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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下的电商平台责任全面解读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9-07-31 | 浏览:550次 ]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行业的高速发展,网络购物、网络消费已经走进千家万户。寻常百姓在享受电子商务带来便利的同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中所引发的诸多法律问题日益引起关注。

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历经四次审议修订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电子商务法》作为一部基本的部门法律,对于当前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有何实质的影响,对于从事与电子商务平台相关法律事务的法律工作者有何指导意义,本文基于上述问题并以电子商务平台为视角,全面解读《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子商务平台所施加的法律影响。

一、明确电子商务平台主体范围

随着微商、网络直播、分享经济、O2O、社交网络平台的迅速发展,在《电子商务法》颁布前,无论从媒体还是平台经营者本身很难区分这些经营形式与电子商务平台的内涵进行区分,是否应归属电商经营者范畴自始存在争议。

特别是在电商领域,一度普遍存在着“商品服务类电商”和“合约类电商”的电子商务平台分类。但随着《电子商务法》颁布,其第二条、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该规定是从立法层面对2013年12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这六部委《关于禁止以电子商务名义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活动的通知》精神从部门法的角度的明确。

另外,《电子商务法》首次明确规定跨境电商平台亦应受到法律的调整,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在第五章“电子商务促进”中强调了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将建立健全与跨境电子商务配套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

二、明晰电商平台的责任形式

首先,电商平台开展自营业务时需承担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平台开展自营业务时,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承担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应该注意到的是该责任既包括与商品质量相关的侵权责任,也包括基于与消费者订立的相关商品或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从法理而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免责条件、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以归责原则为例,违约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通常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应从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根据自身经营性质明确自身承担的责任形式。

其次,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未尽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情形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款要求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主观知晓的情形下,如其未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承担连带责任。

但实际上,上述情形在电商平台所面临的争议中并非焦点问题,相对地在发生消费者健康、生命损害时,而电商平台未尽到审核义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才是当前电商平台所面临的重点。但《电子商务法》在立法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摇摆。《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四审稿本来拟将电商平台的安全审核义务由此前的“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鉴于当时发生的“温州女孩滴滴顺风车遇害案”将电商平台仅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推上了风口浪尖。2018年8月29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发表声明称,上述修改将很大程度上减轻电商平台的责任,促使电子商务法存有严重隐患,希望能够将“补充责任”改回“连带责任”。但立法者最终将“补充责任”改为“相应责任”,通过立法技术回避了争议,实质上也将个案认定电商平台责任的权力传导给人民法院和相关行政执法机构。

三、规范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承担的义务,但该条文的规定语焉不详。《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仅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而并未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因此,如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但事实上并不知道其平台上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其是否也应当负有知识产权保护的义务,实践中可能对该问题存在一定争议。《电子商务法》就该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其第45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同时,该条规定实质上确认了电商平台的“红旗原则”——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或者在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维护权利人权利,否则应当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且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时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罚款(最高200万人民币)的行政责任。

四、增加反垄断法规制

伴随着电商平台竞争愈演愈烈, 涉及垄断的“二选一”行为愈发引起媒体及立法者的重视,“二选一”行为即某具有优势地位电商平台要求平台品牌商必须择一选择。实际上,2015年10月颁布的《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已明确提出“禁止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限制、排斥平台内的促销经营者参加其他第三方交易平台组织的促销活动”。2018年6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网信办、邮政局等部门发布 《关于印发2018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网剑行动)方案的通知》,明确表示对于“限制、排斥平台内的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参与其他第三方交易平台组织的促销活动等行为”。

但上述行政法规在颁布后并未取得显著效果,电商平台间的垄断行为并未因此消弭。而《电子商务法》从部门基本法角度对上述垄断行为进行限定,禁止电商平台对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否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电子商务经营行为与个人信息保护结合

伴随着欧盟《一般数据保护规则》(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的颁布实施,世界各国均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个人权利的重要拓展并在各项立法中予以确认。就我国而言,不仅制定颁布了《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而且在《电子商务法》中就电子商务领域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予以确认。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电子商务法》的上述规定实质上是在《网络安全法》的基础上,赋予了用户个人信息访问权,并要求商家、平台不得对用户该访问权、更正权及删除权的行使施加不合理阻碍。《电子商务法》对用户访问权的规定是对《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网络安全法》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进一步扩展。

总而言之,《电子商务法》针对电子商务平台从主体、责任形式、知识产权、反垄断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等诸多方面进行规制。《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实施促使电子商务平台日常经营行为、消费者维权、行政执法与司法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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