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安置房在司法裁判中的性质认定及分割路径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1-16 | 浏览:660次 ] |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涉及农村安置房分割的家事案件中,无论安置房以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的形式存在,每人应分得的安置房权益均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及原因、能否确定安置房的现价值、是否存在抵扣等具体案情,妥善处理农村安置房的分割问题。 基本案情 李某甲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1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甲与李某乙居住的陈家张马东村进行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安置标准参照张马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行,李某甲享有安置面积47平方米。2020年8月24日,李某乙代表全部家庭成员3人抽签取得陈家张马东村旧村改造安置的A区某甲房屋。交房后,李某甲多次催促李某乙交付其所享有份额的房产或47平方房屋价款,均未果。诉请:依法对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陈家张马东村安置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A区某甲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李某乙、李某丙辩称:李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李某甲分得的47平方米房屋系李某乙与李某甲婚后取得的,应依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李某乙之父李某丁(乙方)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济南新东站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甲方)(以下简称新东站建设指挥部)签订《新东站张马片区住宅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并约定:经审核确定乙方家庭符合房屋安置的人口为4人,选择94平方米2套,合计选择房屋建筑面积共188平方米。同日,李某丁在《新东站张马片区居民安置房户型选择登记表》登记签字,该登记表载明:户主李某丁,家庭被安置人口数4人,2套94平方米户型房屋,被安置人李某丁、孟某甲(李某乙之母)、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乙之兄),被安置面积为47平方米/人。 李某丁(乙方)与新东站建设指挥部(甲方)、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陈家张马东村民委员会(丙方)(以下简称陈东村委会)签订《新东站张马片区新增人口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并约定:乙方符合安置条件的新增人员:李某甲、李某丙、杨某甲(李某戊之妻)、李某己(李某戊之子),与家庭原安置人员合并选房。乙方家庭选房共计8人,调整后户型1套60平方米、1套81平方米、1套94平方米、1套141平方米,共4套,合计376平方米。同月28日,李某乙所在家庭户对前述4套安置房进行抽签分房,其家庭成员内部已经对所得安置房进行分配。其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共分得济南历城区工业北路张马新府某甲房屋(60平方米)与某乙房屋(81平方米)。 2021年6月3日,在李某甲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日,李某乙与李某甲签订协议,一致同意房产按照8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归李某乙所有。上述协议得到了李某乙其他家庭成员认可。但诉讼各方对李某乙按多少平米支付李某甲房屋分割款的问题未达成一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李某乙与李某甲登记结婚;2017年3月25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丙;2019年4月23日,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并约定婚生子李某丙由李某乙直接抚养。 裁判结果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199750元房款。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二、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340000元房屋分割款;三、坐落于济南历城区工业北路张马新府某甲房屋的所有权益归李某乙享有,待办理不动产登记后归李某乙所有;四、坐落于济南历城区工业北路张马新府某乙房屋的所有权益归李某乙与李某丙共同共有。 案例解读 一、农村安置房权益应认定为被安置人员的个人财产权益 (一)农村安置房权益的取得与夫妻“协力”无关。夫妻“协力”一词在本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多次出现,其主要是指夫妻在外出就业与在家劳动方面互有分工、同心协力,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增加的财产是夫妻共同努力的成果,所以应由夫妻共同共有。这一理念不仅与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相一致,还与我国“同居共财”的传统家庭观念相契合,因此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所采纳,并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主体。 与之相对应,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将个人特有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个人的婚前财产;二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三是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及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财产。可见,对于第三类个人财产,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列举方式。但是通过“提取公因式”不难发现,以上几种款项均与人身属性密切相关,财产的取得均源自法律对夫妻一方个人人身权利的基本保障,与夫妻二人是否相互配合、是否同心协力无关。对此,采取同样法定财产制的《法国民法典》直接明确规定,具有人身性质的所有财产以及专与人身相关的一切权益均属于个人特有财产。 就本案争议的每人47平方米的农村安置房权益而言,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意见》(济政发〔2014〕7号)等国家政策文件的精神可知,取得该安置权益的根本原因是国家对失地农民房屋、土地等被征收或拆迁后的基本生存居住权益,以不分男女老幼的方式给予每一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保障。这与李某甲和李某乙是否结为夫妻、是否对家庭同心协力的付出无关,更与其二人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或离婚后取得安置房权益无关。李某甲与李某乙结婚并以此成为张马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是改变了保障李某甲生存居住权的具体实施主体,而非改变了权利的来源。因此,李某甲与李某乙获得的安置房权益均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特有财产。 同理,李某甲与李某乙的婚生子李某丙以及该家庭户内其他成员获得的安置房权益亦属于其个人财产。尽管李某丙在获得安置时年仅三周岁,并由李某乙直接抚养,但这并不能影响其获得的安置房权益的生存保障属性。李某乙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李某丙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李某丙的利益外,亦不得处分其因人身权益保障而获得的财产。 (二)认定农村安置房权益为个人财产有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中国的文化背景和社会行为习惯下,婚后女性通常会在家务劳动、子女照顾等事宜上花费较多精力,接受市场训练、提升职业能力的机会和时间会相对减少,这导致婚后女性在人力资本市场上的竞争力会大打折扣。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基于“男主外、女主内”“从夫而居”等家庭传统,部分家庭一直延续着男方外出务工、女方操持家务的分工模式,男方因此掌握了整个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而男方父母的财产也往往由其一人继承。在这种情况下,婚姻一旦解体,妇女一方的财产权益及生存权益均将受到极大影响。 以司法实践为例,在审理与农村安置房相关的家事纠纷时,部分当事人认为家里几代人在此耕种生活才获得拆迁安置利益,而另一方仅仅因为婚嫁后与其家人短暂生活即要求分得安置权益,这无疑是一种没有依据的侵占行为。基于此,在夫妻二人离婚,特别是在子女由女方直接抚养的情况下,因所涉安置房权益数额较大,男方对女方要求分割自己及子女安置权益的主张往往具有较强的排斥心理。但是,根据我国目前安置政策的规定,每人一生只能享受一次安置补偿权益。所以,将安置房权益明确认定为每一位被安置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有助于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男女双方的权利平等。 二、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对农村安置房进行分割 (一)需要注意的前提:农村安置房存在的共有形式。在实践中,对失地农民的拆迁安置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由户主代表全体家庭成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结合整户人口的结婚生子情况及被安置总面积选择安置房的具体户型及数量,并在家庭成员内部自行分配。因此,在部分家庭成员起诉要求分割安置房时,涉诉标的物可能以夫妻一方单独所有、夫妻二人共有、家庭成员共有(如夫妻与子女共有、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等多种形式存在,涉诉案由也因之有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与分家析产纠纷之别。但是,不论安置房以夫妻共有还是家庭共有的形式存在,都不能改变安置房权益对每一位被安置人员的专属保障性质,故仍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妥善处理家庭财产关系,当涉诉安置房内涉及夫妻以外其他被安置人员的安置权益时,法院亦应当一并予以分割。 (二)分割农村安置房的具体步骤。首先,查明安置房是否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及原因。对于已经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安置房,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对涉诉安置房的所有权予以分割。对于起诉时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安置房,法院应当依据未办证的具体原因分别予以处理:(1)安置房因违法建造而无法办证的,法院对当事人的分割诉求应予驳回。(2)安置房具有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资质,仅仅是因为国家或当地政策等客观限制而尚未办证;或是因为当事人一方拒绝分割而在主观上怠于办证的,法院应当对安置房的所有权益进行分割,以维护每一位被安置人员的合法权益。 其次,查明安置房的现价值。法院应当询问各方能否就房屋目前的价值协商一致,或者是否同意竞价,又或者是否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对于最终能够确定房屋现价值的,应当结合案情进而确定房屋归属,并判决获得安置房的一方按照房屋现价值支付另一方房屋分割款;对于最终无法确定房屋现价值的,亦不应直接作出不予处理的裁判,而是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安置房的居住使用权益(即房屋使用费)进行分割。这种处理方式不仅有助于把安置房的生存保障功能落到实处,还能够发挥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居住权制度在家事案件中的法律价值。 最后,确定房屋分割款或房屋使用费的数额。对于房屋分割款的数额,由于安置过程中存在以原房屋面积等抵扣被安置家庭应当缴纳的部分费用的问题,所以在明确安置房权益及对等价值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前提下,法院应当结合各方对原房屋、宅基地等的所有及使用情况,以及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具体案情,酌情确定房屋分割款的具体数额。对于房屋使用费的数额,法院可以通过当庭听取当事人双方对类似安置房租金价格的意见,以及去安置房所在片区的房屋中介机构等进行实地调查的方式,确定合理的使用费数额。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为防止占有安置房的一方拒绝交付给另一方居住使用,法院在判项中应当明确房屋使用费于何时开始支付——自占有房屋的一方实际交付另一方居住使用起,该方按期支付足额的房屋使用费。 具体到本案,首先,经选房及家庭成员内部分配,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得张马新府某甲、某乙两处房屋,这两套安置房是其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故本案案由应为分家析产纠纷。其次,李某甲主张分割的张马新府某甲房屋目前尚未办证,原因是政策限制,而非违法建造,故李某甲的主张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47平方米安置房权益是国家对李某甲拆迁后生存居住权益的基本保障,所以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再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李某乙以85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李某甲房屋分割款;同时经查明,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丁在先前签署安置补偿协议时,已抵扣该家庭原房屋的全部建筑面积,且李某丙目前由李某乙直接抚养。综上,本院酌定张马新府某甲房屋的所有权益归李某乙享有,李某乙应当支付李某甲房屋分割款34万元。同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并维护李某丙的合法权益,法院认定张马新府某乙房屋的所有权益,归李某乙与李某丙共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整理:张海燕)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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