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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务


最高法院尚未过户的股权被冻结,受让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4-20 | 浏览:274次 ]

尚未过户的股权被冻结,受让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作者 | 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受让人和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离股权实际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尚有一段时间。在这期间,转让人可能因负有债务被其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很可能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该标的股权。这就给受让人带来了交易风险和股权过户的法律障碍。问题在于,标的股权被依法冻结后,受让人能否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标的股权的强制执行?如果能,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受让人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转让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1月28日,依黄木兴申请,福建高院作出(2017)闽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丰禾公司名下的惠安农信社4.2%股权(出资额3306.5476万元)。

二、2017年12月11日,双润投资公司与丰禾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确认书》,约定双润投资公司以6000万元的价格受让丰禾公司持有的惠安农信社34388095股的股金。惠安农信社为双润投资公司制作了《股金证》(但尚未交付),并办理了内部股金系统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三、2017年12月12日,依黄木兴申请,福建高院对案涉惠安农信社4.2%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

四、后双润投资公司对上述股权保全措施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措施,福建高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闽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双润投资公司的异议申请。

五、双润投资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福建高院诉请:1.确认丰禾公司名下的惠安农信社4.2%股权为双润投资公司所有;2.不得执行该4.2%股权,并立即解除查封冻结手续。

六、福建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双润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木兴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双润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股权被依法查封后,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二、双润投资公司是否符合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

最高院认为,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本案中,双润投资公司认为其分两笔足额支付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黄木兴认为该两笔付款均不应视为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有效支付,双润投资公司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

从现有证据来看,4512万元不能视为其向丰禾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理由如下:第一,从付款时间来看,该笔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早于案涉《股金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第二,从合同约定来看,案涉《股金转让协议书》签订在后,但该协议并未记载双润投资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反而约定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在合同生效后支付。第三,从款项支付对象来看,该笔付款支付至高迅达公司账户,而不是支付至转让方丰禾公司账户。第四,从款项用途来看,双润投资公司转款时也仅备注“往来款”,而未注明系代丰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故4512万元的支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1500万元也不能视为双润投资公司向丰禾公司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理由如下:第一,该笔付款对象同样不是丰禾公司。第二,该笔付款是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案涉股权之后支付,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依据。第三,双润投资公司知晓案涉股权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后,继续向高迅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其行为明确拒绝将股权转让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综上,鉴于双润投资公司未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丰禾公司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本案不符合有关股权转让款支付要件,双润投资公司对案涉股权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标的股权被依法查封冻结后,受让人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将会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股权的权利人。即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以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判断股权权利人的依据。

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实体审理程序判断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裁判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谁更具有优先性。该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基于公平原则,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异议人优于普通债权人的特别保护。

除存在法定优先权情形下,受让人提出对执行标的具有优先性因而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措施的,应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转让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在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对于股权受让方而言,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价款后,应及时督促转让方和目标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存在转让人不能清偿其他债务,法院依债权人申请查封冻结标的股权,从而导致标的股权无法过户的风险。

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价款后,若确实无法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为了避免风险,我们建议受让方:第一,确保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必要时可以咨询律师把关;第二,及时要求目标公司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保证受让方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第三,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备好。

在以上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如果标的股权被查封冻结,则受让人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胜算几率较大。因为股权受让人满足上述三个要件时,其不仅在利益状态上对标的股权享有“物权”,也未损害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当得以对抗股权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股权被依法查封后,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

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实体审理程序判断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裁判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谁更具有优先性。申请执行人基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合法债权,而对被执行人名下执行标的具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取向是基于公平原则,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异议人优于普通债权人的特别保护。基于执行异议之诉基本功能与价值取向,除存在法定优先权情形下,受让人提出对执行标的具有优先性因而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 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应当是真实的,且该权利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真实性是受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如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为虚假,则无保护之必要,遑论优先保护。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任何针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均应属无效,故受让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亦属于其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

2. 受让人已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在受让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执行标的情况下,其所享有的仅是请求被执行人依约交付执行标的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在受让人因被执行人的履约行为已实际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或控制后,受让人已经可以对执行标的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而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即不再享有上述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实际享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为限。在被执行人因丧失对执行标的的占有或控制而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之时,即具有将该财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也即受让人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是赋予其优先保护的实质要件。在转让对象系股权的情况下,在认定受让人实际控制执行标的要件时应当考虑到股权的基本特性。股权是股东或出资人对公司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权利行使的对象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据此,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受让人能够实际行使股权的前提应当是公司股东名册已经变更、受让人已经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3. 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首先,执行标的原本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系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用于清偿债务的对象。受让人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或控制是基于转让合同关系,而在该基础法律关系中,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转让价款。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与受让支付价款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构成受领给付的基础。在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转让价款或者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交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由该执行标的转化为转让价款,其责任财产范围并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考虑到受让人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等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保持受领给付状态,可以赋予其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在受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受让人因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缺乏对执行标的继续占有的基础。在该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时,即不应赋予受让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次,执行异议之诉基本价值系公平原则。在受让人未支付价款且不愿意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下,如赋予受让人优于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措施且已支付对价的债权人特别保护则有悖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再次,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受让人能够排除执行的规定中均将转让价款的支付作为核心要件之一。200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2015年颁布实施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基本延续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是将价款支付条件放宽至“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甚至,在基于生存权系最优先权利而对消费者购房予以最优保护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中仍将消费者购房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排除执行的要件之一。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受让人不应取得比消费者购房人更优越的地位。因此,股权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亦应属于其能够排除执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双润投资公司提出仅办理股权名册变更即可对抗强制执行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二)关于双润投资公司是否符合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

根据上述分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系股权被依法查封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之一,也即双润投资公司应当“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才能对抗强制执行。双润投资公司认为其分两笔足额支付案涉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第一笔是其于2017年12月5日向高迅达公司转账4512万元,其中45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第二笔是其于2018年1月30日向高迅达公司转账1500万元。黄木兴认为上述两笔付款均不应视为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有效支付,双润投资公司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1. 关于2017年12月5日向高迅达公司转账4512万元

首先,从付款时间来看,该笔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早于案涉《股金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根据惠安农信社章程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应当取得惠安农信社理事会审批同意方能进行。在尚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且惠安农信社理事会尚未审批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双润投资公司即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缺乏合理性。其次,从合同约定来看,案涉《股金转让协议书》签订在后,但该协议并未记载双润投资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反而约定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在合同生效后支付。虽然双润投资公司辩称惠安农信社要求采用该社提供的格式本文,但双方同样可以在协议相关条款处备注股权转让款已大部分支付的事实。且从双方在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的同时签订一份《确认书》的事实来看,双方是可以另行签订协议对《股金转让协议书》部分条款进行变更,但该《确认书》中亦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已大部分支付至高迅达公司的关键事实。再次,从款项支付对象来看,该笔付款支付至高迅达公司账户,而不是支付至转让方丰禾公司账户。虽然丰禾公司在2017年12月11日的《股份转受让非柜台现金交易完成声明书》中称其已足额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但该陈述与双润投资公司主张2018年1月30日才支付1500万元的事实不符,明显虚假。双润投资公司称其与丰禾公司、高迅达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高迅达公司用于清偿丰禾公司拖欠高迅达公司的债务。对于该陈述,双润投资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即现有证据不能反映丰禾公司曾经委托双润投资公司将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高迅达公司用于偿还丰禾公司债务。最后,从款项用途来看。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双润投资公司转款时也仅备注“往来款”,而未注明系代丰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双润投资公司与高迅达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双方之间常有大额款项往来,在其没有注明款项性质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润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高迅达公司支付的4512万元不能视为其向丰禾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2. 关于2018年1月30日向高迅达公司转账1500万元

首先,双润投资公司该笔付款对象同样不是丰禾公司。在缺乏证据证明丰禾公司授权双润投资公司向高迅达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该笔付款亦不能视为向丰禾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次,双润投资公司的该笔付款是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案涉股权之后支付,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依据。2017年12月26日,惠安农信社向双润投资公司发出《函告书》,明确告知其已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保全案涉股权的通知书,双润投资公司最迟于此时知晓案涉股权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双润投资公司称惠安农信社在该函中确认其股东权利,但惠安农信社在该案中不仅未确认双润投资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反而提示该公司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且案涉股权被查封后,惠安农信社亦不具备认定案涉股权归属的权力。双润投资公司在收到《函告书》后,应当知道案涉股权无法办理后续股权变更手续,其受让股权可能存在法律障碍。但双润投资公司并不顾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继续向高迅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其行为明确拒绝将股权转让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再次,双润投资公司虽辩称由于一审法院未向其发出停止付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有权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但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就是为了有效控制被执行人财产,避免该财产被转移,如将双润投资公司在查封之后的付款视为有效,因该笔付款超出人民法院控制范围,将会导致人民法院保全目的落空。最后,双润投资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后,亦应知晓如其提出的异议申请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则人民法院尚可通过保全股权转让款的方式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如其继续向高迅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在人民法院支持其异议申请后则无剩余股权转让款可保全,将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鉴于双润投资公司上述付款对象不是丰禾公司,付款时间在案涉股权被查封之后,且该付款本身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该笔付款不能视为其向丰禾公司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能成为其阻却执行的事由。

因此,黄木兴提出上述两笔付款不能视为双润投资公司向丰禾公司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润投资公司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依据生效保全裁定,查封登记于丰禾公司名下的案涉惠安农信社4.2%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在案涉股权被依法查封的情形下,双润投资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成立必须前述三项要求,其中之一即是“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润投资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向丰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得知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双润投资公司继续向高迅达公司支付款项,并未提出要将股权转让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且从双润投资公司诉讼行为来看,其随意摘取自身与关联公司的一次款项往来作为本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证据,试图逃避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上述行为均表明双润投资公司拒绝将股权转让款交付至人民法院执行。鉴于双润投资公司未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丰禾公司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本案不符合有关股权转让款支付要件,双润投资公司对案涉股权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双润投资公司提出不得执行案涉股权,并解除对案涉股权查封冻结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双润投资公司对案涉股权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情况下,其提出确认案涉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更不能成立。

综上,黄木兴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黄木兴、厦门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

(转自法客帝国)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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