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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轩问答


欠债不还处分财产 债权落空如何维权?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11-01 | 浏览:1249次 ]

欠债不还处分财产 债权落空如何维权?


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朋友介绍,我给刘某借款25万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我数次向刘某催要,他一拖再拖,我便将其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我胜诉。在申请执行时,我竟然获知,在我们打官司期间,刘某与他的侄子私下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书》,将自己名下唯一的一套评估价值为30万元的商品房无偿赠与他侄子,且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而他侄子又用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28万元。我认为刘某显然是恶意逃债行为,我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请问我该如何维权? 张先生
律师解答: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我们认为,每位公民行使自己民事行为应有一定界限,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界。刘某在拖欠你数额巨大的借款不予清偿,在诉讼期间私自与他侄子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书》,将自己唯一的一套商品房无偿赠与第三人,表面看是正常的民事行为,但结合本案案情深究原因,显然是一种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债权的逃债行为。他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该行为已经危害了你的合法利益。你可以在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刘某无偿赠与房产给他侄子的《房屋赠与合同书》,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在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案


【案情摘要】

何某与余某合伙经营文具批发业务,由于经营不善,不到一年时间,两人欠外债20万元。债主多次上门催讨,因何某资金紧张,余某还清了他与何某的20万元欠款。此后,余某多次向何某催要其应分担的10万元债务。由于何某连续几年做生意亏本,实无支付能力。何、余二人在合伙经营前,共同在本市繁华地带各购了一套住房,当时时价9万元,现已升值为13万元。住房是何某的主要财产,为了避免将此房抵债,他便有意将自己的住房赠给前妻文某,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而文某几年前与何某离婚后,在某外资企业工作,收入颇丰。何某和文某离婚后都未再婚,两人都有意复婚。此后,何某告诉余某,自己的住房已归前妻文某所有,已无财产偿还10万元债务。余某的债权能否实现?

【法律分析】

本案中,余某在债务人何某没有足够财产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实现债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第三人所为危害债权的行为,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根据本案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1)债务人有危害债权的行为。其主要表现:①债务人的行为为处分财产的行为;②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③债务人的行为在债权成立后所为;④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有积极减少财产或消极增加债务两种情况,前者如转移所有权、设定他物权、让与财产等,后者如承担债务、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

(2)债务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具有恶意,即明知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仍进行。

具备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时,债权人应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的方法如下:

(1)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债权人只能在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

(3)债权人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生效后,被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保全的财产无优先受偿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应由债务人和有过错的第三人偿付。

综上所述,本案中余某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何某的赠与行为,何某赠给前妻文某住房的行为应归于无效。债权人余某可以向文某要求返还住房,并将所返还的住房并入到债务人何某的总财产中,这样何某的总财产就足以偿付其所欠余某的债务。

欠债不还处分财产 债权落空如何维权?


  王韵与李青合资经营一家食品加工厂,合作期满后,双方办理清算并签订了一份“合同到期决议”,确认该厂由李青接管经营,李青向王韵支付退股股金438489元。同日李青向王韵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王韵现金438489元”。此后,李青仅支付60000元,余额378489元一直拖着不付,王韵便将李青告上法庭。2012年9月,法院判决李青清偿王韵欠款378489元。判决生效后,该案转入执行程序。法院向李青发出自动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义务。
  2012年10月,李青与第三人李曼(李青妹妹)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书》,李青将自己名下一套评估价值为26万元的商品房无偿赠与第三人,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1月,第三人用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28万元。王韵获悉后,认为李青明知有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致使自己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赠送行为属无效,于是将李青和第三人李曼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李青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书》。2013年4月,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1、撤销李青与第三人李曼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书》,房屋仍归李青所有;2、李青承担王韵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李青辩称,其与第三人系亲兄妹关系,其将名下房屋赠与妹妹合情合理合法,别人无权干涉。
  【评析】
  明知欠下高额债务仍然赠与他人房产,人为造成无履行债务的能力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日渐突出,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要求运用法律途径解决的呼声很高。早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在立法层面上回应了这种呼声。该法第74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从事危害债权人合法权利的民事行为,债权人享有在一定期限内(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行使撤销权的权力。李青与第三人李曼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书》,将一套商品房无偿赠与第三人的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行驶撤销权的条件。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以下要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李青与王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青为逃避执行生效判决履行自己付款义务,将自已的房屋无偿赠与其妹即第三人,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导致案件难以执行,债权人王昀的合法利益因此受到损害。王韵行驶撤销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其次,每位公民行使自己民事行为应有一定界限,以不逾越他人合法权益为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李青与第三人李曼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书》,将一套商品房无偿赠与第三人,表面看是正常的民事行为,但深究原因就难免蹊跷,在债务明确且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时候将自己拥有的最大价值即一套房屋赠与他人的意图,是稍有常识的人都能看明白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目的明显,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韵撤销李青与第三人李曼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书》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案情】:

去年12月,张某要开设了一间品牌女子美容店,因缺少资金,其便向好友李某借款4万元,张某书写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和应付的利息。美容店开设后,因张某经营不善而倒闭亏损。1月的一天,李某向张某催还借款,张某当即言明其开设的美容店巳倒闭,无法归还借款及利息,只能用其价值5万多元的“夏利”轿车来抵此债,李某即表示同意,当时张某的妹妹在场也了解此事。但一周后,张某却背着李某将其价值5万多元的“夏利”轿车,仅以1.1万元的低价卖给了其妹。同时,张某又将卖得的1.1万元车款还了别人的债。现张某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抵债,李某在多方讨款无望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张某所实施的低价卖车行为。

【评析】:

撤销权亦称废罢诉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这种行为的权利。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债务人有到期债权或具有财产,如果没有到期债权或者具有财产,债务人就失去损害债权人的基础;第二,具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债务人单独实施损害债权的行为,即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另一种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实施损害债权的行为,即债务人以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第三,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必须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侵害。第四,债务人巳经迟延履行还债义务,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债务履行期间巳届满,债务人迟延履行,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四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份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显然侵害了李某的债权,李某应在知道张某实施诈害债权行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己的撤销权,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 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作者:王崇峰 刘印 发布时间:2011-01-12 10:28:56


【案情】

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唐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沈某某借款680000元,并于2008年11月2日为原告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此借款已经台安县人民法院(2009)鞍台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在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2008年6月25日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夫妻将价值为近100万元座落在台安县台安镇富强街中段西菜市场东门北侧,房屋所有权证为142062号1—2层建筑面积为55.34平方米的楼房赠与其子唐某,视为其子唐某、儿媳冯某的结婚财礼,同时将所欠第三人张某某350000元债务经张某某同意,同时转移给唐某、冯某偿还。另查,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夫妻家庭财产有座落在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东菜市场内开发楼二套,房屋所有权证为台房字第01459号和03397号。于2006年5月19日抵押在台安县新开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40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为台房字第01459号楼房当时值估57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为台房字第003397号楼房当时值估价为1470000元。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鞍台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决唐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8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0.792%付息。唐某某、何某某至今未偿还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鞍台民三合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唐某某、何某某赠与唐某楼房附带350000元债务,确认由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偿还,因被告唐某愿意为父母偿还借款,法院判决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借款350000元,但至今未偿还第三人张某某借款。该赠与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第三人张某某手中,但该房屋并未设定合法有效担保。原告沈某某认为唐某某的行为是严重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本人的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对唐某、冯某赠与房屋的行为。

【审判】

台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唐某某、何某某2008年6月25日赠与被告唐某、冯某产权证为14206号楼房的行为。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撤销权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客观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本案中台安县人民法院(2009)鞍台民三初字第15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沈某某对被告唐某某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

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本意,应指在发生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效立;债权人之所以要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生效,财产已经发生了转移。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则债权人没有撤销的必要。根据“房地一致”原则,要完成房屋权属的变更,须房屋的产权及房屋占土地的使用权一起变更才视为房屋权属变更。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台房权证字第1420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台安国用(2008)第00144号土地使用证变更行为已完成,原告所诉被告唐某某、何某某转移行为已完成,对该生效的行为原告沈某某有权行使撤销权。(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发生在债权发生之后。债务人如果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行为,但该行为发生在其与债权人的债务成立之前,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本案中,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唐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沈某某借款680000元,故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夫妻2008年6月25日将价值为近100万元座落在台安县台安镇富强街中段西菜市场东门北侧,房屋所有权证为142062号1—2层建筑面积为55.34平方米的楼房赠与其子唐某,视为其子唐某、儿媳冯某的结婚财礼,2008年7月1日唐某办里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过户手续,2008年9月3日唐某办里了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故原告沈某某对被告唐某某在其债权成立之后实施的处分行为,有权行使撤销权。

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即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将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被告唐某某辩称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台房字第01459号和03397号的二套楼房和注册资金100万元的公司财产足够偿还欠原告的借款,转让涉案楼房不影响原告实现债权。一是被告唐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为台房字第01459号和03397号的二套楼房被告唐某某已于2006年5月19日贷款抵押在台安县新开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鞍台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决唐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8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0.792%付息。该贷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也未能提供抵押楼房现有价值;二是被告唐某某称自己名下有一公司有财产可偿还欠原告的债务,因被告唐某某提供不出公司的有效执照及证件,也提供不出可供偿还欠原告沈某某债务的其他财产证据和有足够的履行能力,被告唐某某、何某某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原告沈某某的债权利益,沈某某有权行使撤销权。

四、受让人的主观故意行为

被告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父母唐某某、何某某一起生活,对于家庭的债务在明知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接受其父母唐某某、何某某赠与楼房的事实,具有明显主观故意,其行为也侵害了原告沈某某的合法利益。在第三人张某某诉唐某某、何某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鞍台民三合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对唐某某、何某某赠与唐某楼房附带的350000元债务,继续由被告唐某某、何某某偿还,唐某是一个自愿还款人,法院判决唐某某、何某某、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借款350000元,此判决生效后,唐某某赠与唐某楼房协议附带条件已经灭失,赠与楼房没有了附带条件,应视为此楼房是无偿赠与。被告唐某某、何某某赠与被告唐某、冯某楼房行为,损害了原告沈某某的债权,并已实际造成债务履行的不能,原告沈某某请求撤销唐某某、何某某赠与唐某、冯某楼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且撤销诉讼的目的在于恢复原状,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以上法律问题由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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