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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轩问答


拼装汽车致人损伤责任如何承担?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10-31 | 浏览:952次 ]

拼装汽车致人损伤责任如何承担?

国文律师:

经朋友介绍,某汽车修理厂将从客户李某手里购买的一辆二手小轿车转让给我丈夫,今年三月我在正常行驶中和一辆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司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且以该车是拼装车为由收缴了轿车。我和丈夫并不知道买的车是拼装车,摩托车司机已产生15000多元的医疗费。请问,责任该如何承担?

姜女士

姜女士:
《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规定,驾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据此,我们认为,汽车作为高速运转、和百姓安全密切相关的交通工具,国家对其生产和流通有严格规定。拼装车一般均是用报废的发动机等汽车部件组装而成,该拼装行为既违反了我国汽车生产许可的规定,也由于不能达到应有的安全技术标准,上路行驶会构成很大的事故隐患,故拼装机动车不允许上路行驶。如果有证据证明你购买的汽车确实系拼装车,交警部门收缴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你在购买车辆时,对车辆来源的合法性有认真审查和高度注意的义务,虽然你可能不知道该车系拼装机,但不知情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对于对方损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即李某、汽车修理厂和你丈夫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摩托车司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国文律师

保险公司对营运损失能否拒赔?

国文律师:

今年2月份我驾车途中发生事故致对方营运货车受损,对方要求赔付其停运期间的损失。由于我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我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称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免责为由不予理赔。当时我投保时只打了电话,代办员就将保单给我送了过来并收取了保险费,我只有一张保单,没有见过保险条款。请问:保险公司对营运损失能否拒赔?

李先生

李先生:

《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 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此,我们认为,对方受损车辆是营运货车,该受损车辆修复期间产生的真实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对方有权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要求你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方产生的停运损失能否由你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取决于保险条款是否有明确约定及保险公司是否对该约定作了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对该条款的明确说明。如果有约定且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第17条规定严格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责任,则可以免责。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国文律师

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的扣车期限是多久?

2011年3月份,我朋友开车出差时,在一道路转弯处不小心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交警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我朋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天,我朋友的轿车及驾驶证就被交警大队扣留了。从扣留至今已经2个多月了,交警大队还没通知他去领事故车辆,请问,交警大队的扣车时间有没有限制,应该是多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第四十四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因此,交交警部门应在对其扣留的事故车辆完成检验、鉴定后的5日内,也就是在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日内,应及时通知车主领取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否则,即为违法扣留。

根据上述规定,对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如该车辆手续不全,交警当然可以扣留,即使手续齐全,如需要收集证据、检验、鉴定的也可以扣留车辆。而需要检验、鉴定的 可以扣留时间最长为35日。期满的,交警部门就要发还车辆,这时事故受害方如担心赔偿无着落的话,可以申请法院查封事故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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