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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务


破产实务丨如何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打破债务追偿之僵局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3-19 | 浏览:864次 ]

作者:王军、李琼(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自然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发生的债务往来纠纷,当企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清偿义务时,债权人通常会选择诉讼、执行等常规手段实现债权兑现,但是实践中有的企业债务人出现债务危机后已人去楼空,其留存资产经常存在被违法占用、出租,甚至转让,债权追偿无法继续推进。对于此类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和资产状况不清的情况,往往陷入无法追索、无有效资产或资产处置率低及时效即将届满的僵局,使债权久久得不到清偿。

根据现有法律制度,通过破产清算程序由管理人清产核资,行使撤销权,回收债权等手段,最大化的归集破产财产,实现债权清偿,原本难以推进的追偿过程可能会峰回路转,柳暗花明。对于此类种种,债权人应敢于申请债务人破产加以胁制,置之死地而后生。

破产清算的目的

(一)跳过诉讼和执行阶段,在债权处置中占据主动地位。

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已被另案抢先诉讼查封、首封法院又按查控顺序分配执行款、预估难以受偿的案件,如果被动等待轮候查封,债权兑现必将遥遥无期,债权人还不如跳过冗长的诉讼和执行阶段,选择直接申请破产清算,变被动为主动,增加债务的兑现可能性。

(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管理人归集破产财产,实现债权公平清偿。

债务人财产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得以公平有序受偿的重要物质保障。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获得清偿,一般是先到先得的个别清偿。但是破产程序启动后,所有债务人财产都要纳入到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全体债权人,管理人应依法追偿欠债务人的债务,以及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收欠缴出资、抽逃出资、混同财产等,以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三)缩短债权兑现时间,提高债务清偿率。

债权人在穷尽了追索手段后,债权仍无法兑现,那么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和管理人的追求一致,在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基础上,各个债权人按比例公平清偿,债权人往往也可就依据有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抵押权等优先权优先受偿。也就是说,通过破产清算程序,缩短了冗长的债务追偿过程,使债权尽快得到公平受偿。

司法裁判规则

实践中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债务人财产状况无法查清,在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债权人通过申请破产清算的方式进入破产程序一类案件,人民法院在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之后的处理裁判规则发生重大变化:

“九民纪要”第1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做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其他应当纳入分配范围的财产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责任

九民纪要出台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破产管理人应当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破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一)管理人责任

破产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

破产管理人通过向银行、工商、税务、国土房管、车辆管理部门查询等必要途径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

破产管理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无偿转让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的行为进行撤销,追回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行使撤销权,追回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破产管理人对第三人因债务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者虚构债务、承认不真实债务而取得的债务人财产,进行追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

破产管理人追缴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破产管理人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破产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可合并破产,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

(二)债权人救济途径

伴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各地法院2020年之后的案例也代表了法院观点的转变,那就是破产清算终结后,支持债权人另案起诉追究股东责任的判决将会越来越少,破产清算程序中无法清算或者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应如何救济呢?

首先,可以要求破产管理人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不配合清算义务的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破产管理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要求不配合清算义务的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后,在破产管理人或者个别债权人均未主张上述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亦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主张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案例一:徐秀媚与潘炳聪、董貂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援引出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4民初7778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例二:苍南县湖前电镀厂与黄安文、黄伟录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援引出处: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11474号之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例三:上诉人南京恒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晓宁、王国华、林慧婕、凌俐、杨凡、方晓通、陆春阳、徐连城、夏正新、原审第三人陈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援引出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1200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笔者结语

破产清算程序作为一种实现债权公平清偿的程序,在债权追偿过程中,尤其是当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和资产状况不清债权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通过清收债权、追缴股东出资、行使撤销权等多种手段,实现破产财产归集的最大化,不仅缩短了冗长的债务追偿过程,提高了债权清偿率,还将那些长期占有土地、资本等社会资源,却不产生效益的僵尸企业及时出清。

(转自德恒西咸)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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