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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务


发包人不履行验收义务,且已使用建设工程的,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9-28 | 浏览:467次 ]

甘肃一建与昌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与上诉人靖远昌泰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之后。工程于2018年8月13日由昌泰源公司、甘肃一建、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了单位(子单位)验收,但没有最终竣工验收。而甘肃一建主张2017年6月已经交付,昌泰源公司也认可2017年8月份实际交付,现已实际使用,有住户居住。双方就甘肃一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工程款何时达到支付的条件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了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但是昌泰源公司在不履行验收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使得工程竣工验收无法达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昌泰源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占有使用,即可认为昌泰源公司对建设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应将案涉工程视为质量合格。对案涉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是发包人昌泰源公司的义务,昌泰源公司在不履行验收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使得工程竣工验收无法达成,可以视为竣工验收的付款条件成就。昌泰源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实际占有使用,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7年8月份实际交付,考虑案涉工程实际占有使用的现状,一审法院将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认定为应付款时间,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昌泰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对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是发包人义务,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程验收,且工程处于发包人控制之下,发包人亦未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可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视为竣工验收的付款条件成就。

本案中,昌泰源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占有使用,应当认定其对建设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应将案涉工程视为质量合格,可以视为竣工验收的付款条件成就。

(整理:胡钟升)

(审核:郭蓓蕾)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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