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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向第三人承诺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再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9-22 | 浏览:463次 ]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一、裁判要旨

承包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此种放弃不及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承诺放弃该种优先受偿权,可向发包人主张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二、案情简介

2013419日,某行支行与浙某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某行支行向浙某公司开发的嘉豪国际项目提供住房开发贷款1.38亿元,浙某公司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承包人南通某建公司向某行支行出具《承诺函》“我单位已知浙某公司‘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我单位自愿放弃本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0156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就南通某建公司与浙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17号调解书”,确认和解协议第2.5条为南通某建公司对“嘉豪国际公寓”施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7814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就某行支行与浙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作出“39号民事判决”,判令浙某公司向某行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某行支行对浙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某行支行于2017913日申请强制执行。

2017127日,枣庄中院通知某行支行就“39号民事判决”及“17号调解书”合并执行进行听证。201852日,某行支行就“17号调解书”向山东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1.撤销“17号调解书”第2.5条的内容(南通某建公司对其施工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2.确认南通某建公司已放弃优先受偿权。

山东高院作出判决:撤销17号调解书”第2.5条的内容。南通某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经审理于20191031日作出判决:撤销山东高院判决,驳回某行支行诉讼请求。
三、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确立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了: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南通某建公司向某行支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单位已知浙某公司‘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我单位自愿放弃本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承诺函》的性质及“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被撤销,是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承诺函》的性质。首先,从双方主体来看,某行支行系案涉嘉豪国际公寓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南通某建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出具《承诺函》是为帮助浙某公司顺利获得某行支行就该项目工程的贷款。在此,有关《承诺函》中南通某建公司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确定其真实含义。本院认为,《承诺函》是南通某建公司针对特定抵押权人某行支行作出的,故其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因该种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及于浙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且此种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南通某建公司放弃该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因已知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结合2013418日浙某公司致南通某建公司的承诺函,其中浙某公司明确承诺保证本次贷款只用于南通某建公司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再结合某行支行与浙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借款发放和账户管理的相关内容。南通某建公司主张其向某行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某行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理由成立。后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3522日,某行支行根据浙某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1.38亿元贷款进行了一次性发放,其中仅向南通某建公司发放500万元。之后,因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南通某建公司于201533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南通某建公司认为并未实现本次贷款全部用于南通某建公司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的条件,故主张其向某行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某行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具有一定合理性。

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予以撤销。某行支行主张《承诺函》系南通某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17号调解书”是南通某建公司在隐瞒放弃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作出,第2.5条内容损害了某行支行的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如前所述,南通某建公司向某行支行出具《承诺函》,仅是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对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放弃,不是对作为承包人享有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绝对放弃,因其未针对发包人浙某公司承诺放弃该种优先受偿权,故南通某建公司与浙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确认其对施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正当性。因此,某行支行主张“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错误,依据不足。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是否损害某行支行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首先,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某行支行,在从事贷款业务过程中有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的责任,其在与浙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也约定有相关条款,南通某建公司基于对某行支行的信赖,在浙某公司未按承诺将案涉贷款全部用于支付其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情况下,有理由认为《承诺函》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在其与浙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涉及《承诺函》相关内容不具有主观过错。某行支行主张南通某建公司故意隐瞒已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依据不足。其次,“39号民事判决”对于某行支行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予以确认,“17号调解书”虽确认南通某建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在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二者所争实质是执行程序中执行款项的分配顺位,但在执行结果未明确情况之下,某行支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实际受到损害亦不明确。综上,某行支行请求撤销“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通某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四、延伸阅读

1.承包人向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原则上有效。

工程款优先权是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财产权利。根据司法解释精神,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并不禁止权利人放弃或者限制工程款优先权,承包人向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原则上有效。

2.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无效。

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利益,司法解释对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作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承包人放弃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无效,承包人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承包人向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仍可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此种放弃不及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承诺放弃该种优先受偿权,可向发包人主张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若承包人向抵押权人作出的承诺是附有生效条件的承诺,在条件未成就时,承包人可主张承诺未生效,依旧享有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4.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认为承包人向抵押权人作出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不可再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在发包人请求承包人配合向抵押权人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时,承包人明知作出放弃声明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然出具放弃声明,承诺无论何时均不对抵押权人抵押优先受偿权造成任何妨碍。放弃声明为承包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合法有效,承包人在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后又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有违诚信,法院不予支持其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五、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01.01实施)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整理:郭敬敬)

(审核:张海燕)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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