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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务


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不属于应从起诉期限中予以扣除的期间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5-16 | 浏览:159次 ]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号:(2016)最高法行申3225号

由:行政赔偿

一、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

二、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6日,王福贞购得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西戈村房屋,之后王福贞将房屋转卖给周亚东。2009年4月26日,顺城区政府下发公告,主要内容为:抚顺市人民政府为加快对月牙岛的综合治理工作,决定对月牙岛实施防洪工程。根据《关于“月牙岛”防洪工程土地征占、拆迁工作的函》的意见,受抚顺市水务局委托,顺城区政府对月牙岛进行征地拆迁。征地动迁范围为月牙岛全岛,动迁时间为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5月15日,动迁方式为货币化动迁,即岛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全部按政策规定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动迁。顺城区政府同时公告了《月牙岛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周亚东购买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7月12日,抚顺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对顺城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抚汛发(2010)4号《关于浑河月牙岛行洪区清障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该市进入主汛期,浑河月牙岛行洪区段尚存许多违建房屋等阻水障碍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顺城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在7月25日前,清除月牙岛内违规建筑等影响行洪障碍物,确保浑河两岸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2010年7月17日,顺城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紧急通知,要求月牙岛内所有居民及企业单位,在7月22日之前,自行防汛避险搬迁、自行清除月牙岛内违规建筑等影响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者,将由区防汛组织强行清除、强行搬迁,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同日,顺城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浑河行洪区月牙岛防洪避险搬迁补偿办法》,对搬迁过程中地面附着物,根据评估结果,参照月牙岛防洪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结合实际确定具体标准为:无照房屋每平方米补偿850元;有照房屋(非住宅)每平方米补偿1050元;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参照月牙岛防洪工程的拆迁补偿办法执行。2010年7月20日,顺城区政府将周亚东的房屋强制拆除。2015年5月,周亚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顺城区政府强拆周亚东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

三、裁判结果

综上,周亚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亚东的再审申请。

四、法院认为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顺城区政府在2010年7月20日拆除周亚东房屋,周亚东对顺城区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当时已实际知晓,现周亚东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周亚东对其超过起诉期限也没有提出正当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周亚东的起诉。周亚东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548号行政裁定认为,被诉的强制拆除房屋事实行为发生在2010年7月20日,周亚东对该行为的内容当时已经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周亚东至迟应在2012年7月20日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现周亚东于2015年提起本诉,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周亚东提出顺城区政府在诉讼中未提出起诉期限问题,法院主动适用起诉期限规定驳回周亚东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对起诉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即使案件已经立案受理,也可能因起诉超期而被裁定驳回。周亚东对此理解有误,此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周亚东提出在房屋被强拆后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不应认定超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周亚东若认为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权益,被拆除后未获得补偿,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顺城区政府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这里的“知道”包括实际知道和法律上推定的“应当知道”。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0年7月20日被强制拆除,周亚东当时已经知道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至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远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周亚东主张,曾多次信访要求解决问题,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因此,周亚东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周亚东还主张其多次到法院要求立案,但法院既不立案也不予书面答复。但是,周亚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周亚东主张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按照20年计算。该条规定是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中,周亚东在其房屋被强制拆迁时已经知道行为的内容,主张适用20年起诉期限,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延伸阅读

信访一般不属于“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当事人通过非行政诉讼方式维护权利(如信访)耽误的期限不能从法定起诉期限中扣除。

《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一方面在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督促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有行政争议时及时寻求司法救济,尽快解决行政纠纷,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也防止司法审查时间较久远的行政行为时,因证据缺失,造成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认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行政诉讼法》也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非因主观原因、而是因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也即从法定起诉期限中扣除的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期限扣除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及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两种情形。不可抗力是指,人们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如地震、水灾、自然火灾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或其他军事行动等社会现象。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是指,不可归责于起诉人自身,起诉人主观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如当事人罹患重病无法行动,法律文书因他人过错未及时收到等。

“信访”的概念规定于《信访条例》第2条,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可见,信访属于当事人自行选择的一种权利救济途径,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文书中亦提出此观点,即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时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行政复议途径解决争议、耽误复议期限的情形,不属于可以参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

(整理:董悦)

(审核:党东锋)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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