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理赔常见法律问题的分析与处理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10-31 | 浏览:1398次 ] |
我国的汽车产销量已经超过千万大关,成为世界第一的汽车消费市场。随着汽车越来越多地作为生活必需品进入家庭,与之相关的保险合同也成为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案件。现对汽车保险理赔常见法律问题的分析与处理归纳如下:
1、 对车辆定损异议该如何处理? 国文律师: 我驾车不慎与他人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人员赶到现场,确定了我的车辆损失为10000元,但经我向修理厂咨询,他们出具的维修清单为18000元,因差异过大我拒绝签字认可。因保险公司坚持要按定损结果赔偿,我就依据合同约定,向宝鸡仲裁委申请了仲裁。请问,对车辆定损异议该如何 钟先生 钟先生: 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客观评估后由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按规定给予赔付,是损失方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对于损失的确定,损失方可以自愿和理赔机构协商确定损失数额,也可以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可以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如果已经进入仲裁阶段,也可以向宝鸡仲裁委提出评估申请,再由仲裁委委托相关机构予以评估。 本次事故中,你的车辆受损,由于修理厂的维修费用清单和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差距过大,你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与实际损失不符拒绝签字认可的行为,是你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宝鸡仲裁委员会会按照仲裁规则程序,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依法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由于你们双方争议数额不大,仲裁庭会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双方作调解工作,你也可以在仲裁庭的指导下,和对方互谅互让,充分协商,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国文律师 法律分析链接:事故车辆未按照保险人核定的损失自行修理的理赔纠纷 此类案件的模式一般是: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物价部门进行损失评估,并按照该评估维修后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公司又以定损不合理为由申请重新评估,拒绝支付赔款。法院有多以评估机构为第三方中介机构,其报告具有较强的公信力为由,最多在要求评估机构对定损报告复核后,判决支持投保人的诉讼请求。对此类案件,保险公司颇有微词。笔者认为,所涉的合同约定本身及裁判方式,也多有值得商榷之处。 关于定损理赔的程序,是《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条款应当是汽车保险的通用条款,在执行中于事故车辆的理赔流程一般是:出险后驾驶员立即电话告知保险公司,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前来勘察现场,保险业务员前来进行损失查验,需要维修的将车辆送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维修,修理完毕后车主提车。在如何维修的问题上,最容易出现以下几方面争议:一是修理厂的选择方面,绝大多数中高档以上车辆的车主坚持到4S店维修,而不是保险公司指定的普通修理厂。4S店的维修费、工时费等,比普通修理厂肯定会高一些。二是维修的项目方面,车主会要求将事故发生后所发现的问题全部修理,保险公司则要求修理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项目。三是维修的方式方面,车主一般要求对损坏的零配件进行更换,并且最好是原厂配件;保险公司则是对受损的零配件修复使用为主,更换为辅。由于以上争议的存在,保险公司和车主对于定损采取了各行其是的态度。保险人一般按照最大限度控制支出的原则,拿出定损报告和维修方案。投保人则按照最大限度修理、更换的原则,拿出修理、索赔方案。二者的差距少的几百元,多的数万元;按照比例计算,笔者发现的最多的有7倍以上。 个人认为,保险合同关于定损程序存在诸多不合理性,不利于保障投保人的权利。由于维修的前提是同保险人协商确定定损和维修方案,而保险人对损失的原始记录资料不完整、定损报告出具的不及时,或者对于投保人要求协商确定损失、维修方案请求的不积极,使得投保人对于损失的确定和维修方案的协商往往处于被动的境地。因此,非常有必要对该条款作出一些修改,尽可能平等地保护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益。比如,加入时间方面的限制,保险人必须在现场勘验后5个工作日之内向投保人提交定损报告,在会同投保人检验车辆5个工作日之内提交维修方案,逾期提交的投保人可以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定损并确定维修方案等。或者加入推定条件的限制,投保人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不派员检验车辆的,视为同意投保人委托修理厂的检验结论;保险人接到投保人自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的定损报告和维修方案后,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该报告和方案等等。 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投保人、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分配举证责任,以最大限度减少争议。保险人在约定的时限内提交了定损报告和维修方案的,投保人不同意该报告和方案认为其不合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未在约定的时限内提交定损报告和维修方案,投保人自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作出的定损报告和维修方案且在实施前已经送达保险人,保险人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未送达保险人而直接实施维修的,投保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加以上限制,任由投保人撇开保险人自行定损并直接修理且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裁判的强制执行力将异化为投保人及其他利益关联方骗取保险赔偿金的工具。
案例:车险理赔纠纷升级 太平洋财险服务遭遇尴 “我们专门成立了一个理赔小组,全程跟进服务,和客户积极沟通,但因为修理价格的原因得不到客户的理解,客户一纸投诉,我们就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对我们来说实在是有点冤枉。”“3·15”过去了一个多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客户服务部蔡经理提到这件事还是不能释怀,满脸委屈,用他的话说,“好在当时公司对这个理赔案很重视,整个处理过程领导都比较了解,否则这个福建省首例保险消费维权案。搞不好能丢了我的工作,少说也得受到处分。” 作为有10年车险理赔服务工作经验的理赔人员来说,蔡经理很知道这个十大维权案之首的出炉对保险公司的声誉和经营会造成多大的影响,至今还庆幸公司领导实事求是的处理态度。 今年“3·15”前夕,福建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委会”)公布的2008年福建十大消费维权案中,“车损估价起争执 保险车辆难修复”这个十大维权案之首的出炉让福建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闽保协)着实大吃一惊。相关部门在第一时间向接触案例的当事人调查事情的真相,从收集的资料和证据都只能认定这是一起普通的因理赔价格引起的理赔纠纷案,并且保险公司不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闽保协于2009年3月27日,向福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及领导单位福建省工商局发出:“关于福建省消委会错将太保公司车险定损案列为2008年福建十大消费维权案例的报告”,截至记者发稿,还没有收到福建消委会的任何回应。 真相到底如何?记者日前对这起消费者维权案进行了实地调查。 ■ 缘起: 车辆定损不一引争议 2008 年11月24日,消费者林先生在驾驶车主林晶晶的闽AW3366奥迪轿车在福州江滨大道行驶时发生两车相撞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各自承担赔偿损失。该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承保。太保派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后,同意林先生的要求将受损车拖往福州润通奥迪4S店进行车损估价。 2008年11月27日,福州润通奥迪出具车辆维修估算单,提出事故车的修复金额为248546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208499.92元,修理工时费用40046.18元。太保根据车辆损失程度,并向具有同等维修资质的异地两家4S店询价,结果得出的合理修复价值应在120000元左右(该车2005年上牌,里程数87916公里,实际价值约29万元),明显低于福州润通奥迪的报价。为使受损车辆尽快修复,太保与福州润通奥迪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协商不成,太保建议消费者到具有同等维修资质的异地4S店修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林先生坚持不肯。保险公司只好继续与福州润通奥迪协商,在修理费用上有所让步,仍然无果,理赔工作陷入僵局。 后经消费者同意,太保于2008年12月15日,聘请了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估价金额与保险公司以及具有同等维修资质的4S店的报价基本相同,与福州润通奥迪4S店报价估损差额104629元。去年12月底,福州润通奥迪4S店最终按照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复。 车辆在修复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又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对座椅配件部分增加了估损金额9805元,实际总维修费用比福州润通奥迪4S店原报价金额少94824元,给予了被保险人在可能的范围内以最大的照顾。 始料未及的是,早在达成一致意见之前,消费者就以“由于太保同福州润通奥迪4S店之间的有关车损配件材料及维修费用未能达成一致,造成自己的车辆停在维修店一个多月仍无法进行修理”为由,一纸诉状将太保福建分公司投诉至福建省消委会,消委会得出结论“保险公司置消费者权益于不顾,在理赔定价上和4S店“踢皮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于是就有了今年福建省十大消费者维权案之首的保险公司侵权案的出炉。 期间,太保福建分公司接到消委会转来的投诉并就事实进行了解释,在理赔额仍然没有达到消费者满意的状况下,多次向消委会解释事情的原委。消委会始终没有将当事三方包括车主、保险公司以及汽修厂聚到一起对解决理赔纠纷进行调节和协商,而却在2008年12月15日消费者最终同意接受第三方估损定价后,把该理赔纠纷列为消费者维权十大案例之首。 ■ 保险公司: 很无奈 很委屈 在记者采访过程中,太保福建分公司吴超平经理表示,类似这样的案例公司每年要处理很多起,如果顺利的话,十几万元的赔案也就一个礼拜就能处理完。他说几乎金额大的赔案都会有理赔定价的争议,一般通过沟通都能顺利解决。 而这起赔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林先生认为保险公司在整个理赔过程中,有推诿拖延之嫌。二是,太保对自然磨损的发电机拒绝赔付。本案特殊之处就在于车主的奥迪车在福州只有一家4S店,经过几次谈判和沟通,4S店坚持自己的报价;车主又不接受异地修车的建议,从而延误了理赔工作进展。对此,太保客户部蔡经理表示,该公司在接到林先生的报案后,成立了专门的小组跟进此案件,理赔小组前后跟踪了数月之久。 至于发电机电压不稳的问题,蔡经理指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有对发生保险事故所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经过保险公司的勘察举证,证明发电机并不属于撞击部位,也没有损伤痕迹,根据查勘结果,以及既往惯例,保险公司没有责任赔偿这部分的隐形损失。” 对于被选为十大维权案之首,他无奈地告诉记者:“消委会从介入此项案件开始,并未到保险公司实地了解过案件的来龙去脉,也没把相关当事者叫到一起协商解决问题,更不说任何指导性的解决方案,中间只是转发了消费者的投诉书以及相关材料。” 记者了解到即使在保险公司负责人亲自上门做出解释,强调如果将该案作为消费维权案,有可能对4S店和消费者的不当得利行为起到鼓励作用。对于消费者产生误导以后,消委会仍执意从全省40105件投诉案件中,选取该案件作为福建2008年消费者维权案例之首,并称“这种现象并非个案”,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对抗消费者”。 太保理赔部门的员工还表示消委会的“侵权”定论让他们备感委屈的同时,对以后再开展理赔工作也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和困惑:如果定损存争议造成赔付延误就是侵权行为,那么以后的工作怎么开展。 2、醉酒驾车致人受伤谁来赔偿? 国文律师: 2012年10月,我骑摩托车在滨河路行驶时被一辆小轿车追尾,导致我全身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交警部门经过抽血检查,认定小轿车司机吴某属醉酒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以吴某醉驾为由拒绝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认为应由肇事司机全部赔偿。请问,我的损失谁来赔偿? 袁女士 袁女士: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我们认为,醉酒驾车是一种犯罪行为,但由于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你有权要求对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你有权依据事故认定书,要求肇事司机和肇事车主予以赔偿。 国文律师 3、交通事故应按法律规定的顺序承担赔偿责任 国文律师: 2012年5月我舅舅驾车在高速公路上和一辆雅阁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我舅舅因受伤严重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赵某承担主要责任,我舅舅承担次要责任。经了解,对方车辆系西安某公司所有,赵某系公司驾驶员。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们认为,保险公司,车主和司机都应承担赔付责任。请问,他们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如何确定? 田先生 田先生: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对你舅舅死亡导致的损失,如果确认对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同时起诉保险公司和车主及驾驶员,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果仍有不足,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予以承担。国文律师
4、车辆转让未经保险公司备案的理赔纠纷 汽车作为动产,流动性很强。除了一般意义下的二手车流动以外,对某些厂家新推出的车型趋之若鹜的个性化玩家,三五个月就换一辆车的并不鲜见。还有一些营运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因为管理费或者人际关系等问题造成变更挂靠单位,也变更登记所有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几乎每一份保险合同都无一例外地规定,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人或者备案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新保险法生效前,这个约定的确对车主的杀伤力很大,很少有车主挑战这个条款,质疑其合理性和法性。个别车主提起诉讼的,往往重点是举证证明口头或者电话通知了经办保险的业务员,以证明车辆转让通知了保险人。在审判工作中,对该条款的效力的看法也莫衷一是,有的人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必须有的保险利益的理论出发,认为车辆转让后,原车主已经不再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新车主又不是原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条款合法有效。也有的人认为,汽车作为一种在使用中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物体,对他人具有巨大的潜在的威胁,如果保险合同因为转让未备案而失效的话,在肇事者经济能力有限或者逃逸的情况下,受害者将得不到任何赔偿;同时保险人也未因为车辆转让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退回相应的保险费,不出险则对未备案的情况不闻不问,一出险就推得一干二净,明显的不公平。因此,该条款无效。 由于该约定的争议实在是太大,在新保险法出台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高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作出了折衷的规定:车辆转让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保险人办理备案手续,7天内未办理通知备案手续发生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超过合理期限未办理通知备案手续发生事故的保险人免责。这个规定的实用意义并不大,大部分车辆转让要就根本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备案的意识,有这个意识通知备案的在车辆转让办理过户手续时就已经办理了。因此,这个规定实际上是变相支持和肯定了“过户未备案免责”条款的效力,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官发挥裁判智慧对该条款进行评判。 实际上,汽车保险有别于其他保险的地方就是汽车这种使用中存在未可知性非常大的危险程度,无论是对汽车本身,还是对司乘人员、行人,或者是其他物体,潜在的威胁性巨大。而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物,即便是动产也不会自己高速移动带来危险,这也是汽车保险的保险费率远高于其他保险的主要原因之一。抓住问题的实质,才能对车辆转让未经通知、备案的效力作出正确的评价。新保险法正是针对这一实质,作出了车辆转让造成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拒赔。也正是秉承这一立法精神,保险法的解释一也对新保险法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因车辆转让拒赔纠纷发生诉讼,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在诉讼中,保险人拒赔的,如果只是引用转让未备案条款,而不能继续举证因为转让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则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 5、车辆出险时超期未年检而产生的理赔纠纷 此类纠纷的大致情况就是在建立保险合同时车辆检车合格了在检测的有效期内,但是一段时间以后、保险期限届满前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拒绝理赔。 我们不妨先对车辆年检的性质进行分析。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为了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规定一定期限内到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制度。应当承认,该制度对保障车辆性能、减少交通事故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方面,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具有不可替代性,年检结论也只能成为车辆管理部门是否核发合格证书的依据,而没有任何规定可以成为其他民事合同的依据。另一方面,保险人必须也应当要求投保的车辆符合安全行驶的规定,不会也不能为不符合安全行驶的车辆提供保险服务。但是能不能以年检作为车辆安全性唯一的评价依据呢?从理论上来讲,规定的期限内年检合格,证明车辆性能良好、符合规定。但是,是不是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年检车辆就一定性能差、不符合安全行驶的规定呢?这在逻辑上肯定是说不过的,事实上绝大多数车辆的年检只是在检测流水线上过一遍而已,不需要进行任何修理就是合格的。以是否年检作为标准,对于保险人来说是简单省事,免除了举证的责任,更加免除了理赔的责任。但是对于投保人而言,确实是相当的不公平。没有按时进行年检,违反的只是车辆的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就连行政机关都未明确车辆没有年检就是不合格的行为,为什么能够成为作为民事合同的免责条款的依据呢?因此,车辆出险时是否符合安全行驶的规定,不能一概以是否年检而定。保险人主张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拒赔的,除了提供该车辆未年检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交该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的证据,才能充分支持保险人的诉讼主张。 当然,审判实务中还有车辆投保时就已经超过年检期间,在再次年检前发生事故的情况。诉讼中应当认定保险人明知没有年检而接受投保,视为放弃了对车辆性能提出要求的权利,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事由。 6、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现场、事故车辆的理赔纠纷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个人认为,该条款是否适用,还应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依法应当采取的措施 既然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保险人可以免责,反过来则是依法采取了措施才离开现场的保险人就不能免责了。但是保险条款中对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应当依法采取的措施并没有一一列举,只有概括性的要求。探究保险人设计了保险条款时的想法,无非是围绕保存事故现场、能依法划清驾驶员与受害者的责任,最大限度地减少保险人的理赔责任而已。其心目中理想的“依法采取”的措施,无非是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警部门等待现场勘验,通知120抢救伤员,报告保险公司。笔者认为,只要是有助于减少损失、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有利于畅通交通等方面的行为,哪怕是对现场造成了一定的破坏,都应当认定为依法采取的正当措施,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执行。 (二)“逃离”的合理性问题 合同条款中的“逃离”应当是指的肇事者没有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但是保险人往往习惯于将任何理由的离开一概称之为逃离。笔者认为,至少以下几种情形下的离开不能称之为逃离: 第一,在交通要道发生事故,双方同意将车辆转移到不影响交通的地方。一起保险纠纷案件中,两车在上班高峰期在红灯路口追尾,双方报警后都将车辆转移到现场前面300米左右的路边。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车辆和驾驶员均离开现场为由,拒绝赔偿。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的行为尽管表面上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但是符合特定条件下的价值选择:不影响更多人的通行,且没有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此应当予以理赔。这个裁判思路值得肯定的地方就在于,不局限于合同条款,运用价值衡量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了评价,能够正确指引事故双方灵活采取措施。比如在小区通道、红路灯路口、高速公路主干道发生事故,在对现场采取拍照等处理后,将事故车辆转移到现场附近等后交警部门的处理等。 第二,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遗弃车辆离开现场。此类纠纷一般是车辆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行人在家庭、村庄附近被车辆撞伤、撞死后,亲属朋友在亲属激动的情况下容易伤害车辆驾驶员。有一辆高速公路公司的工程车撞伤一农妇后,车辆被扣押,驾驶员被扣留殴打,当地派出所警察营救也花了很大的功夫才成功。这种情况下,如果伤者的抢救等不受影响,驾驶员遗弃车辆离开的,应当认定为自救行为,或者是紧急避险行为,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承担理赔责任。 第三,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员由于环境等的影响没有认知到发生了事故而继续驾驶离开现场。一起交通事故中,两辆车同向行驶,前一车将行人撞飞,后一车的尾部擦到该行人,该行人最后重伤不治死亡。后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事发时间是在夜间且大雨,后车对行人的刮擦极其轻微,驾驶员无法得知事故发生的情况,离开现场没有过错。而由于前车购买保险额度较低,车主赔偿能力有限,后车保险公司在遭遇索赔时同样引用驾驶员离开现场的条款要求免责,其辩解理由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三)“逃离”的认定主体 笔者处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在事故发生后的相关报道中,对驾驶员离开现场均使用“逃离”的字眼。而后来破案后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为肇事驾驶员不知道车辆造成他人伤害而离开现场,使用的是“离开”字样。在理赔及诉讼过程中,车主认为是离开,保险人认为是逃离。笔者认为,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属于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应当是在分析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因此,是否属于逃离的认定,也应当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明确认定为逃离、逃逸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一般应当不能作为逃离处理。 7、交强险的期限先行届满,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是否免责引发的纠纷 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期限不一致的情况,交强险到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时而商业险尚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要求扣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支付的金额后,剩余部分才予以理赔。而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理赔,为此酿成纠纷。 从交强险条例及相关的规定来看,要求每一辆上路行驶的车辆必须购置交强险,也就是不允许车辆有没有购置交强险而上路行驶。在实践中,车辆所有人购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有时并非同步进行,甚至不在同一保险公司购买。当然,法律并不禁止车辆所有人采取这种保险方案。可问题是车辆所有人并不是确切地记得车辆交强险到期的时间,经常会在交强险到期后没有及时购买交强险。与此同时,接受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也经常不会及时提醒交强险即将到期的车主续保。等到事故发生后,争议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方面由于诚信的缺失,许多肇事者会尽可能地转移和隐匿财产;一方面也有一些事故责任人本来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受害者不得不将期望更多地寄托在保险方面。对于受害者而言,在理论上是应当得到全额赔偿的。最理想的赔款来源是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够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还不够的由肇事的责任人支付。 根据近几年的统计,保险公司在经营交强险的业务中是处于亏损状态,开拓交强险业务的积极性明显低于商业险的积极性,有的保险公司不单独接受投保交强险。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有的案件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支付;有的则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认为保险公司有义务提醒投保人续保强制保险而没有提醒,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判决其全额赔偿;也有的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判决车主自行负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部分后,剩余的部分才由保险公司支付。各种裁判的理由及结论,笔者不敢妄自菲薄。但是为了防止此类纠纷的发生,建议利用统一的保险行业平台,建立交强险期限届满前的提醒机制,在期限届满前的三个月自动向车主发出提示信息,期满后仍未购买交强险的向交警部门发出警示信息以便查扣车辆强制其购买保险。 8、无事故责任就可以免除赔偿义务吗? 时间:2008-05-08 16:53:01 作者:王潜 文章分类:交通官司实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是否当然地免除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呢?答案并非如此。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也不能完全免除赔偿责任。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全责,则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目前,北京市一般要求机动车一方按照5%—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事故的发生确实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则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里的故意指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的发生是故意的,并非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故意,亦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即使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明知故犯,但是如果对事故的发生并非故意,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责任的一方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有责任的一方承担。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是否当然地免除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呢?答案并非如此。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也不能完全免除赔偿责任。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全责,则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目前,北京市一般要求机动车一方按照5%—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事故的发生确实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则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里的故意指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的发生是故意的,并非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故意,亦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即使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明知故犯,但是如果对事故的发生并非故意,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责任的一方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有责任的一方承担。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是否当然地免除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呢?答案并非如此。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也不能完全免除赔偿责任。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全责,则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目前,北京市一般要求机动车一方按照5%—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事故的发生确实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则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里的故意指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的发生是故意的,并非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故意,亦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即使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明知故犯,但是如果对事故的发生并非故意,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责任的一方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有责任的一方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齐精智律师解读:关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几种违法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侵权人的责任如何承担,在实践中存在争议。《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这几种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否则就放纵了此类违法行为,不利于制裁侵权人,不利于提高驾驶人的注意义务。 《解释》未采纳这种观点,原因在于:第一,如前所述,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而具有安定社会的功能,而侵权人风险分散的功能则居于次要地位。因此,这些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此意义上,前述观点未能准确把握我国交强险的功能定位。第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并不会造成放纵违法行为人的后果。并且,保险公司的追偿能力与受害人相比,显然处于更有利的地位。更有利于实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第三,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再对侵权人追偿的处理方式更有利于实现交强险保护受害人权益、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如果此类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显然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在不少场合将难以实现。第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将这些违法情形排除在外。第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几种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但侵权责任法并未完全采纳该观点,该法第五十二条仅规定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这说明,侵权责任法对于其他几种情形的评价与对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情形的评价有所不同,这也是《解释》关于这个问题规定的主要法律基础。第五,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及实践来看,例如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采纳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此类情形下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侵权人追偿的处理思路。 基于上述理由,《解释》规定,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或吸毒后驾驶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几种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但是,考虑到人身损害问题在实践中更为突出以及交强险所承担的基本保障功能等因素,《解释》将该规则的适用限制在“人身损害”的范围之内。 其他常见车辆保险理赔纠纷 (一)对根本无价值回收或者无法回收的物品抵扣残值引起的合同纠纷。主要是汽车保险合同中更换的废旧零件,或者是损坏的道路设施残留的物品等,保险公司一律要扣除部分残值。比如某投保人在数百公里以外将高速公路隔离带撞坏,经交警和养护公司核定维修更换的损失为2100元,投保人支付后持相关票据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撞坏的护栏上有200元左右的残值应当扣除,投保人认为自己不可能从几百公里外将无法折叠运输的坏护栏运回交给保险公司。对于此类纠纷,如果不能调解解决而保险人认为有必要回收的,可以判决保险人向投保人全额支付保费,保险人取得残值物品的所有权的方式结案。 (二)非医保药物引起的保险纠纷。常见的纠纷是在交通事故受害重的治疗中,医院给受害者使用了部分非医保目录的药品。治愈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药物的费用予以拒赔。个人认为,尽管在有的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不对非医保药品理赔,但是如果该药品是治疗疾病所必须且在医保药品目录中没有替代药品的,或者是有证据证明并非受害者主动要求使用的,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有替代药品而受害者坚持要求使用疗效较好、副作用较少的非医保药品的,可以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辅助费用理赔引起的保险纠纷。主要是拖车费用、停车保管费用、检测费用、评估费用等,此类收费大多没有明确的标准。尤其是一些救援公司对拖车费漫天要价,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等候处理期间的保管费每天数十元,都难以得到保险公司主动理赔。诉讼中,如果认定此类费用是必需的,而且投保人对该费用的支出没有过错的,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支付。 (四)未经诉讼而在有关部门主持下调解处理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依据调解协议支付的项目和数额不予认可产生的纠纷。在一些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为了迅速处理事故在交警的主持下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对是否需要已经支付数额的费用有异议、对以精神损失费名义支出的其他费用认为根本不应当支出等拒绝理赔。事实上,调解处理交通事故对于减少受害者、投保人、保险人的诉累具有积极意义,应当鼓励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调解。只要核算调解所赔偿的款项总额不超过依照保险合同应当支付的金额,且投保人已经实际向受害者支付,就应当支持投保人的诉讼请求。 纵观当前保险纠纷审判中,包括人寿保险、汽车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都存在起诉理由和裁判理由简单化的倾向,都是试图从免责条款无效做文章。投保人作为原告起诉时,总是强调保险人据以拒赔、免赔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详细、单独的说明,因此是无效的。许多案件的裁判也难逃窠臼,不是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危险程度是否增加、费用支出是否合理等角度进行分析,格式条款的无效化成为保险纠纷案件裁判的万能理由。这种做法即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也对保险活动起不到任何指引作用,应当引起我们的深思。 党东峰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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