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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裁判路径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5-24 | 浏览:721次 ]

裁判路径

(一)判断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

1、债权转让的基本条件是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一般情况下,从鼓励交易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而言,应当鼓励债权人全部或部分转让自己的债权。特殊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转让自己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禁止转让情形包括:(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4)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我们首先需要判断涉案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情形。

2、在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之后,需要判断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从债权的内容、形式等方面来判定,同时也需要注意该债权要属于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享有处分权,否则就不能发生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需要注意意思自治、自认规则等内容的正确适用,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基于意思自治对长期经济往来截至特定时间节点形成的书面协议,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一方面,体现了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和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成果另一方面也确实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为正确判断债权合法奠定基础。

(二)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债权转让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即债权转让合同必须合法有效。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需要结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来判断。一般应当包括:1.合同当事人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自治实现的核心在于自我负责,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能力。法律对不同民事主体的缔约能力有不同的规定,结合债权转让合同来说,要进行债权转让,作为自然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转让债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单独订立与其年龄、智力以及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转让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权订立合同。作为法人,其成立时就具有独立缔约能力,对其需要注意的是超越经营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505条之规定,经营范围并不能限制法人的行为能力,对于超越经营范围时,法人仍具有缔约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当事人须有明确的债权转让和受让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的内容必须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会影响到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以及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不一致包括故意的不一致和无意的不一致,前者指的是虚假表示、隐藏行为以及真意保留,而后者则是指重大误解。意思表示不自由是指当当事人在外部因素影响下作出了违背其内心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其包括一方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以及显示公平这三种情形。其中除当事人欺诈相对人不知情以外的情形而成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在撤销之前此类合同有效。3.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这里的法律应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应指的是一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4.符合特定形式的要求。若法律对特殊类型的合同规定了特殊的形式和程序,则此时债权转让也应当符合法律的特殊规定。综上,方可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债权转让是否通知。

该内容在上文第三部分中已进行了论述,这里需要再强调的内容:一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既包括债权人,也包括债权的受让人;二是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既可以采取个别通知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具体形式根据具体的债权形式来确定。在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后,受让人基于合法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债权主张理应得到法律的保障和人民法院的支持。

相关案例

屈某某诉赵某某、甘肃翊名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练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申4662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6日,借款人练某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屈某某现金总额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元),明细如下:3日50万元整、8日70万元整、22日30万元整、25日30万元整、26日30万元整、29日60万元整,以此为据,其他借条作废。”2014年9月14日,借款人练某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屈某某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3700000元)”,此借款为叁个月,(2014年9月14日—2014年12月13日为止),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违约金每万元每天贰佰元。”2016年1月6日,甲方屈某某、乙方练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记载:“因赵某某资金周转向乙方练某借款,具体数字以乙方与赵某某的双方结算协议书为准。由于乙方练某资金不足,故向甲方屈某某借款给赵某某,现因乙方练某无法按时偿还甲方屈某某的借款……乙方愿意将其与赵某某的债权中的伍佰壹拾柒万元转让给屈某某,由屈某某向债务人赵某某索要此款……”。2013年1月31日,练某向赵某某汇款100万元;2013年2月1日,练某向赵某某汇款80万元、120万元;2013年6月21日,练某向赵某某汇款100万元;2014年7月30日,练某向赵某某转账100万元;2014年8月27日,练某向翊名公司汇款15万元、20万元,以上共计535万元。根据赵某某、翊名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自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11月13日,共计向练某转账842.5万元。一审庭审中,屈某某、翊名公司均提交2015年9月29日《结算协议》(屈某某提交的结算协议为复印件),屈某某提交的《结算协议》甲方名称处有打印字样“甘肃翊名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或法人:”,后有手写“赵某某”,翊名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甲方名称处仅有打印字样“甘肃翊名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或法人:”,两份《结算协议》记载的其他内容一致。两份《结算协议》均约定:经甲乙(练某)双方核对账目从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本金加利息共计1531万元,其中823万元,甲方在2015年11月15日前还清(再不计任何利息),如2015年10月30日还款,甲方偿还乙方共计850万元,如按期未还款,甲方承担每月5%的利息。债权转让后,屈某某多次向赵某某、翊名公司催要欠款未果,后屈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翊名公司立即向其偿还517万元。

裁判结果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甘0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驳回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甘民终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二、赵某某、甘肃翊名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屈某某偿还517万元。

二审宣判后,赵某某、翊名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662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某、甘肃翊名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本案焦点为,屈某某基于债权转让向赵某某、翊名公司主张517万元债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本案中首先要确定练某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因为这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本案中,练某对赵某某、翊名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债权最直接的证据为《结算协议》。经法庭询问,赵某某、翊名公司二审当庭明确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练某作为乙方,对甲方翊名公司或法人,截至2015年9月29日,确实享有1531万元债权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双方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该《结算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未认定《结算协议》的效力,而是对练某与赵某某、翊名公司之间汇款进行全面核算。该审判思路一方面否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下形成的结算结果;另一方面,客观上也根本无法查清练某与赵某某、翊名公司在长期经济往来过程中,汇款往来可能涉及的全部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对一审的审判思路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结算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长期的经济往来,对确定时间节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练某对翊名公司是否仍享有合法有效可转让的债权,需要重点予以审查。2015年9月29日,练某与赵某某、翊名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明确了债权,2016年1月6日,练某与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其债权。在以上先后签订两份协议的间隔期间内,练某与赵某某、翊名公司是否有账务往来,账务往来是否构成对《结算协议》所确定练某债权的变动,进而影响债权转让,需要查明。根据《结算协议》(2)(3)的有关约定并经当庭询问确认,赵某某、翊名公司替练某承担708万元的债务,该708万元视为对练某1531万元的部分清偿。2015年11月25日的45.9万元、2015年12月7日的5万元及2015年12月25日的8万元,该三笔款项因均有练某收条记载“此款为偿还2015年9月29日结算协议中的款项”,二审确认赵某某、翊名公司又对练某清偿债务58.9万元。因此,截至练某与屈某某于2016年1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练某对赵某某享有合法债权的数额(1531万元-708万元-58.9万元=764.1万元)大于其转让给屈某某的债权数额(51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本案不属于不得转让情形,故本案债权转让人练某享有对债务人赵某某合法有效的债权。三、关于练某与屈某某之间转让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练某与屈某某于2016年1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协议的内容和形式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并未增加债务人的履行成本和履行风险。故,认定练某与屈某某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据该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体和通知方式,结合债权让与制度的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为保护债之动态安全与行使便利,债权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应视为债权让与的一种通知方式。本院(2018)甘民终611号民事裁定中亦认定诉讼作为通知的一种方式已经对赵某某、翊名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对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通知债务人赵某某、翊名公司,故屈某某基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向赵某某、翊名公司主张517万元债权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二审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

案例评析

一、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判断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最直接的证据是《结算协议》。因此,需要重点对《结算协议》进行审查认定。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近代民法将意思自治作为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了自愿原则,其实质内涵是意思自治。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基于平等法律地位,应当在对自身利益作出最佳判断、对自己行为后果有合理预见并愿意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自由表示其真实意思,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只有在民事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又拒不承担责任时,国家司法机关才能强制介入。本案中《结算协议》系甲乙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长期的经济往来,对确定时间节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未认定《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而进行全面审查,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算结果,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也肯定了《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从而为查明转让债权合法有效奠定了基础和前提。

(二)自认规则的适用。2019年10月14日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赵某某、翊名公司二审当庭明确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练某作为乙方,对甲方翊名公司或法人,截至2015年9月29日,确实享有1531万元债权的事实。该《结算协议》内容直接、明确确认了双方截至2015年9月29日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属于于债务方不利的证据。赵某某、翊名公司与练某通过《结算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赵某某、翊名公司对该《结算协议》构成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无论双方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该《结算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三)转让时债权效力的认定。债权转让时债权人是否享有合法有效可处分的债权是本案的关键。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经过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5年9月30日,练某对赵某某、翊名公司享有1531万元债权。2016年1月6日练某与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其债权。根据《结算协议》第2、3条的约定并经双方确认,翊名公司、赵某某替练某承担所欠甘肃昊利公司708万元的债务,该708万元视为对练某1531万元的部分清偿,对此有练某出具的注明佐证。2015年11月25日、12月7日及12月25日赵某某、翊名公司向练某累计还款58.9万元,练某为此出具的收条记载“此款为偿还2015年9月29日结算协议中的款项”。综上,练某在与屈某某2016年1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练某对赵某某、翊名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1531万元-708万元-58.9万元=764.1万元)大于其转让给屈某某的债权数额,即本案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

二、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练某与屈某某于2016年1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上有练某和屈某某的签名手印,练某将其与赵某某债权中的517万元转让给屈某某,由屈某某向债务人赵某某索要此款,练某承诺并保证此债权是合法有效债权。且庭审查明,练某对屈某某出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债权转让和受让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协议的内容和形式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并未增加债务人的履行成本和履行风险。故,认定练某与屈某某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即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已达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

三、债权转让的通知

根据《民法典》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中明确,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要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关于通知,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通知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并未限制仅能由债权人为通知主体,从促进交易便捷的角度考虑,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2.通知的对象。应当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当然债务人授权的代理人也可。3.通知的时间。应当在债权转让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至于合理期限的判断,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定。4.通知的方式。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通知应采取何种形式,所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皆可。但是,如果当事人事后作出通知产生异议,应由履行通知义务的一方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通知既可以采取个别通知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作出,具体采取何种形式,应当根据具体的债权形式确定。[3]结合债权让与制度的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为保护债之动态安全与行使便利,债权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亦应视为债权让与的一种通知方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11号民事裁定中亦认定诉讼作为通知的一种方式已经对赵某某、翊名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对其已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整理:郭敬敬)

(审核:张海燕)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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