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服强制执行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不影响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6-20 | 浏览:707次 ] |
一、裁判主旨 行政机关为执行生效《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而作出《强制执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可以在执行决定确定的时间组织实施强制执行,不受复议和起诉期限届满再执行的限制。 二、基本案情 某市执法局向陈某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陈某未经许可在某小区楼顶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责令陈某限期自行拆除。陈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陈某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21年5月6日,某市执法局向陈某作出催告书,要求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同年5月21日,某市政府责成某市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同日,某市执法局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公告,决定自2021年5月25日起对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后某市执法局于2021年5月25日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陈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市执法局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三、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应具体理解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限期拆除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强制执行决定的救济期限届满后实施对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不符合立法原意。某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未侵犯陈某的合法权益,陈某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四、典型意义 违法建筑物的认定和拆除是典型的多阶段行政程序。实践中,行政机关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在违法建设整治中面临着效率与公平无法兼顾的难题。本案裁判兼顾行政规制目标实现、公共利益维护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三方面价值,综合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作出合理解释,明确将具体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限期拆除决定的救济期限届满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始,同时将城乡规划法与行政强制法有机衔接,进一步明确了违法建筑拆除的执法程序,为保障城市重点工程和专项治理行动的有序推进提供了司法指引。 (整理:张盼)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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