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离婚后对继子女是否有抚养义务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5-01-11 | 浏览:804次 ] |
继父母离婚后对继子女是否有抚养义务 基本案情: 小宇系陈丽和前夫所生,2006年陈丽与李龙结婚后,小宇与李龙形成继父子关系。2011年陈丽与李龙离婚,并约定小宇由李龙抚养,陈丽不负担抚养费。但二人离婚后不久,李龙将小宇赶出家门,不再支付抚养费,小宇就一直与生母陈丽生活至今。2012年小宇诉至固镇县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请求李龙支付抚养费。对于本案中李龙离婚后对继女是否有抚养义务,有以下不同意见: 观点介绍: 观点一: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既然婚生子女在父母离婚后可以要求抚养费,继子女也可以。 观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因此,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可以拒绝抚养有生父母的继子女。因此,本案中李龙不用承担继女的抚养费。 个人观点: 该案中,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继父母离婚后对继子女没有抚养义务。 理由如下: 在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确实规定规定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但是,《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又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这些规定可以得出,继子女可以在继父(或是继母)与自己的亲身母亲(或是父亲)离婚后要求继父(或是继母)继续抚养。 但是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对《婚姻法》不合理的理解,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关系不同于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的关系,亲生子女由于与亲生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无论亲生父母的婚姻状况如何,并不能免除这种因血缘而产生的抚养义务。然而,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不是自然的血缘关系,而是拟制的亲属关系,它可以因某女与某男的婚姻关系而建立,当然也可以因其离婚而解除。所以,《婚姻法》规定的“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仅限于继父母与亲父母婚姻存续期间,继父母与亲父母离婚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这种因婚姻而产生的抚养、教育关系应当不再存续,在有亲生父母的情况下要求一个与继子女没有血缘第三人人来承当抚养义务显失公平。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有明确规定:“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这一司法解释是对该类案件的具体规定,是对《婚姻法》中二十七条的具体解释,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因此李龙不应承担对继女的抚养义务。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第1页 共1页 编辑:龙江 人� J��h��W��,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榆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备案;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其他专业规划,除另有规定外,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进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和风景名胜,并划定保护范围,严禁与保护内容不协调的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由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建设的地段。 城市新区开发要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较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历史文化名城旧区改建,要严格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和地方特色。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严格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二)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高压供电走廊、收发汛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 (三)工业建设项目应符合专业化和协作要求,统筹安排,防止污染。产生与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建设;市区内已有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建设项目,应逐步千处。 (四)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单位院内部的建设住宅楼。法检、扩建私有房屋,不得擅自扩到原有建筑占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水路和消防安全。 (五)道路红线外50米范围的底层建筑物,只准返修,不得零星扩建、改建。红线范围内房屋翻修一次退出红线。 (六)城市规划区的建筑间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新征地或拆迁改建用地范围内,绿的绿布的低于30%。 (七)榆林老城区内建设,应仿明清建筑风格,保持青灰色基调。新城内不得建设单门独院低层建筑。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仅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予公布。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采取多种方式,教育广大市民提高城市规划意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实行有城市规划行政治关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书两证”制度。 市级以上计划部门列入计划的建设项目,各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核发“一书两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法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50米--100米范围内1:500--1:1000新测地形图,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对报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初步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及有关消防、环保、文物等部门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丁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的规划总平面图: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的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方案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方案审查,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城市道路两侧、城市广场周边等地段的建筑须提供两个以上设计方案和单体设计效果图或模型。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持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证件及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立面、造型、标高等要求; (三)审查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主干道监街重要建设项目,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复线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在取得计划、规划、土地、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有关批件进行审核后,按规划放线;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地基开挖完毕进行验线,修建至+0.00时进行复线。 工程建设过程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经常进行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的办理程序: (一)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翻修房屋,应持居委会,办事处意见,必要的四邻意见及房产证、土地证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审核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暂不审批: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的; (二)在无详细规划或不具务建设条件地段的;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行为尚未处理的;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行为尚未处理而又审请建设的; (五)其他不宜审批的情形。 第三十条 严禁擅自变更、买卖和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确需变更的,须经核发单位同决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半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已交费用一律不予退退还。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恢复原貌。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两个月内办理延期审批手续。临时建筑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自行无偿拆除。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监察单位,有权派检查人员持证对城市规划区内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及公共设施用地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地下管线、水域岸线、机场净空、重点文物、风景名胜、高压供电走廊以及城市主要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个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节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城市广场周边等地段的建筑物,应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设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地段两边或两面周边的建设单位,应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建设城市道路时,应协调有关单位同时埋设各类地下管线,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挖掘道路时,须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规划设计的单位或个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测绘,须经城市借鉴地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测绘成果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测量标志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检举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使国家免受损失的单位或个,各级政府应予以奖励。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榨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可采取改下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建设工程造成价的3%---10%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或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欺他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拆除违法建设者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以二百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据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而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停止违法建设用水、用电、封存建筑材料、施工设备;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拆除。 违法建设工程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当事人承担。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及其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人曲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本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12日原榆林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榆林地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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