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构成相关事项咨询的,则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4-01 | 浏览:793次 ] |
一、索引指南 【判例名称】 王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20)京行终7529号 【生效时间】 2021年3月1日 【主审法官】 刘井玉 哈胜男 周凯贺 【参考级别】 典型判例 【可参区域】 全国 【裁判主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构成对保障民生具体措施和依据等相关事项咨询的,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由此引发之争议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编者评注】 实践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咨询,并不容易区别。在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形式要求的,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信息公开 二级检索词:行政咨询 制作保存 公开申请
二、裁判原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行终75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壮,男,194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纪恒,部长。 委托代理人高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金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壮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2行初9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因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针对其作出的民信公[2020]21号《民政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民复决字[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王壮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2.追加证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云南路街道办事处出庭,并确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云南路街道办事处履行民生职责违法。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壮向民政部申请公开的事项系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或对有关事项提出的合法性质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王壮据此所提本案诉讼依法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王壮请求“追加证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云南路街道办事处出庭,并确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云南路街道办事处履行民生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因青岛市市**人民政府云南路街道办事处并非本案当事人,故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壮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王壮的起诉。 王壮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合法房屋被强拆,合法财产未得到保障,法院应当依法公开保障民生的具体措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裁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书,依法改判。 民政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王壮向民政部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1.独生子女父母没有得到应当得到的奖金保障民生的具体措施和依据。2.低保家庭独生子女在校学习期间没有得到应当得到的救助保障民生的具体措施和依据。3.合法房屋被违法强拆既不安置过渡房又不发放过渡费的事实保障民生的具体措施和依据。4.合法房屋被违法强拆又不享受临时救助保障民生的具体措施和依据。5.停发低保又没有得到应当得到的临时救助保障民生的具体措施和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王壮向民政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构成对保障民生具体措施和依据等相关事项的咨询,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由此引发之争议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壮一审所提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壮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钰杰 书 记 员 秦静羽 书 记 员 杨含章
(转自案例研习)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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