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协议具备哪些要素,案外人才能排除强制执行?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4-17 | 浏览:710次 ] |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裁判要旨 房地产转让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且有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否则不应突破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房屋的受让人虽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实际占有房屋,但是不具备上述条件,进而主张排除对房地产的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 二、基本案情 一、天正公司开发某一期房地产,因欠工程款,遂将案涉房屋抵付给苏中集团,苏中集团将该房屋抵付给黄志强。 二、亿西欧公司因与天正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长春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天正公司向亿西欧公司支付3000万元。后进入执行程序。 三、在查封前,黄志强占有该房屋。且,该房屋存在对应的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黄志强遂以其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起诉主张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四、长春中院一审认为,黄志强通过抵债关系取得房屋的基础关系,且提供了供热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在先占有该房屋,且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遂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亿西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五、吉林高院二审认为,天正公司与苏中集团、苏中集团与黄志强通过以物抵债合同转让了案涉房屋,且黄志强取得了购房款发票和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故案涉房屋已脱离天正公司责任财产范围,遂维持原判。亿西欧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提审本案,再审认为房地产转让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且有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否则不应突破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事实上,黄志强未与天正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黄志强的诉讼请求。 三、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亿西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志强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志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五、案例评析 关联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原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8月15日修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实施)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案例评析: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遇到买受人或者施工人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进而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时,债权人要明确自身债权的性质,即是属于一般债权还是属于担保物权。如果属于一般债权的债权人,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买受人或者施工人是否具有民事权益、能否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 (整理:谭瑞华) (审核:王蓉)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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