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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借款事实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是否应予处罚(附虚假诉讼四大裁判规则)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7-26 | 浏览:454次 ]


当事人参与虚假民事诉讼即使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也要依法予以制裁

作者 | 李舒 赵跃文 段泽钰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民间借贷系虚假诉讼的多发领域之一。对于民间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应当通过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经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以捏造事实、虚构纠纷的方式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亦应依法予以制裁。

裁判要旨

虚假诉讼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严重破坏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参与虚假民事诉讼的主体若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以不起诉处理,但应当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2月26日,迪宝公司与利卓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迪宝公司向利卓公司借款340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华森公司为迪宝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迪宝公司、利卓公司、华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为陈圣、邓建刚、胡文辉。

二、为实现债权,利卓公司以迪宝公司、华森公司为被告,向江西省新余市中院提起诉讼。迪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华森公司主张利卓公司、迪宝公司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判决迪宝公司偿还本息,华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华森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8年9月,江西省检向江西省高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江西省高院作出裁定再审本案。

四、再审中查明:2011年底,陈圣以迪宝公司名义借款3500万元给胡文辉个人,胡文辉一直未还款。2013年底,陈圣与邓建刚二人商定虚构借款事实,骗取华森公司提供担保,目的是用华森公司财产抵偿胡文辉个人借款。

五、江西省高院认为利卓公司与迪宝公司之间为虚假民事诉讼,案涉合同均无效。再审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对利卓公司、迪宝公司予以罚款,但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本案中,利卓公司与迪宝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借款事实,骗取华森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案涉合同均无效。但迪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是为实现自己对华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辉的债权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犯罪情节轻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虚假诉讼参与人损害华森公司等人权益,破坏了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罚款制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虚假民事诉讼的表现形式,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借贷双方采取循环走账的方式伪造证据,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资金。虚假民事诉讼还会表现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当庭参加诉讼;借贷事实前后矛盾,一方当事人对借贷事实无任何争议或抗辩等。识别是否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就要通过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

第二,面对虚假民事诉讼,可以通过查阅案件卷宗,借贷双方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借款合同等,还可以向法庭申请未到庭当事人到庭,对于无法查询到的相关证据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通过以上方法可以寻找虚假诉讼的疑点和证据。当事人如果因为虚假民事诉讼权益遭受损害,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进行救济。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2016年6月20日实施]

1. 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4. 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2011年12月2日实施]

七、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

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年3月1日实施]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利卓公司与迪宝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经再审已查明利卓公司与迪宝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利卓公司与迪宝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骗取华森公司对虚假借款3400万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应当认定案涉《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利卓公司与迪宝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担保亦无效。本案系虚假诉讼,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利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虚假诉讼不仅损害了华森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严重破坏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虽然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陈圣以、邓建刚二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行为发生时尚无虚假诉讼罪名为由对陈圣以、邓建刚做出不起诉决定,但是刑事不起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在民事诉讼中对相关当事人和行为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本院对利卓公司、迪宝公司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及陈圣以、邓建刚伪造证据、妨碍法院审理的行为另行予以罚款制裁。

案件来源

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利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迪宝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36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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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案例一:闪利麦、辛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1717号]认为,“人民法院应全面审查相关债务是否客观真实存在。首先,关于本案起诉的原因。在2020年12月15日本院对闪利麦和辛东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辛东方明确表示是为了不让朱军香卖房,才主动打电话让朱纯升、郭保利、辛国营、闪利麦四人提起诉讼。其次,在整个案件的历次审理过程中,闪利麦与辛东方关于涉案款项的来源和交付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差异较大,并有多次事后补写借条的行为。尤其是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闪利麦和辛东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仅为11万元,并非26万元,且约定由辛东方个人偿还。之所以按照26万元的金额起诉,是因为辛东方恨朱军香,想让朱军香多出点钱,于是闪利麦按照辛东方的指使起诉辛东方、朱军香偿还26万元借款。再次,本案应结合辛国营、朱纯升、郭保利起诉辛东方、朱军香民间借贷的三起案件综合予以考虑。在辛东方与朱军香离婚后,出现了闪利麦、辛国营、朱纯升、郭保利四人分别以辛东方、朱军香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四起案件中,四名原告不在同一个地方,却均聘请同一名法律工作者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东方均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未作任何实质性抗辩,均存在事后补条的行为,辛东方与四起案件的原告不同程度上存在着一定利害关系,且四起案件原告均将朱军香记录的记账本作为证据提交,上述借贷过程不符合一般借贷行为习惯。综上所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闪利麦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二:辛莉、周亚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再79号]认为,“2017年6月2日,案外人丛月华向原审原告辛莉银行账户转账600万元人民币,同日辛莉将该600万元转账给原审被告周亚林,周亚林于当日将此款转账给丛月华。原审原告辛莉与原审被告周亚林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款项支付行为。虽然周亚林于2017年6月2日向辛莉出具了借款600万元的借条,但从已生效的(2020)冀0802刑初213号刑事判决书及周亚林、辛莉在庭审的陈述足以认定,周亚林、辛莉其二人之间没有60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恶意串通出具借条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周亚林所有的露露花园103室底商因其他债务纠纷被查封执行。原审被告周亚林与原审原告辛莉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460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周亚林、辛莉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

案例三:苏光勇、孙欣等与四川省中泰森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再31号]认为,“现经本院根据前述新证据依职权再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张建在该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所举示的落款借款人为苏光勇、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条》和《房屋抵押合同》,系张建在无证据证明其受让了案外人张勇转让的其对苏光勇享有的合法债权的情况下,和张勇一起通过张勇指使的人员采取对苏光勇进行殴打的暴力方式,强迫苏光勇所出具,并非苏光勇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建另举示的其尾号为683488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系张建找他人采取循环走账的方式伪造的证据,即案涉的1500万元通过他人转账支付至张建尾号为683488的工商银行账户后,张建又将该款支付到何林尾号为523832的工商银行账户,何林又将该款转账支付给他人,他人又转账支付给张建,最终,该款回到了张建尾号为683488的工商银行账户,张建本人并未向苏光勇真实出借《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1500万元,且该《借条》载明的苏光勇指定的收款人何林,其与苏光勇也互不相识。综上,张建虚构其向苏光勇出借15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伪造出借证据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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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辨明显不符合常理,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

案例四:谷永建与曹铁君、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终1184号]认为,“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的时间及数额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关键事实,也是认定自然人间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主要事实。谷永建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但在一审庭审时拒不提供交付款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曹铁君虽认可借贷数额,但其一审时对谷永建陈述交付款项的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在二审时对谷永建举证的吉林银行凭证证明的事实(取款及转账时间及数额,与谷永建一审陈述的交付款项时间、金额不一致)也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谷永建主张借贷发生的相关事实予以严格审查及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之处。鉴于谷永建未能举证证明款项交付及款项来源的事实的相关证据,诉称的借款数额多达45万元,谷永建在一审及二审中陈述交付款项的相关细节不一致,曹铁君对谷永建的陈述均无异议,故本院不能认定谷永建已于2015年分三笔向曹铁君交付45万元借款(2015年6月8日借条中款项)的事实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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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的,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

案例五:于丽萍、烟台义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再427号]认为,“原审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提交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本案仍存在诸多矛盾之处:第一,本案原告于丽萍并非借款人,根据其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书面声明来看,其与于晓华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自认不享有本案任何诉讼权利,不承担任何诉讼义务;其仅是名义上的原告,于晓华才是真正的权利人。第二,对于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合嘉公司、九隆公司对借款合同磋商、签订的细节、经办人等均陈述不清,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供合同当事人或经办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但双方在法院限期内未作说明也未提供,与常理不合。第三,于晓华与合嘉公司、九隆公司及其他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循环转款问题。2010年9月合嘉公司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取得3000万元贷款后,违背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将上述贷款通过烟台泽惠商贸有限公司、烟台齐客隆商业有限公司、青岛远东日盛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新光日胜贸易有限公司、邹英美等关联企业或个人全部转入于晓华个人账号。而且上述贷款总额与于晓华所主张的出借总金额基本一致。对于上述款项的转出、转入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解释前后矛盾。本案二审中,于丽萍提交的(2011)烟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所欲证明的债权债务确定时间在后,亦不能解释之前的资金流动原因。综上所述,(2012)烟民一初字第32号案件存在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原审原、被告均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原审认定该案构成虚假诉讼,于法有据。该虚假诉讼侵害案外人义泰公司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撤销该调解书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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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六:程铁军与杨新发、佛山市华速达钢业有限公司、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627号]认为,“程铁军与杨新发之间涉案款项的给付记录明显是基于循环重复且闭合的交易而形成,并不存在约定借款的实际给付。程铁军、杨新发作为该交易的参与者明知该情况但仍然签署涉案借条及补充协议以虚构债权债务,程铁军进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且杨新发、华速达公司对其主张及相应陈述予以完全确认,程铁军、杨新发及华速达公司之行为明显属于相互串通并虚构诉讼,以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考虑到程铁军、杨新发、华速达公司在本案中故意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假诉讼并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性质恶劣,原审法院确定对程铁军、杨新发、华速达公司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程铁军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新发及华速达公司不构成虚假诉讼,故本院不予采信。”

(转自法客帝国)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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