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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务


杭州富阳区胥口镇碧峰岭养殖场诉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复议及城建行政赔偿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8-25 | 浏览:174次 ]

裁判要点

对于违法建筑的性质认定,除了考虑相关法规的出台时间外,还要考虑到建筑物形成后将持续存在,该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行为,不能笼统地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定其性质。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日,碧峰岭养殖场向富阳区政府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一、依法撤销胥口镇政府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的66号限拆通知;二、依法确认胥口镇政府于2017年9月8日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三、赔偿碧峰岭养殖场680万元人民币,其中总投资(养殖场)600余万元,环保投资80万元;四、按‘拆一补一’规定落实碧峰岭养殖场异地新建或另行补偿申请人500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富阳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后认为,碧峰岭养殖场所提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包含两个行政行为以及两个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的“一案一申请”原则,遂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碧峰岭养殖场对两个行政行为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1月9日,富阳区政府收到碧峰岭养殖场的补正材料,明确其行政复议请求为“一、依法确认胥口镇政府于2017年9月8日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二、赔偿碧峰岭养殖场680万元人民币,其中总投资(养殖场)600余万元,环保投资80万元;三、按‘拆一还一’的规定落实碧峰岭养殖场异地新建或另行补偿500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富阳区政府于当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5号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

2010年4月26日,富阳区政府办公厅下发富政办[2010]46号《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富阳市现代农业精品园(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了精品园的申报条件、申报办法和验收程序。2010年11月5日,胥口镇政府在碧峰岭养殖场提交的《富阳市现代化农业精品园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中出具“合格”的初验意见;2010年12月28日,碧峰岭养殖场获得该项目的以奖代补资金计人民币28万元。

2012年3月9日,根据富政函[2011]107号《富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推进富阳市“十二五”期间“菜篮子”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富阳市农业局与富阳市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富阳市“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了“菜篮子”极大建设项目的申报条件、申报程序、项目管理办法和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10月15日,胥口镇政府在碧峰岭养殖场提交的《富阳市“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中出具“项目已按要求完工,初验合格”的初验意见。2012年12月24日,碧峰岭养殖场获得该项目补助资金计人民币37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建筑物性质的认定,不宜笼统地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处理,涉案建筑物的具体形成时间无法彻底查清,导致其性质介于合法与违法之间,应当予以适当补偿。考虑到胥口镇政府和碧峰岭养殖场在2020年6月已经以(2019)浙0111行赔初6号行政调解书的形式达成和解,胥口镇政府同意补偿29万元,另行批地建设养殖场,碧峰岭养殖场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的实体争议已经得到解决,故本案可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碧峰岭养殖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碧峰岭养殖场的再审申请。

案情经过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富阳区政府所作5号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两被告所作不予赔偿的意见错误,被告胥口镇政府就其违法拆除原告碧峰岭养殖场于2010年新建鸡舍9幢、改建仓库1幢以及于2012年新建、改建鸡舍而给原告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7.5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区胥口镇碧峰岭养殖场赔偿金共计人民币捌拾柒万伍仟伍佰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区胥口镇碧峰岭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杭州富阳区胥口镇碧峰岭养殖场设施建设不是合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但其部分养殖设施项目建设,当地政府曾给予项目验收,申报奖励、补助等各种扶持政策,其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其违法拆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至于其他物品损失,上诉人可以在进一步举证的基础上,另行起诉。上诉人杭州富阳区胥口镇碧峰岭养殖场提出的养殖场异地新建或补偿500万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富政复决[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仅仅确认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未对碧峰岭养殖场的赔偿请求作出复议决定,显系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碧峰岭养殖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碧峰岭养殖场(以下简称碧峰岭养殖场)因诉被申请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胥口镇政府)城建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1582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碧峰岭养殖场以农业设施建设为备案制而非审批制、涉案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指令再审或提审本案,并支持其赔偿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涉案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

首先,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共计30处,碧峰岭养殖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自述2000年之前有养鸡场4处,2006年之后陆续建设其他建筑物,2008年之后建设的最多,其中2010年建造9处,2012年建造5处。对于2010年之后建造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建筑物系根据富阳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经申报获准后建设并经指定的行政机关验收通过,依据对政府机关的信赖原则,该部分建筑不宜认定为违章建筑并无不当,继而根据《富阳市现代农业精品园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富阳市“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载明的投资额,认定该部分的损失额为87.55万元亦无不当。

其次,对于其他部分建筑物性质的认定,除了考虑相关法规的出台时间外,还要考虑到建筑物形成后将持续存在,该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行为,不能笼统地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定其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被国土资发〔2014〕127号废止)、《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最早出台时间为2007年,不能笼统地根据前述规定认定涉案建筑物系违章建筑。但是考虑到涉案建筑物的主体部分系2006年至2010年形成,其中2008年之后最多,横跨前述文件的出台时间2007年,且治理养殖场涉及环境保护这一根本问题,故该部分建筑物的性质介于合法与违法之间,对其酌情补偿即可。

(整理:董悦)

(审核:党东峰)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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