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文律师:
我是一位销售钢材的个体老板, 今年初,我去西安的路上,由于我雇佣的司机小张超车不慎,导致轿车侧翻,交警部门认定,小张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我和小张均受伤,小张由于受伤较轻已出院,我至今仍在医院治疗。小张的妻子来找人,要求我支付小张的医疗费用。我觉得很气愤,小张的过错导致我受伤,我的损失还没有让他承担,他反而让我承担他的费用。请问,我应该承担他的损失吗?胡先生。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我们认为, 这是一个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且《侵权责任法》第35条更是明确了这种侵权行为的责任的承担方式。该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对此问题的处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存在冲突的,但根据法律优于司法解释、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侵权责任法》系法律、新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司法解释,系“旧法”),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你作为乘坐着,并无过错,小张作为你聘用的专职司机,于安全不顾,违规强行超车,导致事故,并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行为的发生完成是由其小张一人过错造成,其自身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因此,你不应承担他的损失。国文律师
第一种意见认为,雇主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在驾驶运沙车运沙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畴,因此雇主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雇主郭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过错,而且应根据其过错的程度确定其应赔偿的范围,就本案而言,雇主郭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雇佣者受害雇主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以上就是法学理论上所说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确定一个侵权行为责任的归责原则关键在于法律是否对该侵权行为的归责方式有无明确规定,如这个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否则则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
就本案而言,这是一个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更是明确了这种侵权行为的责任的承担方式。该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优于司法解释、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侵权责任法》系法律、新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司法解释,系“旧法”),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郭某所提供给李某的车辆证件齐全、手续齐备,完全符合相关运输要求,无任何不良的安全隐患,且已明确告知李某从事运输所必须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尽到了最大善良义务,并无任何实际过错。相反,李某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老司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罔顾交通法律法规,无视道路交通基本规则这些对于车辆驾驶人员来讲的常识性义务,强行追尾他人驾驶的车辆,并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行为的发生完成是由其一人过错造成,其自身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因此,郭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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