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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判例!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有哪些?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7-07 | 浏览:1151次 ]


因账簿丢失、财产灭失致使公司不能破产清算的,股东是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笔者近期在河南焦作办理一起“因账簿丢失、财产灭失致使公司不能正常破产清算,债权人转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本案一审法院搞混了在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中股东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导致适用法律适用错误。本文结合南京中院的一则判例和九民纪要的相关内容,简要解答在公司未出现解散事由的破产清算过程中,股东是否对因不能正常清算而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股东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无保管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案情简介

一、陈旭、方晓通、陆春阳、王国华等十人共出资1000万元设立欣立公司,其中陈旭占股79%、方晓通占股8%,陆春阳各占股1%,王国华各占股0.5%。陈旭担任董事长,方晓通、陆春阳为公司董事。王国华系公司监事。

二、欣力公司章程规定监事有检查公司财务的职责。欣力公司自成立以来,财务账册由控股股东陈旭安排的财务人员保管,公司设有财务总监和财务经理。

三、2015年2月,欣力公司停止经营,并对外负有多笔债务经强制执行均不能执行;其中,恒和公司经法院判决,确认其对欣力公司享有80余万元的债权。

四、2017年7月3日,秦淮法院受理对欣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恒和公司向欣力公司申报债权,被确认的债权数额为1020089.04元,但实际实际仅受偿5590.08元。

五、2018年9月14日,秦淮法院以欣力公司财务账册、人员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六、此后,恒和公司以方晓通、陆春阳、王国华等九名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诉请九名小股东股东为其债权同公司一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七、本案经秦淮法院一审、南京中院二审,均判定九名股东在破产清算阶段无保管公司财务账簿等法定的清算义务,不应为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破产清算过程中,在未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况下,公司因账簿丢失、财产灭失等原因而不能正常清算的,股东是否对未清偿完毕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赞成南京中院的观点,认为股东在破产清算中无法定的清算义务,也就谈不上具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也不负责保管公司的财务账册,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破产清算不同于解散清算,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在公司未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形下,股东不承担在解散清算中的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公司是否出现破产事由,即公司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其全部债务及所采取的不同清算程序,可将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都是一种偿债程序,其法律后果均为消灭公司法人人格,但二者在法律属性、制度框架、规则设计等方面具有重大差异。解散清算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破产清算系基于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的清算程序。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清算属于破产法调整的范畴,且与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后所进行的解散清算程序上不同,故公司破产清算不属于公司法上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调整范围。

二、在破产清算中,破产管理人为清算义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等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但股东并不属于破产清算义务人,不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

破产法第七条针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第一、二款分别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均是“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而当企业法人出现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情形,第三款规定了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是“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与前二款的“可以”有所区别。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应承担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根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的义务。本案中,本案中的被告包括两名董事、一名监事在内,均不负责管理公司财务账册,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经人民法院决定在破产清算中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无义务即无责任。

另外,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相关裁定书未必能送达到债务人,且送达的对象为债务人,而非全体股东。何况破产清算事务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主导,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亦非全体股东,而是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故本案中,恒和公司以法院作出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即为全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始点,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属于破产清算而非解散清算,在解散事由未出现的情况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不能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本案不适用该款规定的情形,理由是:

1. 从该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以及第二款“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表述可以看出,该条针对的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组织清算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义务的始点为解散事由出现后的第16天,本案不存在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

2. 公司法仅对解散清算作出规定,不涉及破产清算。而公司法解释二已明确系为“适用公司法”作出的解释,本案由债权人直接申请破产清算所引发,故前述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3. 即使在解散清算程序中,如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或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管理公司财务账册文件的情形,均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本案中,解散的事由都没有出现,谈何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四、解散清算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人格否认制度,但本案并不满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1. 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原则是例外适用、个案适用。受保护的是在个别交易或行为中利益受到侵害的个别债权人。破产清算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集中清理、变价和分配,以清偿全体债权人债权的一种程序,受保护的不是单个债权人,而是债权人团体。本案中,如果股东应对欣力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欣力公司所有的债权人都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背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原则。

2. 公司法人资格否认也并非对所有股东适用,只有利用自己的股权能对公司的管理层施加压力的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可能性。本案中,就为小股东的股份占比总和为21%,不存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前提基础。故,恒和公司以欣力公司账册下落不明,无法全面清算来推定欣力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而不具有独立法人格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九位小股东不负责保管公司财务账册,在破产清算中既不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更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主观过错,不属于清算义务人,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算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一部分的法院,在没有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形下,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因账簿丢失、财产灭失、人员下落不明等原因致使不能正常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形下,错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进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重的破坏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法理,亟需纠正。最高院也解释了这一问题,并且2019年出台的“九民纪要”中进行拨乱反正,厘清了股东在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中承担责任的性质和方式。

一、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若因债务人的账簿丢失、财产灭失、人员下落不明等原因导致破产清算不能正常情形的情况下,若不存在公司法第183条第1款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不得直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对其进行训诫或罚款,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三、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管理人应当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 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六)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18条【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南京恒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晓宁、王国华、林慧婕、凌俐、杨凡、方晓通、陆春阳、徐连城、夏正新、原审第三人陈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认为:

第一,九位被上诉人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包括清算义务及保管账簿义务的行为,理由为:1. 欣力公司系经人民法院审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进入之前,该公司并未现法定解散事由,九位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尚无需因此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清算事务亦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主导,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亦非全体股东,而是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亦非九位被上诉人。2. 九位被上诉人包括两名董事、一名监事在内,均不负责管理公司账簿,既非法定代表人,也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在破产清算中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且陈旭作为公司控股股东,亦确认公司账簿等均由其掌管,九位被上诉人并未掌管,恒和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亦无证据佐证,因此,九位被上诉人对公司账簿亦无保管义务。

第二,恒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九位被上诉人与恒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恒和公司主张欣力公司账册下落不明,无法全面清算,且欣力公司被股东过度控制,故应当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南京恒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晓宁、王国华、林慧婕、凌俐、杨凡、方晓通、陆春阳、徐连城、夏正新、原审第三人陈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11200号】

延伸阅读

相反的裁判规则

股东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无保管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故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笔者认为下述判决的裁判思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晓倩、温州鹏盛箱包五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603号】认为

债权人吴江市超隆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安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向本院申请对安胜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安胜公司经一审法院通知后,没有对破产清算申请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安胜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破产清算期间,经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安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均未向管理人提交财务账册等资料,导致安胜公司无法进行全面清算。黄晓倩、鄢如飞、余明生作为安胜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停产后未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亦未能提供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致使公司无法进行全面清算。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黄晓倩、鄢如飞、余明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孙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3420号】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审理的海福公司申请通普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中,作为通普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的孙虹、正通公司未能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印章、账册等,导致清算程序无法进行,二审法院已裁定终结通普公司的破产程序。因孙虹、正通公司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导致通普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了通普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孙虹、正通公司应对通普公司欠海福公司的债务1245099.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正通公司已依法清算并注销,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作为其股东,应以其各自在正通公司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即电联控股公司应在41510元范围内、电联集团公司应在20349元范围内、电联实业公司应在8141元范围内对原通普公司向其债权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龙煜精密铜管有限公司与柏兴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渝0108民初22204号】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法院或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柏兴文、雷晓梅是晟熠公司的股东,系公司的决策成员,况同华是晟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执行成员,均属于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时,负有清算义务。晟熠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柏兴文、雷晓梅、况同华未向管理人移交晟熠公司的帐簿、文书等资料,拒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现晟熠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已终结,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晟熠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晟熠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转自法客帝国)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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