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多次,最后一手债权人如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4-20 | 浏览:455次 ] |
债权转让多次,最后一手债权人如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作者 | 李舒 李元元 张华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债权往往转让多次。债权人可能在起诉债务人之前转让债权,可能在诉讼中转让债权,也可能在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转让债权,这三种情况下,债权受让人的应对策略和风险各不相同。对于最后一手债权人来说,往往需要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这就涉及到最后一手债权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问题。那么,债权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需要具备什么条件?需要承担哪些举证责任?本文通过几则案例,对上述问题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执行案件受理后,债权如果经过两个以上转让环节,最终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对每个债权转让环节的转让事实以及每个转让环节中转让人书面认可本环节受让人取得债权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案情简介】 一、在工行芷泉支行申请执行川塔公司、川塔发展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平阳航创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平阳航创称其从东方公司受让涉案债权,东方公司从工行芷泉支行的上级银行工行四川分行受让债权。 二、在平阳航创向四川省高院提交的工行四川省分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以下事实:工行四川省分行于2016年6月27日将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华融资管公司,华融资管公司此后于2016年9月9日将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华融汇通公司,华融汇通公司授权工行四川省分行代表其签署该《债权转让协议》。 三、在平阳航创向四川省高院提交的华融汇通公司2019年4月1日出具的《说明》载明的债权转让事实经过为:工行四川省分行于2016年6月27日将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华融汇通公司。 四、四川省高院认为,平阳航创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转让事实经过,存在明显矛盾。平阳航创公司对四次债权转让事实陈述不清,提交证据不全,并且在指定期限内仍然没有完成补充陈述和举证。四川省高院裁定驳回平阳航创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裁判要点是:债权经过两个以上转让环节,最终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法院是否需要对各个环节转让债权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执行案件受理后,债权如果经过两个以上转让环节,最终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规定。四川省高院认为,应对每个债权转让环节的转让事实以及每个转让环节中转让人书面认可本环节受让人取得债权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本案中,工行四川省分行与东方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债权转让经过,加上其他两次转让环节,表明本案债权依次经过了四个转让环节。但是,在平阳航创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一是没有工行四川省分行于2016年6月27日将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华融资管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二是没有华融资管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再转让给华融汇通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三是没有华融汇通公司出具给工行四川省分行的授权该行代其签2018年1月5日《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证据;四是在平阳航创向本院提交的华融汇通公司2019年4月1日出具的《说明》载明的债权转让事实经过,与工行四川省分行与东方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转让事实经过,出现明显矛盾。 平阳航创对四次债权转让事实陈述不清,提交证据不全,并且在四川省高院指定期限内仍然没有完成补充陈述和举证。因此,平阳航创关于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当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需要满足的条件为:第一,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当债权人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之前,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但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未变更受让人为原告,获得生效裁判后,原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受让人能否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需要满足法定的条件。在理解与适用《变更、追加规定》时,不宜扩大解释。因此,如果债权人转让的债权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的债权,那么,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应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并未就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只要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条件。(详见“延伸阅读”) 二、债权如果经过两个以上转让环节,最后一手债权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需要对每个债权转让环节的转让事实,以及每个转让环节中转让人书面认可本环节受让人取得债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的严格性,在多次转让债权的场合,法院应对每个债权转让环节的转让事实,以及每个转让环节中转让人书面认可本环节受让人取得债权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因此,最后一手债权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所有前手的债权转让事实,以及所有前手书面认可相应环节受让人取得债权的事实。 三、我们提请债权受让人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在受让债权时应要求转让方提供所有债权转让环节的债权转让合同及每个转让环节中转让人书面认可本环节受让人取得债权的确认书;第二,在受让债权时不但要审查该债权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而且要审查最初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时,该债权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第三,如果受让的债权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该债权尚未经法律文书确定,则应当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获得生效判决,这可以避免出现后续执行中可能无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困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三、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执行案件受理后,债权如果经过两个以上转让环节,最终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应对每个债权转让环节的转让事实以及每个转让环节中转让人书面认可本环节受让人取得债权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工行四川省分行与东方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债权转让经过,加上其他两次转让环节,表明本案债权依次经过了四个转让环节,平阳航创对四次债权转让事实陈述不清,提交证据不全,并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然没有完成补充陈述和举证。因此,平阳航创关于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前述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平阳航创投资合伙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异9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债权人转让的债权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于法无据。 案例一: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1102执异44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活力饰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立案受理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已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就涉案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诉讼过程中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此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尚未审结生效,因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转让的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后,既未及时向审理庭披露,转让人与受让人亦未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综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受让的债权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最后受让人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亦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现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变更为执行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木桥支行与黄炜林、贾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执异140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当事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确定黄炜林、贾桂芬对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各项支付义务,而招商银行大木桥支行早在2015年3月27日就已将黄炜林、贾桂芬所涉债权作了转让,故其转让的债权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隆瑄合伙企业要求变更其为(2016)沪0104执11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 《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并未就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只要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案例三: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润鼎泰房屋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执复117号】 关于可否依据执行程序开始前受让取得的债权变更申请执行主体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尽管本案中润鼎泰公司受让治历公司对益鹏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发生在本院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但《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并未就债权转让发生的时间节点进行限定。不仅如此,只要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转自法客帝国)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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