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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9-02 | 浏览:636次 ]

一、基本案情

1992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本溪彩屯支行(以下简称彩屯支行)与本溪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化公司签订(92年)第01号《借款合同》,约定联化公司从彩屯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年,从1992年12月24日起至1999年12月24日止,利率为月息7.05‰,按季结息,逾期加收20%利息;

1992年12月28日,彩屯支行与本溪化工新区公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签订(92年)第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给工程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限2年,贷款利息为年息9.08%,合同签订后,彩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在该《借款合同》的落款处,还有如下书写内容:“注,工程公司,市政府3月12日决定撤销,引水工程合并给联化公司,因此这笔贷款也同时移交联化公司负责偿还。”1992年12月30日,工程公司以特种转账向收款人彩屯支行投资信贷科付出45.4万元,转账原因“扣贷款利息准备金”。1996年7月12日,联化公司与彩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笔贷款于1994年12月20日已到期,截止到1996年6月20日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655771.61元。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1996年期间,彩屯支行以联化公司、本溪化肥厂为被告向本溪中院提起诉讼。1998年11月27日,本溪中院以彩屯支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为由,作出本法(1996)经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1999年9月21日,彩屯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彩屯支行将借款人联化公司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300万元、表内应收利息4110338.58元(其中:已核销应收利息1992300.93元)转让给信达沈阳办事处,并附截至1999年9月21日的《转让债权清单》,记载合同编号、合同金额、本金、转让债权本金、应收利息、表外催收利息、挂帐利息等情况。1999年12月9日彩屯支行在向联化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写明:“现将我行所拥有的2份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沈阳办事处,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催收利息和挂帐利息我行也全部委托信达沈阳办事处管理。贵单位应向信达沈阳办事处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原合同内容不变。截至1999年9月20日(含该日)我行所拥有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本金1300万元,利息余额11960082.13元,合计债权余额24960082.13元。请速偿还给信达沈阳办事处。”该《债权转让通知》中所列的明细表载明:合同编号JG(92)01号,合同起止时间:92.12.14-99.12.24,合同金额:800万,本金余额800万,应收利息4110338.58元,催收利息2655138.56元;合同编号JD(92)01号,合同起止时间:92.12.28-94.12.20,合同金额500万元,本金余额500万元,应收利息空白,催收利息5194604.99元。1999年12月13日,彩屯支行的上级银行建行本溪分行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将此次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债权数额核对单》《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联化公司。

2001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信达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就包括本案两笔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及催收事项进行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联化公司、本溪化肥厂应立即向信达沈阳办事处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2003年7月14日、2005年7月4日信达沈阳办事处又分别在辽宁日报、辽宁法制报发布了催收公告,向联化公司、本溪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化肥厂)进行了催收。

2006年10月30日,信达沈阳办事处与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信达)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沈阳办事处将《标的债权明细》(附件一)所列示的债权转让给辽宁信达,《标的债权明细》中列明有关本案的两笔债权本金共计1300万元,利息42485546.31元。《债权转让合同》还对主债权及标的债权的含义进行了定义。辽宁信达在第9.2.5.2条款还特别承诺:同意并保证,如果标的债权中存在能够追究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辽宁信达承诺放弃并承诺在其与后手签署的协议中要求后手也放弃该等权利,并不以任何方式向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同时保证不对外披露及做出有损于中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该债权转让合同还约定,权利自受让方交付完毕转让款之日转移。2006年10月27日,辽宁信达支付完毕全部债权转让款。2007年1月24日,信达沈阳办事处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对联化公司及其担保人本溪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化肥厂)进行催收。

2007年2月26日,辽宁信达以联化公司善后办、本钢集团、本溪市审计局为被告,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联化公司善后办给付借款本息5200万元,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集团)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溪市审计局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联化公司善后办、本钢集团给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辽宁高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07)辽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认为联化公司善后办系由联化公司的主管部门为追讨原联化公司的债权而成立的既无固定办公地点和相应的财产,也没有依法备案或注册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亦与联化公司无债务承继关系,不能成为辽宁信达追索债权的相对人,故联化公司善后办不是适格被告裁定驳回了辽宁信达的起诉。

联化公司系本溪化工矿业总厂(以下简称矿业总厂)与本钢焦化厂(本钢焦化厂系本溪钢铁公司1989年设立的分支机构,后本溪钢铁公司改名为本钢集团)于1992年3月4日协议设立。双方达成《关于组建联化公司的协议》,约定:联化公司为全民性质的联合企业,本溪市化学工业局对该公司实行行业管理。建设资金按照统贷统还的原则由联化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向外省市拆借,贷款本息归还由成立后的联化公司承担。本溪市化学工业局作为甲方担保单位、本溪钢铁公司作为乙方担保单位在协议上盖章,本溪市政府亦在协议上盖章。

1992年5月9日,联化公司填报的《企业验资认证表》载明,联化公司企业主管部门为本溪市政府经委,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联合),投资单位为矿业总厂、本钢焦化厂,投资总额1亿元,流动资金2000万元,固定资金8000万元,投资来源为贷款(空额)。1992年5月13日,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联化公司登记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1亿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联营”。

1996年4月30日,本溪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本会内验字(96)第86号验资证明书,对联化公司的投资人出资情况进行验资,并查证全部资金均已到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其出资总额为72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5700万元,没有办理财产转移手续;流动资金1500万元,已经存入临时帐户。1996年5月2日,联化公司申请换照,1996年6月12日,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联化公司重新发照,注册资本调整为7200万元,企业类型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1月8日,联化公司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联化公司注销登记。

2003年3月13日,本溪市经贸委作为联化公司的主管部门,向本溪市政府作出本经贸发[2003]45号《关于对原联化公司债权进行清收有关问题的请示》,成立联化公司善后办,负责联化公司各项债权和应收款项的追索。

2006年12月21日,本溪市工业加工区筹备工作组作出《关于利用原本溪“联化”闲置土地加快东风湖工业加工区项目建设的报告》(本工筹发[2006]18号),其上载明“将‘联化’168亩国有划拨土地等资产成建制划转溪湖区政府。……由溪湖区政府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置‘联化’闲置土地……出售地价由市政府确定。土地出售资金首先用于解决‘联化’从1992年至今拖欠职工的养老和医疗‘两险’以及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趸交的‘两险’等费用。出售土地剩余资金,主要用于市工业加工区建设。”本溪市政府领导在《请示报告意见承办单》(本政办请[2006]1685号)上签字同意。

本钢集团申请再审。

二、法院观点:

1、案涉800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800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经审查,本案无证据表明信达沈阳办事处参与了联化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亦无证据证明信达沈阳办事处认可对联化公司案涉800万元债权按照“不能清偿的银行贷款由银行以呆死账款核销”处置,故案涉债权不因联化公司注销而消灭。信达沈阳办事处、信达投资公司受让案涉800万元债权后以公证送达、公告、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未有怠于主张债权或放弃债权等行为发生,催收债务的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钢集团在原审中不能证明联化公司的注销通知书是否实际及何时送至信达沈阳办事处,也没有证据证明信达沈阳办事处或信达投资公司在提起诉讼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钢集团对联化公司的出资不到位或还有其他负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此,原审认为信达沈阳办事处即使于介绍信载明的时间知道联化公司已经注销,仍向原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也是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其转让债权的行为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公告行为亦起到催收债权的效果,案涉800万元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联化公司是否已经偿还370万元?

根据本钢集团原审提交的证据,370万元转账的进账单载明的收款人为“本溪化工矿业总厂硝基氯苯工程”,转账支票存根上载明的收款人为“市建行平山支行”,均非案涉800万元的原债权人。且联化公司及本钢集团对于《调整利率通知书》《转让债权清单》中载明的未归还及转让的债权本金为800万元均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审对本钢集团主张已偿还370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钢集团申请再审主张根据联化公司存续期间全部借款事实,通过排除法可以认定该370万元系偿还案涉800万元借款,以及信达投资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370万元是偿还其他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3、本钢集团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责任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1992年联化公司成立时登记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联营”,但在公司法实施后,联化公司进行了规范化改制,重新验资并进行变更登记。本钢集团举示的1996年5月2日《法人企业申请换照登记注册书》中亦明确载明联化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200万元,在全体股东(发起人)签名处盖有本溪化工矿业总厂和本钢焦化厂公章。股东(发起人)出资名录中载明各自出资额为3600万元,各占比50%。故原审认定本钢焦化厂应当在未出资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并判决本钢集团对案涉800万元借款本息在扣除另案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钢集团主张其无需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虚假出资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

第八条【虚假出资的责任】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虚假出资的责任】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瑕疵出资的补正】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以股权出资的法定要求】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股东的责任形式】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实务延伸

关于出资不实的认定?

出资不实需要满足两条件:(1)出资期限已到期;(2)出资期限内存在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

1,关于出资期限的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股东出资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即认缴制度下出资期限由出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原则上不作限制。但是依据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出资期限会出现加速到期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依据上述规定,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而不受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的限制。综上,除公司破产、清算情况下出现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依据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期限作出认定。

2、关于出资不实事实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以土地使用权、非货币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的财产、股权出资的出资不实的情形进行了规定。针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出资不实的情形,可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作出认定。但是对于货币出资的出资不实的情形并没有进行具体规定。结合案例来看,认定货币出资不实,常见的认定依据包括验资的进账单真实性、有无银行入账明细、公司年检报告中公司资产状况(主要是认定公司是否实有资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等。笔者认为这些证据应结合起来看,只依据单一证据作出的判断可能有失公允,如公司股东出资后的首个年检报告中公司资产即出现亏损,不能直接就认定股东出资不实,可能出现公司本身经营问题或者存在合法债权导致的亏损。

(整理:郭敬敬)

(审核:张海燕)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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