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10-31 | 浏览:869次 ] |
其次,所以,在刘某、吴某二人离婚后均未与他人再婚的情况下,对该离婚登记行为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首要价值取向,其本身也来源于现代法治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理念古人云:“家乃国之本也”。就我国而言,家庭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组成单元,婚姻关系的稳定、健康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从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当前国内离婚率居高不下,且仍呈上升趋势,其原因主要是受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人们独立自由的思想观念的影响,但与当前离婚登记程序简单,离婚门槛较低也不无关系。笔者以为,无论是从中国传统理念考虑,还是从更有利于家庭、社会和谐稳定出发,在行政审判中法院都应该提高对离婚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督促婚姻登记机关以更审慎的态度、更严格的程序对待离婚登记行为,进而引导整个社会理性、谨慎的对待爱情和婚姻。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所以,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就应该履行职责,依法登记。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不能只是简单的形式审查,因为其审查结果是要对当事人、社会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离婚登记申请的当事人双方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刘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病患病期间,民事行为能力显然已经受到影响,民政部门在为其办理离婚登记时并未对申请人行为能力方面进行审查,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显然存在程序违法,该离婚登记应依法予以撤销。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法院应依法撤销民政局为刘某、吴某二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 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利益”为前提 作者:刘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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