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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4-24 | 浏览:94次 ]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2021年12月09日

一、裁判要旨

与违约金不同,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要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可得利益损失,也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调整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金额。

关键词:挂靠 实际施工人 欠付工程款

二、基本案情

1、2015年9月1日,乐府大酒店与三利空调公司签订《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工程合同价款528万元。2015年10月22日、28日,污水源热泵工程为乐府大酒店供热、供暖。

2、截止2017年末,经各方结算,除已付200万元外,乐府大酒店尚欠三利空调公司剩余工程款、工程增量款及利息360万元。

3、2017年12月25日,中新能源公司作为合作投资方加入到《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约定中新能源公司向三利空调公司支付36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4、2017年11月至12月,中新能源公司与乐府大酒店签订《服务合同》《投资协议》,其中约定采暖费、制冷费、生活热水费以及可得利润损失的计算方式。

5、2018年10月31日,中新能源公司以乐府大酒店拒付相关费用为由,停止供能。中新能源公司起诉乐府大酒店解除案涉合同、支付服务费、赔偿损失,其中包括可得利润损失等等。

6、长春中院一审认为,确认案涉合同解除,乐府大酒店应向中新能源公司赔偿可得利润损失。乐府大酒店不服,提起上诉。吉林高院二审认为,双方约定的可得利润损失实际是违约金,遂撤销一审判决中可得利润损失的判项。中新能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7、最高法院审查后提审本案,再审认为,案涉合同关于可得利润损失的计算方式有效,二审法院混淆了可得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裁判结果

综上,中新能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47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7号民事判决。

四、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乐府大酒店应否承担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1.8项约定:“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否则,除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每年按合同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计算赔偿中新能源公司可得利润损失”。该条款明确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润损失均为乐府大酒店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系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乐府大酒店违约时,其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中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二审判决认定投资和运营成本与可得利润损失属重复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审查明,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案涉能源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收费期限为15年,2018年10月乐府大酒店出现迟延付款、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等违约行为导致案涉能源服务合同解除。原一审兼顾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过错程度、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与实际履行时间,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润损失的明确约定,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润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符合公平原则。原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认定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作出否定守约方中新能源公司应获可得利润损失赔偿的违约金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中新能源公司再审请求乐府大酒店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五、案例评析

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作为敦促合同履行、平衡当事人利益的有效途径,但在实际运行中却道阻且长、困难重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会因一方违约而处于不稳定状态,守约方对可得利益损失无确定期待,违约方对责任的范围无合理预测。

当然上述问题的存在主要有以下原因,其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对违约损害赔偿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导致在判断违约方是否预见损失、损失的具体认定和计算上存在争议;其二,现行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仍不全面具体,包括具体计算依据、证明标准等未形成统一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较为混乱;其三,审判实践中受制于法官个人阅历和社会经验,其通过心证酌定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时所依据的因素多种多样。

因此,可得利益损失及计算方式需要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正如最高法院的再审案例以及延伸阅读的有关案例,当违约事实发生时,当事人在合同中都直接约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因此,合同中明确约定可得利益损失及计算方式至关重要。
另,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受到违约金标准的限制和调整。从本质上看,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而赔偿损失的确定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如果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过高,那么人民法院将参照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整。以最高法院为例,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金额时,通常的实践做法是在考量当事人过错、履行行为以及损失结果等因素,在15%-30%不等的幅度范围内进行调整。

(整理:谭瑞华)

(审核:王蓉)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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