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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0-26 | 浏览:547次 ]

号:2019)最高法民终275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5月22日

一、裁判要旨

对于无争议已付工程的数额和无争议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查明,前者采纳杭建工公司认可的数额,后者采纳中广发公司所提举证据中显示的数额。在上述两个数额确定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关未作出鉴定意见之前,中广发公司应当向杭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事实清楚。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先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关键词:工程款 先行判决

二、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5日中广发公司与杭建工公司签订《安阳·翠园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11.5补充合同),约定中广发公司将翠园项目工程发包给杭建工公司,2013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1、2#楼开工,2014年3月15日3-7#楼开工。2014年5月中广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杭建工公司中标,2014年6月2日,中广发公司与杭建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6.2备案合同),承包范围为建筑、结构、水、暖、电等工程,工程价款29450万元,工期720天,该合同在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工程管理、结算以11.5补充合同为依据。

本案诉讼发生前,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14192万元。本案诉讼中,2018年2月9日,中广发公司向杭建工公司支付700万元。

在本案诉讼中,中广发公司提交了其委托河南齐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所作的《杭建工完成工程量已核对金额明细表》,该表载明杭建工公司已完工程价款19777.6万元。

杭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对杭建工公司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杭建工公司已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仅对争议事项部分);2、对杭建工公司退场遗留物资损失鉴定;3、对杭建工公司停工损失进行鉴定;4、对杭建工公司预期利益损失进行鉴定。中广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以下事项申请鉴定:1、对杭建工公司部分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对质量不合格工程项目出具维修方案,并对相应造价进行鉴定;3、对中广发公司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已委托鉴定机关进行司法鉴定。

三、裁判结果

综上,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先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安阳·翠园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20121105补充合同》)、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140602施工合同》)、2014年8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40828补充协议》)、2015年3月21日《会议洽谈记录》(以下简称《20150321洽谈记录》以及2015年4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50416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工期协议》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三、本案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即双方无争议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无争议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2016年6月15日中广发公司提交的《大美城—翠园项目杭州建工上报完成工程量已核对金额明细表》(以下简称《杭建工完成工程量核对明细表》)能否作为裁判依据;四、本案先行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1105补充合同》形成于经过备案的《20140602施工合同》之前,且后者条文中明确约定双方工程管理、结算以《20121105补充合同》为依据,而《20140602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述事实表明,中广发公司与杭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之规定,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20121105补充合同》及《20140602施工合同》均属无效。而《20140828补充协议》)、《20150321洽谈记录》及《20150416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进度、工程进度款支付、已完工程量确认、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等事项做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对于上述五份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对上述五份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工期协议》载明,“根据2014年7月16日会议要求,为保证工程进度,根据会议纪要及双方签订的原施工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签订本补充协议。”在该协议的尾部,协议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在该协议上签章并由受权人员签字。施工单位即杭建工公司签名及签章处有“附2014年7月16日会议纪要”字样。该份协议也系双方为完成施工任务、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所形成,形式完整、表意清晰。二审中杭建工公司虽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否认该份的证据。故该份协议与其他多份补充协议一样,为有效合同。中广发公司一审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中包括该份《工期协议》,但一审判决在对其他协议的效力作出评判时遗漏了中广发公司关于《工期协议》效力认定的诉请,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关于无争议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形成不同意见。中广发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为14232万元、为杭建工公司垫付民工使用生活区场地租赁费130.5万元、为杭建工公司垫付电费276794.45元、为杭建工公司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586239元,而杭建工公司仅认可中广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4192万元,对其余付款及垫付的款项不予认可。关于诉讼中付款7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其次,关于无争议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广发公司认为本案中尚不存在无争议应付工程款,且认为按照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其已经超付了工程进度款。杭建工公司认为无争议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9777.65万元,该款项由双方在《20150416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已完工程量总额16315.91万元和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2月25日前完成工程造价3461.69万元组成。最后,关于《杭建工完成工程量核对明细表》能否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该份明细表系中广发公司委托的与杭建工公司就相关工程量进行核对的河南齐越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广发公司认为其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提出该份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大致造价范围,并未证明或者认可双方无争议工程造价19777.6万元。本院认为,《杭建工完成工程量核对明细表》作为中广发公司在本案中提举的证据,不能在仅对其有利的情形下适用,结合本案诉讼过程中杭建工公司确实与中广发公司委托的河南齐越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对,且杭建工公司提举的与后者进行核对的资料显示:即便按照中广发公司意见所核定的工程造价212592857.7元(上下不浮),也远远高于上述明细表中的已完工程量数额。故《杭建工完成工程量核对明细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确认无争议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4193万元、无争议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9777.6万元,正确无误。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对于无争议已付工程的数额和无争议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查明,前者采纳杭建工公司认可的数额,后者采纳中广发公司所提举证据中显示的数额。在上述两个数额确定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关未作出鉴定意见之前,中广发公司应当向杭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事实清楚。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先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五、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六、案例评析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往往因司法鉴定导致审理周期十分漫长,而先行判决制度的适用,有利于避免扩大双方不必要的损失,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司法实践中,通常请求先行判决的事项包括:请求确认合同效力;请求解除合同;请求退场移交场地;请求支付部分工程款;请求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等。前述事项对于当事人来说都是亟待处理的事项,促成先行判决对其权益维护至关重要。

(整理:谭瑞华)

(审核:王蓉)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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