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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终结后,利害关系人还能提执行异议吗?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4-20 | 浏览:563次 ]

执行程序终结后,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作者 | 李舒 李元元 张华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强制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需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那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有哪些?针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有没有期限限制?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如何救济?本文通过几则案例对上述问题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

一、保华公司与郑佳发民间借贷一案,2014年3月19日,萝北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保华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

二、2016年8月,鹤岗中院判决保华公司给付永泰公司欠款,永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16日鹤岗中院作出(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将保华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抵偿给永泰公司。2017年8月21日,鹤岗中院作出(2016)黑04执71号结案通知书。

三、2019年8月15日,萝北法院作出(2019)黑0421执恢61号执行裁定,郑佳发与保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保华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被鹤岗中院以(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将涉案房产执行给永泰公司抵偿全部债权,因保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2019年9月26日,郑佳发向鹤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鹤岗中院作出的(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和结案通知书。鹤岗中院以(2016)黑04执71号执行案件已经于2017年8月21日全部执行完毕为由,裁定对郑佳发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五、郑佳发不服,向黑龙江省高院申请复议,黑龙江省高院认为郑佳发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且针对终结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鹤岗中院应依法立案受理郑佳发执行异议,裁定撤销鹤岗中院的执行裁定,指令鹤岗中院立案受理。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佳发向鹤岗中院所提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黑龙江高院的裁判思路如下:

第一,郑佳发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起异议。本案中,郑佳发已申请萝北法院在先查封了鹤岗中院(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所处置的房产,且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此,郑佳发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第二,郑佳发所提异议属于针对执行法院的终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郑佳发向鹤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鹤岗中院作出的结案通知书,属于针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该执行异议。

第三,郑佳发针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限定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

本案中,鹤岗中院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2016)黑04执71号结案通知书并未向郑佳发送达,依常理推断,对于本案已经结案这一事实,郑佳发无从得知。郑佳发知道本案已经终结的时间,应从2019年8月16日其收到萝北法院作出(2019)黑0421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而郑佳发向鹤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未超过司法解释所设定的六十日之期限。因此,复议申请人郑佳发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鹤岗中院应依法立案受理郑佳发执行异议。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但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具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二、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主要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和不予执行,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的规定,终结执行措施的种类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和不予执行,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因此,当执行案件处于执行中或终结本次执行状态下,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执行案件处于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和不予执行状态下,意即执行程序已终结,利害关系人只能针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且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利害关系人未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可通过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执行工作规定》第71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执行工作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因此,利害关系人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可通过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第十四条 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 执行完毕;

(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 终结执行;

(四) 销案;

(五) 不予执行;

(六) 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1.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7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向鹤岗中院所提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复议申请人郑佳发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郑佳发主张其已申请萝北法院在先查封了鹤岗中院(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所处置的房产,且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此,鹤岗中院(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异议主张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郑佳发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复议申请人郑佳发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根据该批复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限定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郑佳发对鹤岗中院作出的(2016)黑04执71号之二执行裁定和(2016)黑04执71号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据此,判断复议申请人郑佳发所提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重点考察其所提异议的日期是否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鹤岗中院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2016)黑04执71号结案通知书并未向郑佳发送达,依常理推断,对于本案已经结案这一事实,复议申请人郑佳发无从得知。复议申请人郑佳发知道本案已经终结的时间,应从2019年8月16日其收到萝北法院作出(2019)黑0421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而郑佳发向鹤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所设定的六十日之期限。因此,复议申请人郑佳发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

综上,复议申请人郑佳发复议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鹤岗中院应依法立案受理郑佳发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4执异134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指令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来源

郑佳发、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执复74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除对终结执行行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外,对其他执行行为有异议,均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案例一: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焱方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长江公司对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可见,除了对终结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外,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其他执行行为有异议,均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程序终结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等不同方式。

就本案而言,海口海事法院以(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号结案通知书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海南高院(1995)琼经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在双方当事人签收该通知书后,海南高院(1995)琼经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即终结。长江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所涉及的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海南高院依法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长江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尽管长江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不能对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对于长江公司就该执行裁定所涉执行行为提出的申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监督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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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未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可通过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案例二:刘进、李廷芳、李廷光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复88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执恢26号案已于2019年8月16日结案,结案方式为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异议人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即2019年8月16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异议人刘进、李廷芳、李廷光于2020年3月11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超出执行异议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刘进、李廷芳、李廷光可依法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自身合法权益。

(转自法客帝国)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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