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1-24 | 浏览:673次 ] |
案号:(2017)苏行申803号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9日,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北区市监局)根据库达公司的申请,将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赞奇公司全部控股库达公司,关蕊(库达公司股东)按原比例持有赞奇公司股份。 2015年4月,关蕊向新北区市监局反映,库达公司在2012年5月29日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要求新北区市监局撤销股东变更登记。4月9日,新北区市监局启动核查程序,依职权对梅向东、关蕊、张谱霞进行了调查、调取了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新北区市监局于11月16日作出“关于请求撤销库达公司股东变更的答复”,对关蕊要求撤销股东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关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二、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5年4月,关蕊向新北市场监督局反映,常州库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9日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要求新北市场监督局撤销该股东变更登记。依照当时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规定,关蕊提出的此次请求系要求新北市场监督局行使对本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本案中,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系新北市场监督局2012年5月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23号答复》并未增减相对人业已形成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已经对《23号答复》的合法性进行了实体审查,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以《23号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关蕊的起诉并无不当。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北区市监局所作执法监督答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当时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2号)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的活动。”新北市监局对关蕊作出“23号答复”,告知其执法监督的处理结果,该行政行为对关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蕊如认为新北市监局2012年5月所作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诉讼。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关蕊就执法监督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于形成诉累。 (整理:胡钟升) (审核:郭蓓蕾)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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