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最新司法指导意见三连发:商事疑难问题、典当问题、实现担保物权问题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1-22 | 浏览:772次 ]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出卖人以送货单或结算单等证据(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起诉,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
答: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予以确定:(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1)项的规定。
2.被告(买方)在原告(卖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案件中提出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既不举证也不申请鉴定,表示自己要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如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主张原告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被告表示要另诉解决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3.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究竟是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答:需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具体履行过程确定合同性质。定作合同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认定:(1)合同对于标的物的生产过程有明确约定;(2)合同约定标的物原材料的具体提供方;(3)标的物的提供方系根据另一方的特定要求生产特定标的物;(4)合同约定标的物接收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5)在合同履行中,标的物接收方对于标的物提供方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验的。
4.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由哪方申请鉴定?
答: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鉴定以及由谁申请鉴定,应当分以下情形处理:(1)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提供了表明买卖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据,如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凭证等, 被告对结算凭证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由被告申请鉴定。如被告拒不申请鉴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告仅凭结算凭证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买卖关系成立不持异议,仅对结算凭证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由被告申请鉴定。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对结算凭证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在审查结算凭证本身能否表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决定由谁申请鉴定。如经审查认为结算凭证本身能够表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应由被告申请鉴定;如经审查认为结算凭证本身不能表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是否需要鉴定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决定。
5.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主张货款,买受人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主张退货。审理中查明标的物确有质量瑕疵,但质量瑕疵尚未达到退货的程度,此时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减价等与质量瑕疵程度相当的违约责任形式?
答:出卖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买受人主张退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退货责任不成立的, 应当向买受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选择适用其他的违约责任形式。经释明后,买受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买受人的诉请。
6.快递契约中有关快递丢失时只在限额内赔偿的格式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
答:限额赔偿条款不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合理地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一般不应被认定无效。如果承运人系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损失,应排除适用限制赔偿条款, 以防范承运人出现道德风险。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快递企业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对快递单中有关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未履行提示义务 的,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7.出卖人向买受人第一次起诉主张要求支付货款获支持,第二次又起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损 失,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答:出卖人要求支付货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是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可以一并提出,也可以分别提出,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但是,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 度,在第一次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向出卖人释明其可以一并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经释明,出卖人仍要求分两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8.在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质量异议期”并非现行立法采用的概念,从文义上应理解为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等均属于质量异议期的范畴。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买受人超出质量异议期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按以 下规则处理:(1)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的,不论是否约定检验期限, 买受人超出质量保证期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但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超出检验期限提出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标的物存在检验期限内无法发现的隐蔽瑕疵的除外。(3)双方既未约定质量保证期,亦未约定检验期限的, 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或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 2 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后又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4)买受人虽未在上述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但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主张质量问题不受上述异议期的限制。(5)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短于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9.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单中载明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支持?
答:送货单不同于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买卖合同,出卖人在送货单上增加违约金条款,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的意思表示不能简单推定为买方同意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收货人系有权代表买方订立、修改合同的人,且卖方有证据证明已就违约金条款向买方予以合理提示的情形除外。
10.如何正确理解“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付义务” 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出卖人通过物流公司运输将货物交给买受人的情况很普遍,出卖人是否只要将货物交给物流公司即完成交付义务?
答: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如果双方约定了交付地点为买受人所在地,无论出卖人是否通过物流公司运输,都不适用“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付义务”的规则,出卖人将标的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所在地才算完成交付义务。在网络购物的模式下,买受人提供的收货地址可以认为是买卖双方对交付地点的明确约定,出卖人不能以货交第一承运人为由拒绝承担标的物的在途风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公正审理典当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当户、典当行的合法权益,发挥典当行业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典当行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和相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条 当票是确立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典当行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特定范围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其质押、抵押业务经营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典当行从事典当业务活动发生的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 号),编立“典当纠纷”案由。
第四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当户主张当金发放时已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并要求当金按照实际发放的金额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典当行与当户对典当综合费率有约定的,依法从其约定。当户有合理依据主张当期内典当行收取的利息、综合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结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率保护标准、典当行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应予保护的利息、综合费用数额。
第六条 绝当后,当户丧失回赎当物的权利,典当行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范处分绝当物品。
注释:《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四十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七条 典当行与当户约定绝当后当户应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的,典当行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但对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的,当户可以请求依法调整。
第八条 典当行应当妥善保管当物。典当行不能凭当户的概括授权(预授权)处置当物,在当期内违反规定出租、使用当物的, 按向当户租用当物处理,租用费按当地市场价计算,可以抵消综合费用、当金利息和当金。质押当物在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毁损的, 除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外,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当户确有证据证明估价金额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对当物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从当物遗失之日起,典当行向 当户收取典当综合费用的,不予保护。
第九条 绝当后,因不可抗力导致动产质押当物毁损、灭失,该风险由典当行承担。
第十条 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与当户确立典当关系并发放当金的,认定为典当关系有效,质押或抵押不设立。
第十一条典当行销售绝当物品时,对所售绝当物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典当行和当户发生争议时,应尽可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妥当选择行使债权救济途径。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等规定,结合具体情况,采取及时起诉等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具体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规定,现就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1.被申请人能否提起管辖异议?
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非讼案件,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立案庭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向申请人释明,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2.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主债务人是否应列为被申请人?
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包括担保人,申请人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情形下的担保物权人,以及担保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在主债务人未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 主债务人不是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的直接义务人或直接权利人,故不列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 但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对主债务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等事实存有疑问,或认为可能存在争议的,可就有关事实询问主债务人。
3.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时是否要指定答辩、举证期限?
答: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系非讼程序,无需按诉讼案件的标准给予被申请人以答辩、举证期限。
4.送达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时,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应如何处理,能否采取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作出后,是否必须送达当事人才生效?
答: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 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但对事实和法律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法官对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等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则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以上两种情况,均不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作出后,法院可依法采取直接送达、 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在法院公告栏或担保物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公告等送达方式,申请人可以依据该裁定向法院申请执行。
5.审查过程中是否必须进行听证?
答:听证程序并非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必经程序。法院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
6.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如何确定审查的标准?
答:“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是指法院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债权额确定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无法在该特别程序中形成内心确信。实践中,要注意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利。除非案件明显存在民事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对所提出的异议,一般应提供初步证据, 作为法院综合审查判断的依据。被申请人没有明确依据、仅笼统表示异议的情形,显然不足以构成“实质性争议”,不宜简单地据此驳回申请。
7.当事人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提起鉴定的,应如何处理?
答: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非讼程序,具有非争议性的特点, 如果被申请人对担保合同中的盖章或签字的真实性等问题提出合理异议并要求鉴定,应作为争议性纠纷在诉讼程序中解决,法院可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告知可以另行起诉;另一方面,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对明显无合理理由提起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特别程序可继续适用。
8.申请人能否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撤回申请?
答: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应允许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应终结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裁定适用范围中,有“(十一)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兜底条款,可作为裁定允许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法律依据。
9.当事人能否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调解?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法院对适用特别程序的民事案件不予调解,因此,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自愿和解,可由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法院应予准许;如果双方经协商确定以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给付作为解除担保的条件,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仍不愿撤回申请的,法院仍应裁定准予实现担保物权,双方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和解。
10.对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案件,能否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对物保部分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可同时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两个程序的裁判及执行应依法做好衔接。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情形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于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仅是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故对保证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终结后,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11.债权人能否就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再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情况下)?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是否构成对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答: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仍有求偿权,故可再起诉。第三人提供物保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应视为同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应具有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
12.同一财产上设有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情形下,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先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主文应当如何表述?执行裁定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在裁定主文的表述上,由于先顺位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已清偿、是否已到期等问题无法在本案中一并查明,故主文可表述为:“对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 ×××担保债权的部分,在×××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此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可将拍卖、变卖价款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人可优先受偿的金额予以留存,剩余款项则可清偿给后顺位担保物权人。
13、担保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的,作出裁定拍卖、变卖该担保财产的法院能否取得该担保财产的处置权?
答:对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如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或相当于抵押债权额的,在先查封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担保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的,商事审判庭在依法作出 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后,由执行部门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协调担保财产的处置权问题。经协调(包括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仍不能取得担保财产处置权的,申请人可根据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通过担保财产处置法院, 主张优先受偿权。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编辑人:董悦)
做人如秦,做事如轩。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勤勉尽责,专业精通。多元宽容,务实创新。 宝鸡律师,立足宝鸡。宝鸡律所,服务社会。 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 地址:陕西宝鸡市金台大道17号科技大厦三楼 咨询电话:0917-3318989、3809991 13571710013、132092006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