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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实质性保护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5-16 | 浏览:110次 ]

一、裁判主旨

公司减资过程中的债权人保护规则主要围绕公司法定通知义务和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异议权展开,对于行使异议权的债权人范围以及公司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缺乏明确法律规定。

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下,为回应强化债权人保护的现实需要,对于行使异议权的债权人范围不宜作过度限缩解释,而应根据立法原意进行合理扩张。

减资决议作出后至工商登记变更前发生的债权,不论数额是否已经确定或者是否已届清偿期均属公司已知债权。公司对已知债权人除无法找到或通知的之外,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减资事宜。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28,254元;2、判令被告梅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8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杨某林对被告梅斯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陈某兰对被告梅斯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梅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7,094元。

事实和理由:201510月至20161月期间,原告与梅斯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梅斯公司的要求,制造符合产成品标准并适合于转销售的“博达”系列计算机网络产品,供其销售牟利。三份合同的交易金额分别是25,160元、261,900元、523,800元,合计810,860元。后根据梅斯公司的要求,取消部分所购的产品,取消部分产品的价值为253,900元,故双方实际交易的金额为556,960元。嗣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自201510月至2016330日、原告分数批次向梅斯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收件人交付了符合双方约定的全部产品。三方买卖合同均约定,梅斯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的4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其仅于20151014日、1116日分别支付2,516元、26,190元,合计28,706元后,拒不支付剩余的绝大部分货款528,254元。原告多次派员,致函、去电索讨。迫于原告索讨,梅斯公司于2017316日向原告出具《款项说明》。在该《款项说明》中,梅斯公司认可的欠款数额为450,514元,对于价值77,740元的产品,梅斯公司以未收货等理由予以否认。

梅斯公司是于20147月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林、陈某兰系其股东。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由杨某林认缴1,950万元,陈某兰认缴50万元。20159月,杨某林、陈某兰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000万元。该减资行为经工商管理部门于20168月登记生效,颁发组成资本1,000万的新的营业执照。但梅斯公司的上述减资行为,未通知原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与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斯公司)先后于2015108日、20151111日、201615日签订三份设备买卖合同。博达公司已按约交付设备,梅斯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余万。

梅斯公司设立于20147月,注册资本2,000万,股东为杨某林、陈某兰。梅斯公司股东会于2015915日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减少到1,000万,杨某林出资金额由1,950万元减少到950万元,陈某兰出资额50万元,维持不变。20151016日,梅斯公司在苏州日报上对上述减资事宜进行了公告,载明,债权人可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2016121日,梅斯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20168月,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博达公司以梅斯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且未通知减资事宜为由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梅斯公司股东杨某林、陈某兰在公司减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杨某林、陈某兰辩称,梅斯公司减资决议于2015915日生效,订货合同均于此后签订。梅斯公司减资时博达公司并非其债权人,故梅斯公司不负有通知义务,二人作为梅斯公司股东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梅斯公司辩称,同意杨某林、陈某兰的抗辩意见。

再审法院另查明,为办理减资变更登记,2015121日杨某林、陈某兰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一份,承诺“本公司于2015915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51016日在苏州日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5121日,公司已对债务提供担保,所有债务由减资后全体股东担保。”

20141231日梅斯公司股东实缴出资348.9万。至20141231日实缴出资348.9万,至20151231日实缴出资500万元,至20161231日实缴出资1,000万。

三、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52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一、梅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博达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二、驳回博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博达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要求杨某林、陈某兰对梅斯公司的债务在减资范围内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18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13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梅斯公司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办理减资,对《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解释应符合立法的原意,博达公司是已知债权人。梅斯公司股东杨某林、陈某兰通过工商登记部门向不特定的债权人出具书面文件,对梅斯公司减资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博达公司有权依据《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要求杨某林、陈某兰对梅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博达公司要求改判杨某林、陈某兰对梅斯公司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624日作出(2019)沪民申10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1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梅斯公司向博达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杨某林、陈某兰在减资范围内对梅斯公司的债务向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法院认为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博达公司是否是梅斯公司的债权人?梅斯公司是否负有通知博达公司的义务?二、如梅斯公司未就减资事宜通知博达公司,梅斯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未减资的股东和减资股东是否应担连带责任?三、根据《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杨某林、陈某兰是否应在梅斯公司1,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梅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分别于2015108日、20151111日、201615日签订,合同是债发生的原因,故上述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博达公司享有要求梅斯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是梅斯公司的债权人。至于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博达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其次,博达公司的债权发生在梅斯公司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前。梅斯公司应否就其减资通知博达公司,公司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减资是公司内部的重大行为,但同时也会影响到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便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因此,认定公司对自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至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均负有通知义务,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第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无法找到或通知到的债权人,则可通过报纸公告。本案中,博达公司是明确的债权人,梅斯公司不得以公告方式替代,而应以书面方式通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梅斯公司20147月设立时,股东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至20151231日梅斯公司实缴资本为500万元。梅斯公司减少的是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且梅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无法提供相关的资产负债表。故杨某林等辩称梅斯公司系形式减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梅斯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直接通知博达公司。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杨某林、陈某兰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梅斯公司的瑕疵减资,减少了债权人得以信赖的担保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对博达公司的债权造成实际的侵害。杨某林、陈某兰作为梅斯公司的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客观上降低了梅斯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梅斯公司股东陈某兰虽未减资,但股东会决议由杨某林、陈某兰共同作出。陈某兰同意杨某林的减资,导致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陈某兰应与减资股东杨某林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杨某林、陈某兰出具的《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承诺公司债务由减资后全体股东担保,故杨某林、陈某兰应在梅斯公司1,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梅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例评析

(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债权人范围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减资时公司的法定通知义务。司法实践对于本条涉及的债权人范围存有一定分歧。观点一以公司作出减资决议的时间点作为判断债权人身份的基准,公司只对减资决议作出时与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负有通知义务。本案一、二审法院即持此种观点,认为梅斯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之时尚未与博达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梅斯公司并无通知义务。观点二则认为除了前述债权人之外,认定公司对于减资决议作出后至工商登记变更前的债权人均负有通知义务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本案再审生效判决则持有此种观点。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本案中,梅斯公司2015915日作出减资决议之时,与博达公司尚未签订合同,直到2015108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故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梅斯公司是不可能发通知给博达公司的。此外,合同债务设定预付定金后4个月内付款,即201628日。因此,减资时博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减资过程中博达公司只是潜在债权人。

(二)公司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对减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应当慎重

《公司法》仅在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工商机关责令公司改正的行政责任,而对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属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至于是否系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尚存争议。因此违反上述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后果,理论界主要存在违法减资行为无效、债权人异议程序作为减资生效要件、减资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等观点。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减资无效的认定相对谨慎,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主要是通过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瑕疵出资的规定追究减资股东和有过错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11期)为代表。

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我们认为首先应将减资决议和减资行为进行区分。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区分类似,减资决议仅涉及公司内部,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调整,若无内容、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其次,关于未履行通知义务对于减资行为的影响。减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如果的确造成损害的,可以通过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加以弥补。债权人过多介入公司事务不仅不利于公司治理还威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稳定性,也有违比例原则。因此笔者同意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不宜仅因未对个别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而否定减资行为的效力。

2、股东的责任形式

关于公司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公司股东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亦缺乏明确规定。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股东对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应当知晓。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减资手续的办理亦离不开股东的配合。因此,原则上公司全体股东对于公司履行通知债权人程序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减资股东、对减资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以及参与办理减资手续的股东更应积极敦促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股东违反上述注意义务的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而对于未参与公司减资过程的股东因不具备主观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整理:张盼)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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