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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先行登记保存不得超过7日且不能采取查封、扣押方式——杜东平诉西安市人社局行政查封赔偿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10-23 | 浏览:758次 ]

【裁判要旨】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虽未明确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以及是否允许以对场所查封的方式实施就地保存,但根据其上位法,即《行政处罚法》(1996)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之规定,至少以下两点是明确的:一是证据保存的时间不得超过7日;二是由于上位法未授权行政机关以查封的方式实施证据保存行为,因此,采取证据登记就地保存时不能采取对场所的查封或者变相查封的方式。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6)行监字第187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杜东平,男,汉族,19519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西安市劳动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市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宁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陕西省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陕西省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西安世纪购物饮食中心商业协会(以下简称“商业协会”)因诉陕西省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安市人社局”)行政查封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西行终字第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阎巍、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审查期间,西安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商业协会已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撤销,应当等待权利继承者确定后再恢复审理为由,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查。对此,商业协会原法定代表人杜东平表示对于商业协会被撤销没有异议,其本人作为原商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由于原商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杜东平表示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对西安市人社局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再审申请人由商业协会变更为杜东平。

杜东平申请再审称:再审被申请人西安市人社局在处理原商业协会劳务纠纷的行政行为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监察程序规定》《陕西省劳动监察试行规程》对劳动监察工作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再审被申请人在处理原商业协会劳务纠纷中除给该协会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启封记录”“西安市劳动局便笺”“通知”外无任何其他处罚相关文书,再审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显然是违法的;二、西安市人社局处理原商业协会劳务纠纷中“查封店铺、扣压货物”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授权,是一起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三、西安市人社局将扣压原商业协会的26包货物擅自处置,至今不能说清货物的下落,给商业协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裁判文书;二、由本院依法复查或审理本案。

西安市人社局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发表意见称:由于原商业协会违法收取职工押金以及拖欠职工工资,该局于19961224日接到员工举报,并向原商业协会下发了限期整改通知。原商业协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导致员工围堵市政府,社会影响恶劣。该局和公安局遂于1997121日共同向市政府报告,建议对商品进行暂时性封存,以证明商业协会和职工间的劳动关系。此后,按照上海供货方的要求,将26包货物返还,1997126日将剩余货物通知杜东平领取,在杜东平未到场的情况下,该局将货物交由组委会成员朱滋惠签收。该局认为,被诉行为属于应急情况下的证据保存行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西安市人社局称其采取被诉行为的依据是当时生效的《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保存。”该规定虽未明确保存的期限,以及是否允许以对场所查封的方式实施就地保存,但根据其上位法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之规定,至少以下两点是明确的:一是证据保存的时间不得超过7日;二是由于上位法未授权行政机关以查封的方式实施证据保存行为,因此,采取证据登记就地保存时不能采取对场所的查封或者变相查封的方式。

本案中,被诉扣押行为自199721日起实施,至1999726日结束。期间,再审被申请人西安市人社局于199791日已经明确“世纪购物中心违法处理已完结,今后不再处罚。”在此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继续扣押涉案货物长达600余天,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证据登记保存时间的有关规定。此外,再审被申请人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对商业协会342号房间进行查封的方式实施扣押财物的行为,同时构成超越职权。

在被诉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西安市人社局应当对由此给再审申请人杜东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再审被申请人在货物扣押期间对被扣货物负有清点保管的义务,但其于199721日对涉案的五包货物重新查封时,没有制作相关笔录。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其亦未能就杜东平丢失部分被扣货物的主张及相应证据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应当推定杜东平关于部分货物丢失的主张成立,西安市人社局应当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违法查封行为造成再审申请人相关营业场所无法正常使用,由此给再审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再审被申请人西安市人社局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杜东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晓滨

代理审判员  阎 巍

代理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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