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宝鸡市中小企业法律维权中心
搜集整理
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宝鸡律师公司业务团队
宝鸡律师团队联系人:党东峰律师、唐丽丽律师
宝鸡律师团队宗旨:
争做百姓心中最专业的宝鸡律师事务所品牌,为企业保驾护航,为政府分忧解难,为公民普法维权。宝鸡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团队,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专业尽责、值得托付。
地址:宝鸡市金台大道17号科技大厦511室(宝鸡市阳光酒店西侧)
宝鸡律师团队法律咨询电话:0917-3318989、0917-3137639、0917-6834444
13571710013、13209200688、13209209366
加入宝鸡律师法律维权中心QQ群,QQ群号为:148197281,可成为会员,享受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
>��h��W��。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榆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备案;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其他专业规划,除另有规定外,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进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和风景名胜,并划定保护范围,严禁与保护内容不协调的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由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建设的地段。
城市新区开发要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较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历史文化名城旧区改建,要严格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和地方特色。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严格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二)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高压供电走廊、收发汛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
(三)工业建设项目应符合专业化和协作要求,统筹安排,防止污染。产生与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建设;市区内已有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建设项目,应逐步千处。
(四)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单位院内部的建设住宅楼。法检、扩建私有房屋,不得擅自扩到原有建筑占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水路和消防安全。
(五)道路红线外50米范围的底层建筑物,只准返修,不得零星扩建、改建。红线范围内房屋翻修一次退出红线。
(六)城市规划区的建筑间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新征地或拆迁改建用地范围内,绿的绿布的低于30%。
(七)榆林老城区内建设,应仿明清建筑风格,保持青灰色基调。新城内不得建设单门独院低层建筑。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仅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予公布。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采取多种方式,教育广大市民提高城市规划意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实行有城市规划行政治关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书两证”制度。
市级以上计划部门列入计划的建设项目,各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核发“一书两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法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50米--100米范围内1:500--1:1000新测地形图,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对报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初步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及有关消防、环保、文物等部门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丁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的规划总平面图: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的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方案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方案审查,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城市道路两侧、城市广场周边等地段的建筑须提供两个以上设计方案和单体设计效果图或模型。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持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证件及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立面、造型、标高等要求;
(三)审查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主干道监街重要建设项目,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复线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在取得计划、规划、土地、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有关批件进行审核后,按规划放线;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地基开挖完毕进行验线,修建至+0.00时进行复线。
工程建设过程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经常进行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的办理程序:
(一)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翻修房屋,应持居委会,办事处意见,必要的四邻意见及房产证、土地证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审核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暂不审批: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的;
(二)在无详细规划或不具务建设条件地段的;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行为尚未处理的;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行为尚未处理而又审请建设的;
(五)其他不宜审批的情形。
第三十条 严禁擅自变更、买卖和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确需变更的,须经核发单位同决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半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已交费用一律不予退退还。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恢复原貌。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两个月内办理延期审批手续。临时建筑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自行无偿拆除。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监察单位,有权派检查人员持证对城市规划区内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及公共设施用地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地下管线、水域岸线、机场净空、重点文物、风景名胜、高压供电走廊以及城市主要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个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节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城市广场周边等地段的建筑物,应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设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地段两边或两面周边的建设单位,应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建设城市道路时,应协调有关单位同时埋设各类地下管线,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挖掘道路时,须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规划设计的单位或个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测绘,须经城市借鉴地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测绘成果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测量标志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检举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使国家免受损失的单位或个,各级政府应予以奖励。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榨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可采取改下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建设工程造成价的3%---10%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或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欺他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拆除违法建设者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二百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据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而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停止违法建设用水、用电、封存建筑材料、施工设备;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拆除。
违法建设工程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当事人承担。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及其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人曲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本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12日原榆林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榆林地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