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能够确定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行政机关应予以充分告知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4-01 | 浏览:653次 ] |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虽未制作或保存相关政府信息信息,但其应当能够确定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情况下,应对此予以充分告知,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对相关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未进行充分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正能,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 法定代表人:施恩佩,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何正能诉被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行终1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正能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二审判决。2.责令淮安区政府公开清华苑北侧地块拆迁资金使用情况等真实政府信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从淮安区政府发布《房屋拆迁通告》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其为实际拆迁人。2.作为实际拆迁人,淮安区政府依法有权获取、保存案涉信息。一审认定其违法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3.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城投中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信息的真实性,二审法院认定何正能知情权已获得保障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撤销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淮安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是否必要。清华苑北侧地块拆迁属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生的“拆迁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该地块拆迁由城投中心具体负责,淮安区政府虽未制作或保存案涉信息,但其应当能够确定城投中心为公开义务主体,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其知晓城投中心实际使用清华苑北侧地块的拆迁资金,其应对此予以告知。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淮安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虽告知不充分,但因何正能在一审庭审中已知晓城投中心负责制作和保存案涉信息,已无撤销重作的必要。一审法院仅对此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何正能在二审阶段亦已获得其所申请的案涉信息,如其还需申请公开其他与拆迁有关的信息,可以向城投中心申请查阅。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何正能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何正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正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君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金坤
(转自行政涉法)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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