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走股留,公司回购”条款是否有效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8-26 | 浏览:730次 ] |
(指导案例96号) 一、裁判要点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案件简介 宋某系国有改制企业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该公司章程规定了“人走股留,公司回购”的条款,2006年6月宋某离职并履行完成退股手续。2007年1月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某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此案经过一审驳回宋某诉讼请求后,二审、再审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 焦点一: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一、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一致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 二、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的情形。 综上,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 焦点二: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没有相同之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四、实务延伸 股权激励已经广泛应用于初创公司,成为中小公司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重要方式。因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受制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公司回购股权的限制规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往往停留在大股东只能向股权激励对象无偿或低价转让股权或通过复杂的代持模式实现,使公司激励行为演变为股东之间的股权买卖行为,而激励方案中设定的限制转让和回购条款又成为引起双方纠纷的主要矛盾。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18批指导案例,其中96号案例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回购等做了详细解读,为股权激励过程中股权的运作方法提供了新的思路,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该案例在股权激励中对我们有两点启示: 1、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和性”,全体股东签字并认可的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前提下全体股东应自觉遵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激励源于被激励员工对公司的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接受实股激励成为公司股东的同时也应遵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公司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持有方式、回购条件等进行明确,同时梳理公司章程,使公司章程条款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同时设立类似于本案中“人走股留”的条款以符合公司股权激励的宗旨和初衷。 2、公司基于公司章程规定暂时回购员工的股权与《公司法》七十四条性质不同,也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该裁判观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打通了一条类似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股份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用于奖励本公司员工规定的路,该裁判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回购股权的义务和权利的区别,避免了股权激励演变为大股东与被激励对象之间的简单股权买卖行为,特别是在被激励对象退出时,通过公司暂时回购股权再次用于激励的方法,避免了大股东与被激励人员之间的股权纠纷。实务中应在股权激励方案中明确被激励人员退出时的股权转让对象和方法,公司回购触发条件和回购价格等(可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上一轮融资估值百分比等方法确定)。 3、该裁判观点对公司回购股权进行了定性,但并未说明公司回购股权的边界在哪里,在解读该指导案例时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皆可以,认为以后类似于“甘肃世恒”案中股东与公司的对赌协议也应属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回购股权应以不损害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为前提,鉴于国家尚未出台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一般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的相关规定和做法,有限责任公司在回购股权不超过总股本的5%,持有股权不参与公司分红,并在一年内再次用于员工激励,应属于合理范围。 (整理:郭敬敬) (审核:张海燕)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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