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土管法规定,行政机关能否自行拆除违建?违建被违拆后当事人是否有权获得赔偿?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2-13 | 浏览:676次 ] |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6143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朱向和家庭承包获得涉案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承包方共5人,承包期限从199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2009年7月16日,朝阳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因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决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审批铁路建设规划控制线内一切建设项目。至2014年2月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对朱红军(朱向和之子,朱向和家庭承包人之一)非法占地行为进行调查和立案查处时,原告尚未取得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 2014年3月19日,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朱红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退还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786.70平方米农用地处以15元/平方米罚款,合计11,800.59元。 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履行催告书均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未履行,亦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4年4月,被告对原告非法占用土地上的设施农业建筑和其他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因原告朱向和不服被告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据此,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占地,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非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的基础和前提是存在合法权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建设前未取得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且针对其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案涉建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其要求给予补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案例评析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非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本案中,朱向和未经批准在其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畜禽舍,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后亦履行了催告程序。朱向和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及履行催告书后,未自行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故对朱向和家庭违建畜禽舍的拆除,应当依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它行政机关均无权强制执行。龙城区政府直接以自己名义强制执行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拆除朱向和家庭违建畜禽舍,属超越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的基础和前提是存在合法权益。但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而本案属于经行政程序没收的违法建筑,该拆除行为虽被判决确认违法,但并不对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整理:胡钟升) (审核:郭蓓蕾)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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