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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求偿范围的认定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5-24 | 浏览:89次 ]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18

—陈某甲诉陈某乙、陈某丙无因管理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无因管理人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管理他人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及所受到的损失, 可以向受益人追偿。管理人的求偿范围,在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求偿范围不以受益人所得利益为限,可要求受益人偿还必要费用或补偿损失;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求偿范围则仅以受益人所得利益为限。

基本案情

陈某甲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生效判决判令陈某丁与陶某的遗产房屋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支付陈某乙、陈某丙房产补偿款各580055元,陈某乙、陈某丙等配合陈某甲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在判决执行程序结案后,执行局通知陈某甲去房管局领取房产证,房管局告知陈某甲必须为陈某乙、陈某丙支付相应税费后才可以变更登记并领取房产证。陈某甲被迫为陈某乙、陈某丙垫付印花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共计46984.4元。故,陈某甲请求陈某乙、陈某丙向其返还已垫付的46984.4元、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陈某乙、陈某丙辩称:一、房子原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丁与陶某名下,现直接变更到陈某甲名下,有关税费应由陈某甲承担,陈某甲要求陈某乙、陈某丙承担税费没有依据。二、依据济南市房管交易的相关规定,根本无需缴纳相关税费,而且陈某甲缴纳上述费用是在陈某乙、陈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缴纳。三、陈某甲是为了实现过户目的才缴纳的税款,本质属于赠与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已生效的某某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房产归陈某甲所有,由陈某甲支付陈某乙、陈某丙上述房产补偿款各580055元;陈某乙、陈某丙协助陈某甲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陈某甲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出具某某结案通知书,载明某某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办理财产过户时,需要各方当事人缴纳相应的税费,根据相关机关开具的票据,陈某乙、陈某丙所应负担的印花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合计46984.4元,其中产权转移书据费580元、房屋赠与费34803.3元、个人所得税11601.1元,均由陈某甲垫付。陈某甲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代理费5000元。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案涉房产原系陈某丁、陶某的共有房产。因上述房产的继承、遗赠问题,陈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某某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案涉房产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陈某乙、陈某丙上述房产补偿款各580055元;二、陈某乙、陈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陈某甲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陈某乙、陈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作出某某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陈某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已执行完毕并结案。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未要求陈某乙、陈某丙向陈某甲支付案涉房屋过户的有关税费(应由陈某乙、陈某丙负担部分)。陈某甲在领取案涉房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时,以其本人名义为案涉房产缴纳了契税(房屋买卖)17401.65元、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580.10元,补缴土地价款分别为14202.2元、9000元;以陈某乙、陈某丙的名义为案涉房产缴纳契税(房屋赠与)34803.30元、印花税580元、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11601.10元。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上述契税(房屋赠与)34803.30元、印花税580元、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11601.10元,应由陈某乙、陈某丙缴纳。

裁判结果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陈某乙、陈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甲偿付46984.4元;二、陈某乙、陈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甲偿付资金占用费用(以4698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三、陈某乙、陈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甲偿付保全保险费500元;四、陈某乙、陈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甲偿付代理费用5000元;五、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乙、陈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一、关于无因管理制度

无因管理,系指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物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无因管理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合同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共同构成民法请求权体系。无因管理中的管理行为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但也不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纯粹的自然事实,而是要求管理人要有为他人管理事务并将管理后果归属于本人的主观意思。无因管理作为债发生的原因虽为事实行为,但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功能,一方面弥补个体意思自治的不足,另一方面兼顾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违反他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干预他人事务,违反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通常情况下因不能阻却违法性而应承担相应责任。无因管理制度的功能就在于在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和鼓励互助之间的一种利益衡量,同时也是出于弘扬见义勇为、扶危济困等良好道德风尚的价值考量。

二、无因管理人的求偿权及求偿范围

无因管理人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过程中,支出了必要费用及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应如何求偿,对此我国民法典有明确规定。根据管理行为是否有利于受益人或是否违反受益人意思为标准,无因管理分为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有利于他人,不违反他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不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不利于他人,或违反他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的无因管理。无论是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均可向受益人求偿,只是两种类型的求偿权范围不同。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物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物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第九百八十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物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上述两条规定凸显了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在求偿范围上的重大差异——在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求偿范围不以受益人所得利益为限,即使管理人求偿的数额大于受益人所受利益,受益人仍应偿还必要费用或补偿损失;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求偿范围则仅以受益人所得利益为限。

本案中,陈某甲为陈某乙、陈某丙缴纳涉案房产过户税费的行为系不适法无因管理。理由如下:第一,陈某甲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陈某乙、陈某丙缴纳有关税费。第二,陈某甲并非为了避免陈某乙、陈某丙的利益受损失而为其缴纳有关税费,而是为了陈某甲自己能够早日办理完涉案房产的不动产过户登记。第三,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以及陈某乙、陈某丙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可知,陈某乙、陈某丙并不愿意缴纳涉案房产过户的有关税费。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了陈某乙、陈某丙的意思自治。第四,陈某乙、陈某丙因陈某甲的行为而免除了其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涉案房产过户有关税费的法定义务,系受益人;受益范围是应缴纳的税费及有关利息。因此,陈某乙、陈某丙应当向陈某甲偿付上述税费款项及相应利息。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既不是管理事物支出的费用,也超出陈某乙、陈某丙的受益范围,因此陈某乙、陈某丙无需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物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物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 管理人管理事物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整理:张海燕)

(审核:盛媛)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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