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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务


对异地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适格被告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3-06 | 浏览:131次 ]

一、裁判要旨

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异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适格被告。

二、基本案情

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编号为141001-19072270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王蕴才于2016年7月22日12时12分,在太原市寇庄西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驰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过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王蕴才不服,以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退还200元罚款。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在王蕴才接受处理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在太原市,且王蕴才缴纳的200元罚款已转入违法行为地财政专项账户,王蕴才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认定违法事实不清,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是查处本案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王蕴才的起诉亦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故裁定驳回原告王蕴才的起诉。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裁判结果

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行终63号行政裁定书;3.指令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四、法院认为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诉的编号为141001-1907227060的《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由被申请人临汾市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向申请人王蕴才开具,该决定书上还明确告知了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和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都足以说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由临汾市交警支队特勤大队作出,而临汾市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是临汾市交警支队的直属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临汾市交警支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该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本案争议实质上是由于在相对人对违法事实存在异议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由机动车登记地交警部门对异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而引发的。争议的焦点是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动车登记地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具体来讲,就是该交警部门在作出处罚前是否明白无误地告知了相对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即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事实无异议,相对人是否表示无异议。但这些都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无论如何,相对人对该处罚决定都应当具有诉权。一审以被申请人不是查处本案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审以基本相同的理由予以维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五、案例解析

1、分歧主要在于,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诉讼地位应当如何确定。一种意见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因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虽然以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的名义作出,但是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以及为此形成的证据,实质上是由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方式作出和提供,应当认为该处罚决定由临汾市和太原市两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作出,二者应当是共同被告;

2、第二种意见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因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实际上是由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现和认定,本案的处理直接关系到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违法行为的认定是否成立。因此,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而且处罚款项直接进入的是违法行为地即太原市而不是临汾市的财政专项账户,可以说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本案处理结果之间也具有利害关系。再者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由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搜集和保管,如果其不参加到诉讼中来将可能导致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应诉过程中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形;

3、第三种意见认为,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本案唯一的适格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也不是其他诉讼参加人。因为,其并不是共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和本案处理结果也不具有利害关系。

首先,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是本案共同被告。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由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单独作出,作为一项法律行为,其载体即处罚决定书上并没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署名或钤印,其不符合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特征,也就不能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其次,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也没有必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观点,主要是对本案审查范围存在模糊认识。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可见,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机动车登记地不一致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前提是,违法行为人对违法行为事实没有异议,如果有异议其就应当到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因此,一旦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异地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当事人不服引发诉讼的,其审查范围就仅限于该处罚机关在作出处理前是否明确无误地告知了相对人接受其处理的适用条件,即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事实无异议,以及相对人是否明确表示无异议。如果处罚机关已经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相对人没有表示异议的,视为相对人对其违法行为和事实予以认可,处罚机关直接依据相对人认可的该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即可。除非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限度,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就应当予以驳回。如果处罚机关没有履行上述告知义务,或者虽然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作出的处罚决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限度,那么该处罚决定就应当被撤销。但无论属于上述哪种情况,都不需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证的问题,也不需要对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事实进行审查的问题。只有在当事人表示异议并到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后不服提起的诉讼,才会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事实进行审查。因此,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被诉的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再者,处罚款项作为一种行政性罚没收入,并不是一种经营性收益。不管进入哪一地的专项账户,都属于国家财政的范畴,该款项的收入与否对于具体的行政机关而言不能认为是一种收益或损失,因此,即使本案涉及的罚没款项已经进入太原市的专项账户,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本案处理结果也不具有利害关系。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体现了上述思路。

(整理:张盼)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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