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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与代为抚养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认定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5-24 | 浏览:85次 ]

—赵某等诉刘某戊、刘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否则收养行为无效。主张被抚养人与抚养人之间构成收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符合上述收养关系成立要件。如未能履行该举证责任,即使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对外以父子相称,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也仅构成代为抚养关系,不能认定为收养关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关于法定继承人中“子女”的规定,代为抚养的未成年人对代为抚养人的所有财产也就不享有继承权。

基本案情

赵某、刘某丙诉称,被继承人刘某乙与刘某甲之父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是同胞兄弟姊妹关系。赵某与刘某乙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丙。后赵某与刘某乙离婚,刘某乙再婚并生育一女刘某辛。刘某丁去世后,刘某甲追随其奶奶丁某搬至赵某与刘某乙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村的房屋居住。刘某乙于2019年9月去世,其母丁某于2021年6月去世。赵某、刘某丙与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对刘某乙的遗产分割产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刘某乙遗留的位于某村的房屋一套以及经法院确认的债权一份。

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辩称,法院查明上述位于某村的房屋应该是谁的,就认可是谁的,按照法律规定办。

刘某甲述称,其与刘某乙之间长期以父子相称,双方之间构成收养关系。上述位于某村的房屋已经由赵某、刘某乙在离婚协议中写明赠给刘某甲,该协议已于当地民政局留存备案,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刘某甲,不应作为刘某乙的遗产予以分割。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乙与刘某甲之父刘某丁以及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是同胞姐弟关系,五人之父早年去世。赵某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1986年生育一女刘某丙。赵某与刘某乙于1986年建造了涉案的位于某村的房屋。刘某甲之父刘某丁婚后于1991年6月20日生育刘某甲。后刘某丁去世,刘某甲随其奶奶丁某搬至上述房屋,与赵某、刘某乙、刘某丙一家三口同住在该房屋院内。刘某乙于2019年9月去世,其母丁某于2021年6月去世。

刘某乙与他人于2000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刘某辛。2004年3月9日,刘某乙与赵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1、子女安排:女儿刘某丙由赵某抚养,上学费用由刘某乙管,每月15号刘某乙给刘某丙500元一直到参加工作;2、财产处理:位于某小区住房归赵某和刘某丙所有,位于另一小区的楼房归刘某乙所有,位于某村的房子由刘某甲所有。” 2011年7月20日,刘某乙与赵某复婚,次日即2011年7月21日两人再次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1、子女安排:女儿刘某丙已自立;2、财产处理:(1)位于某小区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男方随时协助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费用由女方承担;(2)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赵某、刘某丙向法庭提交某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核公告明细表,证实在2015年涉案房屋的土地确权时,刘某乙将其与赵某共建、共有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确认到刘某乙名下。

刘某甲向法庭提交刘某乙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刘某乙为父,刘某甲为子,刘某甲系“2016年1月27日因投靠亲属迁入本址”。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某甲与刘某乙是父子关系。后公安机关又向法院出具关于刘某乙与刘某甲关系证明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公安机关通过查询系统及历史户籍档案后,出具了亲属关系证明,此证明仅证明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并不证明是否是生物学亲生关系”。

赵某、刘某丙向法庭提交居民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其中居民户口本显示1998年8月19日、2005年3月25日两次户口登记,刘某乙、赵某和婚生女刘某丙的户口登记在一个户口本上,且只有一家三口人,并无刘某甲;独生子女证显示2013年10月21日某镇政府向刘某丙发放该证,刘某丙是刘某乙、赵某夫妇的独生女,刘某乙与赵某未生育、未收养其他子女。

2017年7月6日,人民法院判决董某等偿还刘某乙借款本息32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鲁0321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某村的房屋由赵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刘某丙享有六十分之十一份额,刘某辛享有六十分之十一份额,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及刘某甲各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二、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刘某丙享有三十分之十一份额,刘某辛享有三十分之十一份额,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及刘某甲各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三、驳回第三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收养关系与代为抚养关系的区分认定问题。

从上述作为法律概念的角度来看,收养与代为抚养具有本质性的区别,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区分:

第一,目的不同。收养的目的有多种,包括但不限于延续血统、继承家产、同情未成年人遭遇等,但追求的结果均系让本没有血亲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与此相对应,生父母作为送养人,其目的则是为了终止其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代为抚养的目的则相对单一,生父母与代为抚养人均系从保障被抚养人的基本生存环境和维护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并不追求建立或消灭亲子关系的结果。

第二,成立要件不同。收养为要式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的成立存在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等多个形式要件。其中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不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收养关系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代为抚养关系的成立则没有特别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也不需要履行特定的法律程序,只要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与代为抚养人均自愿并达成一致意见且代为抚养人实施了大众通常理解的抚养行为即可成立并生效。

第三,主体范围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7条规定,代为抚养人仅限生父母的亲属、朋友,被抚养人限于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而我国规定的收养人、被收养人的范围并不限于此,收养人只要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收养人条件的民事主体即可,被收养人除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外,还包括查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收养关系的成立使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这种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与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这就意味着它会涉及到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收养人老年的赡养扶助以及家庭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后当事人一方意欲解除的,需采取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的方式,否则合法成立的收养关系继续存在且有效。而代为抚养并不会发生上述法律效果。因抚养权为未成年人父母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故代为抚养人不会因其与被抚养人共同生活或对被抚养人照顾更多而获得被抚养人的抚养权。正因如此,被抚养人的亲生父母随时可以解除代为抚养的委托关系。

根据以上收养与代为抚养的区分认定要点,再具体到本案中,刘某甲是刘某乙同胞兄弟的亲生子,在刘某甲生父早逝、母亲改嫁后,刘某乙将刘某甲接到家中长期共同生活,虽然刘某甲述称其与刘某乙以父子相称,但结合庭审调查以及本案现有证据,刘某乙与赵某夫妇作为刘某甲的叔婶,其对刘某甲仅是代为抚养,自始至终并无收养刘某甲的意思表示,且刘某乙与赵某婚后育有独生女,并不符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收养条件,双方亦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因此,本案应当依法认定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双方之间仅构成代为抚养关系。在此情况下,刘某甲无权参与对刘某乙名下遗产的直接分配,但其作为刘某丁的继承人,可以代位继承丁某的部分遗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整理:张海燕)

(审核:盛媛)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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