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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务


如何判断行政复议的最长申请期限?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0-25 | 浏览:219次 ]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号:(2020)最高法行申1192号

由:行政复议

一、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立法目的,是为了促使行政复议当事人尽快申请行政复议,借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获得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有助于行政机关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提高行政效率,实现公共利益,保障社会公共秩序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使公平正义及时获得实现。虽然《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未直接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最长期限,但若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限制,当事人在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行政行为或确认行为效力时,可能转而请求行政机关进入复议程序,进而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通过申请复议达到规避起诉期限的目的。因此,基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的衔接关系和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有必要参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复议最长申请期限进行必要的限制。据此,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不动产申请行政复议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行政机关应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蔡晓东等34人就被申请人浙江省政府于1996年12月10日作出的征地批复意见,于2018年2月向被申请人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最长期限。该期限作为最长保护期限,直接影响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公告等主张属于进入实体审查后所需要审查的内容,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蔡晓东等34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浙土字(96)1075号建设用地审批行为,批准征收瑞安市上望镇15.52亩集体土地(涉及雅儒村5.04亩,九一村10.48亩),用于瑞安市公安局建设。被告于2018年2月6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涉浙土字(96)1075号征地批文的复议申请材料,但未予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浙01行初230号行政判决:一、确认省政府对蔡晓东等34人请求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96)1075号建设用地审批行为”的复议申请未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二、责令省政府对蔡晓东等34人的上述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处理。该案于2018年8月20日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于2018年9月6日生效。2018年9月7日,省政府向蔡晓东等34人作出案涉复议告知。该复议告知于9月10日邮寄原告,原告于9月11日签收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三、裁判结果

蔡晓东等3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蔡晓东等34人的再审申请。

四、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立法目的,是为了促使行政复议当事人尽快申请行政复议,借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获得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有助于行政机关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提高行政效率,实现公共利益,保障社会公共秩序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使公平正义及时获得实现。虽然《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未直接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最长期限,但若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限制,当事人在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行政行为或确认行为效力时,可能转而请求行政机关进入复议程序,进而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通过申请复议达到规避起诉期限的目的。因此,基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的衔接关系和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有必要参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复议最长申请期限进行必要的限制。据此,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不动产申请行政复议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行政机关应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蔡晓东等34人就被申请人浙江省政府于1996年12月10日作出的征地批复意见,于2018年2月向被申请人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最长期限。该期限作为最长保护期限,直接影响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公告等主张属于进入实体审查后所需要审查的内容,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蔡晓东等34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案例评析

本案讼争关键是蔡晓东等34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是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规定二十年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称行政争讼制度,应共享重要的适法条件和法律标准,且如允许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复议途径进入诉讼,无异于架空了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应可在行政复议中适用行政诉讼有关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蔡晓东等34人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省政府作出的浙土字(96)1075号征地批复。即本案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省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涉及不动产变动,应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而《温州市(地区)建设用地呈报表》[浙土字(96)1075号、温土字(1996)154号、瑞土字(96)39号]显示,省政府系于1996年12月10日作出被诉征地批复意见,故蔡晓东等34人于2018年2月就该行为向省政府申请复议,显然早已超过20年。因此,省政府以蔡晓东等34人申请本案行政复议已经超过20年期限并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有相应依据。因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基于(2018)浙01行初230号行政判决要求作出,而该判决系于2018年9月6日生效,故省政府于同年9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10日邮寄送达蔡晓东等34人,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亦不存在其他违法之处,故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整理:董悦)

(审核:党东峰)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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