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文明施工费能否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9-02 | 浏览:664次 ] |
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属于建安成本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规定计取,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有不同观点。 一、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规定 《13清单计价规范》第3.1.5条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二、司法实践观点 1、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约定不予计取,违反规定,应当在总造价中予以计入。 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预算几点说明中约定养老统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予计取,但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且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既不计取人工费调差、贷款利息、四项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养老保险统筹费,还要在总造价基础上下浮8%作为最终结算价等多种因素,在工程造价中计入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并无不当。 2、合同价款系发承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同时,承包人在报价时已经充分考虑该费用可从其他竞争费用中予以填补,故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也应予以下浮。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560号一案认为:“规费和安全文明费是否应当下浮。应看发承包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总价优惠,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规定,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结算可以参照该合同的约定进行。因为规费和安全文明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该部分费用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下浮。本质上讲《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主要是用来规范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并非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不能替代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处分达成的合意,规费、安全文明费等应依法缴纳,且不能减免,工程价款下浮,并不必然导致向国家缴纳相关费用的减少。” 从法律层面而言,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可竞争”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该费用调整的约定无效。该规定只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 目前,已有部分地区已经试行取消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规定,如《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造价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建建发〔2020〕69号)中明确:“投标人根据本实施意见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要求进行投标报价,并考虑一定的风险费用,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编制。”当事人违反了当前“不可竞争”的规定,将面临行政处罚风险。若当事人欲避免该处罚,可以从其他方面予以调整,以满足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标准。 因此,不能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可竞争”即意味着当事人不能约定调整。而且,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不可竞争费的规定,其逻辑起点在于通过费用保障施工期间的安全措施。随着安全生产意识的提高,政府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控应回归到其本质中来,即强制要求保障安全生产的技术要求等,至于施工单位因此所需花费的费用,应由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等确定。 (整理:郭蓓蕾)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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