标准及具体赔偿数额问题。首先,鉴于兴平市政府违法强拆存在过错,该政府单方作出的评估报告再审申请人亦不认可,在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再行评估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参照《兴平市平安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兴平市平安村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和咸阳市人民政府咸政发[2017]39号《咸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39号办法)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再审申请人的角度,对房屋损失采用就高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房屋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其次,考虑到房屋被拆除时,再审申请人一家确实在此居住,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再审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和在当地实际居住情况以及满足正常生活水平需求、一般公众的社会认可度等因素,对再审申请人附属物等损失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参照以上两方案和39号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兴平市政府对再审申请人因拆迁而享有的安置补助、搬家费、过渡费等拆迁利益损失予以赔偿,特别是对一审法院就货币安置补助等损失未予考虑的情况进行了纠正,较好保护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案例评析

鉴于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存在过错,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评估报告当事人亦不认可,在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再行评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等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对房屋损失采用就高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考虑到房屋被拆除时,当事人一家确实在此居住,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家庭成员状况和在当地实际居住情况以及满足正常生活水平需求、一般公众的社会认可度等因素,对附属物等损失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整理:董悦)

(审核:党东峰)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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