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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在借款关系中,贷款利率高于四倍LPR,超过限额的部分是否有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4-19 | 浏览:95次 ]

民间借贷出借人可请求法院保护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之和的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阅读提示: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以及资金占用费等其他费用,该约定是否有效?出借人能否一并向法院主张?是否存在上限?针对这些问题,202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已明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借贷双方自愿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逾期利率的,且以上费用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的(现为LPR4倍),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0630日至2013121日期间,A公司多次向孙某借款,累计共27809万元。

二、2013121日,甲方A公司与乙方孙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1. 确认还款总额27809万元,月利率2%,利息自2013121日起至2014120日止;2. 甲方偿还乙方所有本金后,另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2210万元;3. 若不能按约定还款,甲方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乙方违约金。

三、《还款协议》签订后,A公司仅向孙某偿还借款3910万元,余款未还。

四、孙某将A公司诉至山西高院,要求A公司履行还款协议,偿还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赔偿金以及利息。

五、山西高院认为孙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支持了孙某对于资金占用金以利息计算方式部分的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资金占用费以及相应利息属于无效约定,提起上诉。

六、最高法院认为资金占用费以及相应利息之和未超过法定上限,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第一,《还款协议》约定,A公司偿还孙某所有本金后,另支付2210万元作为使用资金的答谢和延误商机的补偿。该约定系A公司自愿对其长期使用孙某资金的补偿,A公司应予支付,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第二,经算,A公司应归还的本息之和也少于以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A公司主张《还款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2210万元因违反《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还款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2210万元是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部分无效。《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A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归还了3910万元,应将该款项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初始本金为23899万元。按照一审判决关于“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借款本金23899万元,并自20131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资金占用赔偿金2210万元,并自201471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判项计算,即使截至2019620日,A公司应归还的本息之和也少于以23899万元为基数及以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案件来源

山西A公司与孙某、山西B公司、山西C公司、山西D公司、太原锦胜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348]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之和已达到24%的,出借人不能请求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案例一:贵阳A公司与张某、冉某、史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220]认为,“案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应当承担A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A公司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完税发票,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结合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中履行了代理职责之事实,应当认定A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了相应律师费用,原审法院仅以未提供完税发票为由不予认定,确有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原审判决张某按照年利率24%偿还A公司借款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当。A公司请求张某承担案涉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二:西安A公司与陕西B公司、陕西C公司、陕西D公司、何某正、何某奎及聂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75]认为,“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系基于《转让合同书》解除产生的纠纷,A公司、B公司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与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理由不能成立。《备忘录》第5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出借人启动法律程序追偿债权,由此给出借人造成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担保人另行承担。’何某正、何某奎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均属于前述约定中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之和超过24%的,人民法院可将年利率调整至24%计算。

案例三:A公司与北京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6]认为,“A公司还主张案涉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0%计算。案涉《借款协议》对于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为36.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B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将利息和违约金降低为合计年利率24%,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合计年利率24%计算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A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四:王某、宿某及兰州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901]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约定利息及利率如何计算的问题。王某申请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审判决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双方之间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经审查,王某于2015414日向宿某出具还款协议,其承诺于20154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A公司于同日向宿某出具担保书,担保的范围为担保人所有应付的债务,包括借款本息、索取支出等。故虽然双方当事人的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结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实际约定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率如何计算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王某承诺的日5%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认定对王某应承担的利息、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因此,王某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转自法律籍汇)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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