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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9-22 | 浏览:500次 ]

号:(2021)最高法民终417号

裁判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6月30日

一、裁判要旨

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对案外人违约,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据过错程度酌定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欠付工程款 发包人 违约

二、基本案情

12011年4月19日,城乡一建公司与冠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乡一建公司承建富士康蓝领公寓,工程造价暂估2亿元。

22011年7月,城乡一建公司进场施工。截至2012年12月14日,城乡一建公司共收到工程款9124万元。

32013年4月18日,冠达公司向城乡一建公司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城乡一建公司遂停止施工,并于4月20日撤场。已施工工程由冠达公司予以接收,并指定他人继续施工。

42015年,城乡一建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冠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53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河南省高院一审判决冠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680万元,驳回其它诉请。冠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52019年,发回重审后城乡一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冠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6233万元,并赔偿因冠达公司拖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930万元。冠达公司辩称,即便及时支付工程款也不能保证城乡一建不欠付款项;且工程款利息已弥补损失,属重复主张。

6、河南省高院一审认为冠达公司应赔偿城乡一建公司损失,判决冠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893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城乡一建公司损失1292万元。冠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7、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冠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第二项,即冠达公司支付城乡一建公司损失1292万元。

三、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城乡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冠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冠达公司向雪辉物资供应站支付的钢材款利息417065.24元,不应从冠达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城乡一建公司关于嘉诚物资供应站钢材款之外的利息损失10015426.03元,酌定由冠达公司承担60%即6009255.62元,该6009255.62元不应从冠达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冠达公司应付城乡一建公司工程款为25361255.11元(18934934.25元+417065.24元+6009255.62元)。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8)豫民初93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8)豫民初93号判决第一项为“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361255.11元及利息(以25361255.1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撤销(2018)豫民初93号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城乡一建公司与冠达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地下室部分、甲方分批付给乙方伍佰万做为施工费用完工付工程量的80%,标准层按进度每月支付工程量的65%,工程完工付到工程量的90%,工程验收决算付到工程量的95%,5%作为质保金,每月二十五日乙方向甲方提供进度款计划表,次月五日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城乡一建公司一审提交的《郑州项目部已收工程款明细表》显示,城乡一建公司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14日,共收工程款9124万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城乡一建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为138039561.5元,扣除冠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24万元、代付工程款27453237.25元、城乡一建公司未施工工程款411390元,自城乡一建公司2013年4月20日撤场起,冠达公司还应当支付城乡一建公司工程款18934934.25元。冠达公司与城乡一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冠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城乡一建公司赔偿福盛天公司钢材款损失、赔偿何平力利息等损失的原因之一。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冠达公司承担赔偿福盛天公司、何平力损失的60%责任,并无不当。

五、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施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六、案例评析

在实务中,1.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避免拖欠。对于发包人而言,应当及时、完整的完成款项支付,避免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一方面,欠付工程款有可能构成违约,最终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承包人资金紧张,对案外人违约,并最终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发包人承担了部分损失。

2. 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的项目,发包方与承包方需在履行法定程序后方可签订合同。根据《民法典》、《招标投标法》、《建工解释(一)》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合同无效。为避免此类风险,应合法的进行招标、投标程序,再依照实际情况,如实签订合同。

(整理:谭瑞华)

(审核:王蓉)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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