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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文搞懂,是合伙、是投资、还是借款,到底如何区分与认定(附最详裁判规则)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7-26 | 浏览:317次 ]


原告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主张该转账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收取款项的,被告应对提出的法律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并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

作者 | 李舒 赵跃文 段泽钰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对于款项性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主张该转账系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对于款项到底是基于借贷关系或是投资合伙关系产生,要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判断,只约定收益未约定风险负担的,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作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仅有资金往来,而无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事实,应认定为借款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案情简介

一、虞某高与袁某系夫妻关系,虞小某是二人之子。

二、2014年8月,虞某高给王某出具一张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内容:“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王某共计支付现金3485630.4元”。该款性质不明。

三、2014年5月,虞小某、虞某高成立A公司,虞小某为法定代表人。

四、2015年1月,虞某高去世。同月22日,王某以虞小某、袁某为被告诉至西宁中院,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2435640.3元。

五、诉讼中,各方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结算单》中虞某高的签名真实;《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王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

六、西宁中院一审认为3485630.4元应认定为借款。虞小某不服提出上诉,青海高院维持原判。虞小某又向青海高院申请再审,青海高院再审维持。

七、虞小某、袁某仍不服,申请检察监督。最高检抗诉认为涉案金额应认定为合伙出资。最高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系民间借贷关系,维持青海高院再审判决。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第一,被告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基于借款合同,而是基于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要求虞小某一方对其提出的构成合伙关系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第二,二审中虞小某主张王某与虞某高构成合伙关系,再审中又提出王某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这一系列主张既没有相关合伙协议印证,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为A公司的股东,只依据王某在工资表、结算单上的签字证明王某以合伙人或投资人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足以规范王某关于借款合同的主张。

第三,王某一方提交结算单后,并提交单据证实款项均用于虞某高家庭控制的涉案工程以及虞某高家庭开销。因此,原再审判决认为王某与虞某高之间不构成合伙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1. 当事人如果想要订立借款合同,应当明确合同的类型,直接签署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本金、利息、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避免款项性质不明出现争议。

2. 当事人如欲建立合伙关系,应当签署合伙协议,对双方的投资比例、合伙事务执行、盈余分配、入伙退伙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出资人应当注意保留出资凭证,如投资协议、转账凭证、投资明细等。

3. 区分合伙、借贷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否能够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若只收取红利不承担经营风险或不参与公司管理的,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12月31日实施)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原审中,双方对支出款项的金额并无争议,仅对款项的性质产生分歧。虞小某一方虽在一审主张系A公司的借款,二审中主张王某与虞某高构成合伙关系,再审中又提出王某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但既无相关合伙协议予以印证,又无充分证据证实王某在A公司具有股东、投资人身份或管理者身份。其提交的王某签字的部分工程签证单、工资表、结算单等用以证明王某以合伙人或投资人身份参与了涉案土石方工程的管理,依据不足,亦不足以推翻王某关于签字系保障借款安全的主张。虞小某一方还主张《结算单》中未对王某向虞某高的借款予以抵扣,证明《结算单》中债务的性质并非借款,但债务未抵销不足以证明双方互负债务种类不同。虽然王某曾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和虞某高协商之初意图为合伙形式合作,但王某亦陈述虞某高父子在其支付了全部钱款之后放弃与其合伙的意图,实际上也并未形成合伙企业。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土石方工程系A公司承包青海西矿能源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浙江优优公司、吴良友等实际施工人。相关分包合同的签订并无王某的参与,A公司收取实际施工人的保证金也与王某无关。在实际施工人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其他案件中,王某亦非涉诉当事人。青海西矿能源支付的工程款系与A公司直接结算,王某并未参与,且A公司章程中显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构成中并无王某。在王某一方提交了《结算单》主张支出了3485630.4元,并提交分项单据证实款项均用于虞某高家庭控制的涉案工程以及虞某高家庭开销,虞小某一方认可王某支出了相应款项,但又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合伙款项或投资款项的情况下,原再审判决认为王某与虞某高之间不构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虞小某、袁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34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原告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双方构成借贷关系的,被告抗辩转款为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对此举证。在被告举证达到标准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一:肖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4432号]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肖某与王某之间到底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主张二人之间是借贷关系,提供了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其在2017年5月12日、5月22日向肖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转款7万元和10万元,2017年6月20日由案外人余应刚代其向肖某同一账号转账1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王某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肖某给付了27万元后,肖某抗辩双方系投资合作关系,应由肖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肖某在一审、二审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照片及房屋租赁合同,仅能证明肖某曾经经营服饰生意,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与王某合伙经营。在申请再审过程中,肖某提交了微信截图及微信语音通话记录,但其中王某的文字及语音记录部分并没有任何涉及合伙协议、门店管理、收入支出等与服饰店经营相关的语句,所有涉及服饰店的消息均是肖某的陈述,王某没有任何回复。故肖某提交的微信记录亦不能反映二人存在合伙关系。综上,王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肖某借款27万元,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肖某抗辩二人为合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2

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股东只收取红利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参与公司管理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案例二:何某、厦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99号]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投资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问题。首先,从双方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来看,何某虽然投资的是A公司在海澄项目和绿波海景项目的股份,但其本质仍然是以资金投入的方式参与两个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故何某属两个项目的隐名参建方。其次,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故,共同出资是该类合同的前提条件,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的必备要件,此因当事人共同出资合作的目的就是要对合作成果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共同分享,与此相对应,对合作过程中以及合作的不利后果和风险也要共同承担,这也是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具体到本案,双方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表明,何某从最初无需承担项目成本增加的风险,到享有固定年8%的预支收益(以资金投入时间起算,从利润中扣除),再到年8%收益不计入利润。而至2006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双方不但对何某的投入资金进行了结算并再次确认了年8%的收益,更进一步约定如遇不可抗力之天灾、人祸,或当地政府政策变化导致项目停止,或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何某除可收回全部投资款外还额外增加享有投资金额10%的收益。上述一系列协议,虽未明确约定何某不承担风险,但体现了何某投资风险在逐步缩小而收益不断固定和增加,且收益逐步与利润分离的过程,进而最终形成何某无需承担项目风险而享有固定收益的结果。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案例三:刘某文与深圳市A公司、深圳市A公司江西分公司及陈某、刘某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39号]认为,“其一,双方是合伙还是借贷应当依据协议内容、履约行为予以认定。首先,《合作协议》第二条“股份比例及出资方式”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虽然出资上限不同,但各占50%股份。第三条“出资额的返还、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第1款约定,双方按照所持股份分享利润、分担投资风险;第2款约定,无论项目工程首批净利润盈亏,确保刘某文前期纯利润560万元并在工程结束时先行支付,如项目工程首批纯利润(业主扣除5%质保金后)实际实现的利润高于1000万元按本条第1款分配;第3款约定,先行分期分批将刘某文的出资额返还,再预付其前期纯利润560万元;第4款约定,工程通过验收暨合作投资结束时,再行双方利润分配;第5款约定,该项目工程因经营不善、政府政策、不可抗力等原因终止时,优先偿还刘某文多出资部分的本息,剩余部分双方各按50%比例分配项目账户余款及其它资产。第六条“材料的采购、分包合同及管理人员”约定,材料采购、分包合同均由双方各派一人共同参与,进入现场的任何材料及物资都需要双方人员签字确认作为财务支付凭证附件,刘某文安排副总经理、材料采购员、材料保管员、出纳各一名参与管理,由项目部支付工资,安排出纳一名保管和收付资金。由上述约定可见,双方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明确。其次,2013年1月11日的《会议纪要》表明,刘某文委派至项目的刘某林负责财务部监理工作,任项目部经理,刘敏任财务部出纳,且根据一审期间鉴定审计报告附件,除表明江西分公司有以陈某名义进行出资外,其中刘某林、刘某敏账户流水等可表明二人不但领取工资,还收、支大量工程款项,对工程担负了一定的管理职责。可见在实际履约中双方也有共同出资、共同管理的行为。上述情形符合合伙的特征,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案例四:黑龙江省A公司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申3891号]认为,“张某于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10日给付A公司92112元,并签订三份《认股协议书》,张某起诉要求A公司返还该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与A公司间系投资入股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A公司主张张某向其公司投资后成为公司隐名股东,案涉款项非借款,因而不同意返还。案涉《认股协议书》形式上虽有投资、入股等字样,但协议约定“公司保证股东每年分取红利不低于8%,同时每年根据本公司经营业绩和年盈利情况,对股东的投资分红实行上不封顶、下有保底的规定执行",因而张某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红利,且A公司自认张某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从协议内容看张某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出借款项收取利息,而没有作为公司股东参与经营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

3

当事人依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无需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可直接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并加以裁判。

案例五:湘潭市某司法鉴定所与江苏A公司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754号]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申请人抗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并未发生实际的借贷金额。而对被申请人从2016年3月至8月转账至申请人建行账户的事实,申请人并无异议,且自认被申请人共计向其投入资金多达40多笔,一百多万元。被申请人对双方此前系合作关系亦无异议,但只主张申请人在《借条》中承诺还款的44万元本金,即主张该款项系双方对合作事项进行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如主张该44万元款项为双方其他往来,应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而申请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特别条款"明确约定如A公司单独终止本协议,某鉴定所应将A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退还给甲方,即在被申请人单方终止合作时申请人负有退还价款的合同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知,当事人依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无需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可直接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此前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条》承诺偿还债务,该借条属于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判决认为案涉《借条》系双方通过清算达成一致的债权债务协议,无论双方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被申请人可直接依据该协议向申请人主张债权,并据此支持申请人部分诉请于法有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转自法客帝国)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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