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4-11 | 浏览:616次 ] |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行申481号 案 由:行政不作为 一、裁判要旨 当事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有三个: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至2002年8月,张厚红获得蔡甸区军山镇凤山村一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并建造了一栋四层房屋。蔡甸区政府向其颁发了蔡集建(2002)字第6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4月至8月,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撤销了颁发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销了张厚红所持有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应《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2014年1月21日,张厚红的房屋被拆除。2016年1月8日,张厚红与武汉市军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于1月14日一次性领取了补偿款183.86905万元。2016年4月19日,张厚红就区管委会强拆其房屋要求确认违法及赔偿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7月12日,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复决[2016]第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区管委会拆除张厚红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因张厚红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且没有证据证实有其他财产损失,未支持张厚红的赔偿请求。张厚红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区管委会将已被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请求赔偿);二、判令区管委会赔偿因强拆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365498.2元;三、判令区管委会向其提供五套保障住房。 三、裁判结果 王灵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灵敏的再审申请。 四、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渑池县政府向渑池河务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后,王灵敏提起的单独赔偿诉讼。根据原审查明,原由渑池河务局持有的渑国用(2007)字第075、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与王灵敏承包土地的面积有重叠,王灵敏不服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审查,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判决撤销。在王××向渑池县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均被拒收后,王灵敏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有三个: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王灵敏主张受损的权益为其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在一审庭审及本院询问过程中,王灵敏均认可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由山西省黄河石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铲除。因此,虽然渑池县政府颁发给渑池河务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但是王灵敏承包土地上的树木被损毁,并非颁证行为所致。渑池县政府的违法颁证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王灵敏财产损失的结果,因此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王灵敏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侵权的民事主体主张权利。侵权的民事主体实施树木铲除行为可能是基于对渑池县政府颁证行为的信赖,因此,在其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后,亦可向渑池县政府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灵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五、拓展阅读 1、行政赔偿以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为赔偿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没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并非国家公权力行为造成的,均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行政赔偿是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对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失进行的赔偿;行政行为违法,但未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予行政赔偿。 2、行政赔偿案件中,笼统要求赔偿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单独或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不能笼统地请求予以行政赔偿,否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 3、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法律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据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人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者法定期限届满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处理,起诉人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请求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整理:董悦) (审核:党东峰)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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