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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主委托他人建房伤 亡责任谁来承担?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10-31 | 浏览:560次 ]

房主委托他人建房伤 亡责任谁来承担?

国文律师:

去年我父亲在农村老家批了一院宅基地,准备盖4间平房,我就将该工程发包给我们邻村专业盖房的包工头刘某,双方约定施工材料由我自己提供,刘某只负责施工,人身安全自行负责。很快刘某雇佣多人开始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竹板倒塌致刘某从架上摔落,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刘某家属不断围攻我们家人,认为我雇佣了刘某,且刘某没有建房资质我是明知的,故必须赔偿家属全部损失。请问,我该为此承担责任吗?王先生  
 王先生 

因农村建房受伤事件时有发生。对此类案件房主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是要分清你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到底是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如果是雇佣关系,你将为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中的倾向性观点是,《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筑行为受《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根据你们的约定来看,施工材料由你自己提供,刘某只负责施工,人身安全自行负责。刘某向你交付房屋,并由你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其各项特征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虽然刘某没有资质,根据2004年建设部颁布的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的规定,两层以下的住宅的建设可以不需要资质。刘某虽无资质,但作为施工人对自身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的保护是其法定职责,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依据该规定,你作为受益人,可以在受益范围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也无不妥。国文律师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温某的死亡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本人与承揽人罗某依据各自的责任大小予以承担,房主邓某对该损失在其受益范围内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较为合理。

同时,农村建房是比较简单的建筑活动,它无需经过严格的规划、勘察、设计等工作,而且大多数建房工程都是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工程,同时农村建房合同中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为个人,从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看,将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所以本案中邓某与罗某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


死者温某与房主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益联系,温某到邓某家施工系承揽人罗某选任的,因此房主邓某在选任过程中并没有过错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中的倾向性观点是:《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筑行为受《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从农村建房的特点来看,农村建房是承包人按房主的各种具体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向房主交付房屋,并由房主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其各项特征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同时,农村建房是比较简单的建筑活动,它无需经过严格的规划、勘察、设计等工作,而且大多数建房工程都是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工程,同时农村建房合同中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为个人,从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看,将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所以本案中邓某与罗某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



  至于房主邓某,因为邓某与罗某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依据该规定,邓某作为受益人,其可以再受益范围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温某的死亡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本人与承揽人罗某依据各自的责任大小予以承担,房主邓某对该损失在其受益范围内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较为合理。


首先,根据2004年建设部颁布的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的规定,两层以下的住宅的建设可以不需要资质。而本案中房东汪某的自建房屋楼层层数(三层半)高出相关规定,不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围,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

  其次,我国《建筑法》严格规定只有建筑施工企业才可以实施建筑活动,该法第十三条还严格规定了企业必须具有资质,且只能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而本案件中的发包人张某作为个人,其本人具有建筑岗位资格证书,应当受聘于有资质的企业由该企业派遣才能从事建筑活动。就比如一个拥有法律执业资格证书的律师必须挂靠在某个律师事务所执业,而不能直接、私自从事律师代理工作,也即张某的建筑岗位资格证书只能挂靠在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执业,并由建筑公司统一安排内从事建筑活动,不能私自承包建筑工程。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张某将房屋工程浇筑水泥楼面的部分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余某,此种行为属于选任有瑕疵,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监管不力责任,所以张某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建房承揽合伙人死亡 房主应否担责

作者:孔繁灵 赖见兴
发布时间:2014-06-20 1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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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3年,邓某准备在自家宅基地建设一栋四层砖混结构楼房,将该房屋承建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同村的泥瓦工罗某(具有规定建筑从业资质),并与之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方罗某自行承担。在房屋施工期间,罗某邀请温某(无建筑从业资质)与之合伙共同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在第三层房屋施工期间,温某不慎从楼顶摔倒在地,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温某妻子张某与罗某、房主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及房主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房主邓某是否应当对温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主邓某在与罗某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方罗某自行承担,温某与罗某系合伙关系,该约定同样适用于温某,故房主对承包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事故责任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包合同系罗某与邓某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温某。温某作为无建房从业资质的从业人员进行房屋施建,邓某没有对该违法行为及时向罗某主张,且邓某对该行为予以受益,故被告邓某依据公平原则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目前,因农村建房受伤事件时有发生。对此类案件,正确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是关键。

  一、农村建房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

  农村建房损伤诉至法院后,往往案件的赔偿责任责任主体涉及发包人(房东)与承包人(包工头),因此如何理解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或口头约定的合同性质到底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是案件正确判决先决要义。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广义上讲是加工承揽合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和安全性要求,立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承揽合同中独立出来,并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予以完善规范,以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和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如下:一是主体不同。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有要求。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而且要具有相应的资质。自然人即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不能成为承包人。而承揽合同则不然,承揽人即可以是具有相应的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定作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合同的要式性不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承揽合同即可以是书面的亦可以是口头形式,而且在定作人为自然人时多采用口头形式。三是主要工作可否交由第三人完成不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主体工程必须自己完成;而在承揽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四是合同计价条款的变动性不同。一般来说,建设工程合同因工程量较大,工期较长,材料和费用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准确计算,所以在结算时通常可以突破合同的计价条款。而承揽合同中的价款条款较为固定,除经双方协商变更外,一般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计算。五是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

   二、温某与罗某、邓某之间责任的承担

  温某作为建房施工人,其与罗某系合伙关系,虽然双方内部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是可以根据双方以往的合作关系,可以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伤亡,其他合伙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意见认为,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伤亡的,如果合伙人没有过错,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伤亡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伤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伤者或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要考虑各合伙人的利益分配比例、经济状况、伤亡家属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温某不慎从楼顶摔倒在地死亡,该死亡无他人侵权行为发生,所以无第三侵权人。死者温某在明知自己无建房工匠从业资质,仍然从事现场施工活动,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担意识到自己的责任,所以死者本人对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罗某作为合伙人,明知其没有工匠从业资质,但仍然邀请温某与其合伙,并同意温某在现场施工,故可以认定被告罗某对该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过错责任程度的大小,由罗某对温某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至于具体赔偿比例,要考虑两人的过错程度、合伙事务的利益分配比例,经济状况、伤亡家属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

  至于房主邓某,因为邓某与罗某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温某与房主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益联系,温某到邓某家施工系承揽人罗某选任的,因此房主邓某在选任过程中并没有过错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依据该规定,邓某作为受益人,其可以再受益范围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温某的死亡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本人与承揽人罗某依据各自的责任大小予以承担,房主邓某对该损失在其受益范围内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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