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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最高院:小贷、担保、融租、保理等7类公司不适用民间借贷解释(详解)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1-21 | 浏览:366次 ]

最高院刚批复:小贷、保理、担保、融租、典当等七类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解释(附逐条详解)

作者: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以下简称“新批复”),明确了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金融机构,因金融业务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批复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如何理解与适用,云亭金融业务部根据既往经验,结合民法典、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及相关领域的问题,将新批复的内容逐条梳理、分析和解读。

一、最高院新批复的法律性质

云亭律师注意到,新批复的发文字号是“法释”且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的规定,新批复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均属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此外,云亭律师还注意到,新批复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通过的时间是2020年11月9日,而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通过的时间是2020年12月23日。可见,虽然新批复在法律圈出现比较晚,但其早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形成时间,加之两个司法解释同于2021年1月1日施行,表明这两个司法解释是金融领域的用以区分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的姊妹篇,在实务中并行适用。

新批复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如何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其实,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公布的那一刻,引起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就是如何理解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比如,“金融监管部门”是否包括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准金融机构。带着这些疑问,新批复对此进行了明确。

第一,新批复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这段表述明确了最高法院、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包括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这实际体现了金融监管体系已覆盖中央和地方,换言之,只要是受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登记、监管、备案的金融机构和准金融机构,因金融业务发生的纠纷属于金融业务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新批复的规定,不再适用新民间借贷的规定。

第二,新批复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这段表述明确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破格被认定为金融机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其一,小额贷款公司以新批复正式复位,成为合法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制定的利率不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二,原来由商务部或者银保监会定性为准金融组织的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商业保理公司也上升为金融机构,其从事金融业务而发生的融资服务费等融资成本,均适用新批复的规定,不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新批复的潜台词是没有主动列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七类金融机构,再从事金融业务,不适用新批复的规定,或可能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实,新批复和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一个风向标,要求金融监管要全国范围进行覆盖,即便在业务范围和组织名称与上述七类金融机构相同,但未列入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范围的,照样不适用新批复的规定。

民间借贷与金融业务的划分标准

在金融实践中,金融业务的典型代表就是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核心金融业务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而与之相比,民间借贷则指向的是民间主体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云亭律师注意到,自2019年以来,北京、天津、上海、成都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都以地方性法规的名义发布了地方金融监管法规,明确将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纳入到地方金融监管的范围中。同时,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加强了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和整合力度,基本形成了金融监管覆盖中央和地方的体系。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最高法院发布的新批复将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七类金融组织,其从事贷款的行为,列入了金融业务的范畴,排除在民间借贷之外,其实是呼应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实务中金融业务监管乱象的回应。云亭律师建议,在具体金融业务中要除特别注意最高法院的新司法解释外,还要特别注意各地金融监管部门发布的地方性监管法规。

商业保理业务中融资服务费的问题

云亭金融业务部致力于商业保理业务的实务研究,先后就《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业内称“银保监205号文”)、《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进行公开培训和全文解读,在商业保理行业内引起非常好的效果。因新批复涉及商业保理的内容,现结合商业保理业务,对新批复的规定,进行如下解读。

云亭律师认为,新批复其实给商业保理企业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提供了新的契机,否定了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4倍LPR标准的限制,此举强有力地焕发了商业保理业务的发展活力。

商业保理与民间借贷不同,商业保理本属于金融业务的一种类型,以商业信用为基础,强有力地帮助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资金融通,从而依据商业保理合同取得相应的融资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其他融资成本。

为保证商业保理业务的发展,民法典在合同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中专门为商业保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得商业保理首次纳入到民法典中,同时亦适用第六章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新批复进一步充分保障了商业保理企业关于融资服务费的规定,换言之,保理人可以同时根据民法典第762条和新批复的规定,设定符合业务的保理融资服务费或者服务报酬,依据保理合同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保理融资服务费有了充足的法律依据。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的风险

云亭律师在解读新批复的同时,特别感觉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的风险,在此特别提示和说明。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以及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

需要指出的是,截至2020年12月31日,国内基本完成了P2P平台或者机构的清理工作,有的P2P平台或者机构摇身一变,专注于网络贷款中介服务,为融资人与金融机构、小额贷款机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对于网络贷款中介机构而言,在实务中要特别注意银监会等部委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的监管规定,避免被金融监管部门列入非法金融机构的黑名单。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30.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31.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1号)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7月1日)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和从事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国家授权本市监督管理的开展金融业务活动的组织。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7月1日)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

(转载自法客帝国微信公众号)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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